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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琴梦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方亿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00316号

原告北京琴梦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县X乡X村委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琴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亿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琴梦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琴梦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亿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琴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琴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定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服饰,货款总计为x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x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故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货交给一位叫熊鹏的人,其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收货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二、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结算须依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品名是否符合合同项下的货物、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进行实际结算。而原告交付的货物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熊鹏的收条也有很多地方品名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原告关于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签署后,我方分别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0.8万元。2004年6月又支付7万元,共计47.8万元。根据所要货物数量,我方支付的金额已经超出了应付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琴梦公司与东方公司分别签订《北京市定作合同》三份,约定:原告琴梦公司为被告东方公司制作校服,定作物校服14件,数量1000件,单价520元;材料名称为贡丝锦夏长装、长月皇冬长装、短顺大衣;被褥等10件套,数量1000套,单价200元;生活用品5件套,数量1000套,单价40元;皮鞋、解放鞋、床单1000件,单价11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3年9月9日,熊鹏签名的《收货单》载明:200双鞋、100套小号服装。琴梦公司称该收货单中鞋指解放鞋,小号服装指迷彩服。东方公司认可熊鹏的签字,但不认可货物品种,亦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

2003年9月11日,熊鹏签名的《收货单》载明:塑料杯、瓷杯、X号鞋、小号衣服、餐杯、脸盆、三件套、24.5#鞋、暖瓶各种100。琴梦公司称该收货单中X号鞋指解放鞋,小号衣服指迷彩服,三件套指床单、枕套和被罩,24鞋指解放鞋。东方公司认可收到货物,但不认可琴梦公司所称的货物品种。东方公司未举证证明货物品种。

2003年9月15日,熊鹏签名的《收货单》载明:毛巾、枕巾、蚊帐;毛巾200套;杯:杯子、脸盆2种;餐杯2种;快餐杯、勺、暖瓶;米200套小号;36#、38#100双。琴梦公司称该收货单中毛巾为400条,枕巾为400条,蚊帐为200个,暖瓶为200个,脸盆为200个,餐杯200个,塑料杯200个,勺200个,米200套小号指迷彩服200套,36#、38#各100双指解放鞋共计200双。东方公司认可熊鹏签字,但不认可收到货物及货物品种。琴梦公司放弃了数量不明的货物的货款。

2003年9月17日,熊鹏签名的《收货单》载明:5/5加肥加大10套;5/3大号80套;4/3中号150套;3/3小号100套;被褥300套;马扎1600个;X号120、X号40、X号40、X号60共260双。琴梦公司称加肥加大、大号、中号、小号等340套指迷彩服340套;X号、X号、X号、X号共260双指解放鞋260双。东方公司认可熊鹏签字及被褥300套、马扎1600个,其他货物不认可,没有品名。

2003年9月29日,熊鹏签名的《收货单》载明:今收到领带夹1000个;今收到女生贝蕾帽491顶;今收到男生贝蕾帽320顶、领带320条;今收到男生皮鞋542双;今收到女生皮鞋360双;今收到校服女、男生1000套、今收到衬衫男生、女生1000件;今收到领带男320条、女领带629条。琴梦公司称贝蕾帽指迷彩服帽子、校服指夏长服1000套。东方公司认可收到货物。

2003年10月9日,熊鹏签名的《收货单》载明:毛巾300对;枕巾300对;蚊帐300个;暖瓶300个;脸盆300个;塑料杯80个;饭盒和勺各300个;被褥200套。琴梦公司放弃饭盒和勺的货款。东方公司认可收到货物。

2003年10月14日,熊鹏签名的《收货单》载明:三件套180套。琴梦公司放弃该货款。

2003年10月18日,熊鹏签名的《收货单》载明:收到男士衬衣515件。东方公司不认可熊鹏的笔体,但不要求鉴定。

2003年11月3日,熊鹏签名的《收货单》载明:今收到西服女士20套。琴梦公司放弃该货款。

2003年11月12日,熊鹏签名的《收货单》载明:今收到女士冬装585套。琴梦公司称冬装为春秋装。东方公司认可收到货物。

2003年11月14日,熊鹏签名的《收货单》载明:今收到男士冬装290套。琴梦公司称冬装为春秋装。东方公司认可收到货物。

庭审中,琴梦公司与东方公司确认校服品种及单价为:衬衣,单价38元;T恤衫,单价17元;夏长服上衣,单价72.5元;夏长服裤子,单价62.5元;春秋装上衣,单价73元;春秋装裤子,单价60元;大衣,单价100元;迷彩服上衣,单价30元;迷彩服裤子,单价20元;迷彩服帽子,单价5元;冬帽,单价12元;夏帽,单价10元;领带,单价18元;领带夹,单价2元。琴梦公司与东方公司确认被褥品种为:被子、褥子、垫子、被罩、枕套、枕巾、枕头、毛巾、蚊帐、马扎。琴梦公司与东方公司确认生活用品品种为:餐杯、暖瓶、脸盆、塑料杯、搪瓷杯。被褥套琴梦公司与东方公司对被褥套内物品、生活用品套内物品及皮鞋、解放鞋、床单的价格不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琴梦公司的申请,依法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物品的价格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子单价65元;褥子单价28元;垫子单价25元;被罩单价34元;枕套单价5元;枕巾单价8元;枕头单价5元;毛巾单价7.5元;蚊帐单价16.5元;马扎单价6元;床单单价25元;皮鞋单价65元;解放鞋单价20元;餐杯单价10.5元;暖瓶单价15元;脸盆单价10元;塑料杯单价2元;搪瓷杯单价2.5元。东方公司对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物品非属合同约定的物品,但东方公司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物品,且其不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琴梦公司放弃了东方公司不予认可的叶新萍本人签字的部分货物的货款x元,并放弃了饭盒与勺子以及其他没有数量的货物品种的价款;双方当事人确认已经付款47.8万元,对于已付款项,琴梦公司称系已经交付货物的款项,且收货单已由东方公司收回。东方公司称47.8万元系预付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琴梦公司与东方公司因支付货款产生纠纷,琴梦公司于2006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定作合同》、《收货单》、《校服价格表》、《鉴定结论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琴梦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方公司对熊鹏签字的收货单,有选择地表示认可,相互矛盾,可以认定熊鹏签字的收货单系代表东方公司签收货物。而东方公司对熊鹏个别签字认为非系熊鹏笔体,但又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可以认定这些收货单系熊鹏签收。对于收货单中品名确实不够详尽,但是东方公司收取了货物,且琴梦公司系按照每套物品中价格最低的物品确定,并未加重东方公司的负担,故可以按照琴梦公司的主张的品名进行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校服及价格的确认和对被褥品种、生活用品品种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补充,本院不持异议。定作合同对被褥品种、生活用品品种、皮鞋、解放鞋、床单的价格没有约定,依据合同的其他条款不能确定,根据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故应当按照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货物价格的依据。综上,琴梦公司请求东方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东方公司给付超过x元的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抗辩熊鹏收货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东方公司抗辩原告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东方公司抗辩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应付金额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亿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琴梦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十万五千二百八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琴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琴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东方亿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零七元,由原告北京琴梦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东方亿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七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玉国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二○○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孟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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