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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合锟朋娱乐城与北京辣婆婆大屯餐饮有限公司上地分店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2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合锟朋娱乐城,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上地信息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春华,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斌,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莉丽(诉讼中替换朱斌),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辣婆婆大屯餐饮有限公司上地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淀邮局二层。

负责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原北京辣婆婆大屯餐饮有限公司上地分店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合锟朋娱乐城(以下简称锟朋娱乐城)与被告北京辣婆婆大屯餐饮有限公司上地分店(以下简称辣婆婆上地分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锟朋娱乐城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辣婆婆上地分店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梅、代理审判员莫泰京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锟朋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洪春华,被告辣婆婆上地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锟朋娱乐城诉称:锟朋娱乐城与辣婆婆上地分店于2003年4月6日签订《关于北京嘉合锟朋大酒店二楼餐厅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签约后,锟朋娱乐城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辣婆婆上地分店至今仍欠锟朋娱乐城承包费22.5万元。其中,2007年5月8日应支付2007年7月到2007年12月的承包费25万元,但辣婆婆上地分店仅支付15万元,还欠10万元;2007年11月8日应支付2008年1月到2008年3月的承包费12.5万元,但辣婆婆上地分店没有支付。根据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辣婆婆上地分店应向锟朋娱乐城支付违约金x.5元。根据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6款的约定,承包期间的水、电费等应由辣婆婆上地分店承担,但至今辣婆婆上地分店仍欠锟朋娱乐城2004年8月9日至2006年4月5日的水费x.92元。锟朋娱乐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辣婆婆上地分店支付锟朋娱乐城承包费22.5万元、违约金x.5元、2004年8月9日至2006年4月5日的水费x.9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辣婆婆上地分店承担。

诉讼中,锟朋娱乐城将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x元。

辣婆婆上地分店辩称:辣婆婆上地分店不同意锟朋娱乐城的诉讼请求。锟朋娱乐城更改起诉书所列事实辣婆婆上地分店不认可,更改之前的事实是有锟朋娱乐城盖章确认的,现在锟朋娱乐城变更后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辣婆婆上地分店认为双方是租赁关系,辣婆婆上地分店不欠锟朋娱乐城租金,更谈不上给付利息的事情。锟朋娱乐城称辣婆婆上地分店在2007年5月8日支付了15万元,欠付10万元,事实上辣婆婆上地分店已经付清25万元。退一步说,假设当时欠付10万元,那么锟朋娱乐城到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1年。锟朋娱乐城称2007年11月8日辣婆婆上地分店支付了12.5万元,欠付12.5万元,辣婆婆上地分店认为该部分租金已经付清。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租金应该计算到2008年3月9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起算期是每年的5月8日,最后一年约定计算到3月9日,所以最后一次的结算账期是4个月而不是6个月。由于锟朋娱乐城从2008年1月25日起阻止辣婆婆上地分店进入场地,此后承包协议书自行解除,辣婆婆上地分店认为按照实际使用日期2007年11月8日计算到2008年1月24日,这个期间辣婆婆上地分店支付12.5万元租金,已全部付清了。辣婆婆上地分店已全部付清水费。锟朋娱乐城主张的水费是2004年8月9日至2006年4月5日,到现在为止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的诉讼时效是1年。

辣婆婆上地分店反诉称:辣婆婆上地分店与锟朋娱乐城于2003年4月6日签订承包协议书,依承包协议书辣婆婆上地分店应于每年5月8日、11月8日向锟朋娱乐城支付合同款25万元,每年合计50万元。从承包协议书开始至解除,辣婆婆上地分店共向锟朋娱乐城支付了合同款237.5万元,但锟朋娱乐城违反法律规定,不给辣婆婆上地分店正式发票。辣婆婆上地分店一直向锟朋娱乐城催要上述金额的正式发票。从2008年1月25日起,锟朋娱乐城以种种理由不让辣婆婆上地分店进入场地经营,双方承包协议书从此时起实际已终止。辣婆婆上地分店依承包协议书要求拿走餐饮设备时,锟朋娱乐城又不让辣婆婆上地分店撤走餐饮设备,扣留至今。辣婆婆上地分店撤出场地后,场地已由他人经营。辣婆婆上地分店因此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锟朋娱乐城给付辣婆婆上地分店237.5万元的正式发票;2、锟朋娱乐城返还辣婆婆上地分店餐饮设备。如返还不了,按设备清单所列金额赔偿辣婆婆上地分店x元;3、锟朋娱乐城承担反诉费用。

锟朋娱乐城对辣婆婆上地分店的反诉辩称:锟朋娱乐城已经给辣婆婆上地分店开过发票,不存在再给付发票的问题。关于辣婆婆上地分店要求的设备,之前有些设备是锟朋娱乐城的,如果辣婆婆上地分店可以提供设备发票,锟朋娱乐城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邮电局(以下简称海淀邮局)与北京锟朋演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锟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海淀邮局将属于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房屋(原海邮培训中心)出租给锟朋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3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9日,租金为每年70万元,共计350万元;租金每年分4次预付,每次预付17.5万元。每年的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12月10日为交款日,锟朋公司应在交款日的5日内向海淀邮局预付租金;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锟朋公司负担;锟朋公司在租用房屋后,不得将房屋转租或转包。协议中还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3年3月17日,锟朋公司向海淀邮局提交申请报告,锟朋公司提出: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锟朋公司欲将向海淀邮局承租的海邮培训中心进行内部承包,以确保向海淀邮局按时交纳房租。海淀邮局、海邮实业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向锟朋公司发出关于申请报告的回函,该公司在回函中写明:锟朋公司欲将上地培训中心二楼餐饮部进行内部承包属锟朋公司内部事宜,海淀邮局不予干涉。海淀邮局只对锟朋公司,由锟朋公司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各项条款,按时足额交纳房租。回函落款处单位名称为海淀邮局、海邮实业公司,但所盖公章为北京振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公章。

2003年4月6日,锟朋公司向北京嘉合锟朋大酒店(以下简称锟朋大酒店)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写明:鉴于锟朋公司于2002年12月承租了海淀邮局的房屋,锟朋大酒店为合法成立的公司,锟朋公司委托锟朋大酒店全权负责该公司承租房屋的管理、使用、经营,并有权对外进行转包。

同日,锟朋大酒店与辣婆婆上地分店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锟朋大酒店同意将自行开办的二楼餐厅由辣婆婆上地分店以承包形式经营,辣婆婆上地分店向锟朋大酒店上交承包费,锟朋大酒店协助辣婆婆上地分店办理相关的营业手续;承包期限自2003年5月8日起至2008年3月9日止;辣婆婆上地分店每年向锟朋大酒店支付50万元承包费;承包费支付方式为:辣婆婆上地分店每年分两次给付承包费,即每年5月8日、11月8日向锟朋大酒店给付承包费25万元。逾期给付,辣婆婆上地分店按每日万分之三向锟朋大酒店给付违约金。协议签订之日,辣婆婆上地分店向锟朋大酒店交纳保证金(承包押金)3万元。承包到期后,锟朋大酒店返还辣婆婆上地分店或抵扣承包费;二楼餐厅的场地承租权属于锟朋大酒店,锟朋大酒店确保对该经营场地权属无瑕疵,辣婆婆上地分店对该场地的使用不受任何某响。在辣婆婆上地分店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理合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因锟朋大酒店或任何某三方原因致使辣婆婆上地分店无法在该场地履行承包经营事宜的,视为锟朋大酒店违约。锟朋大酒店有权依协议约定向辣婆婆上地分店收取承包费。锟朋大酒店不得参与辣婆婆上地分店的任何某营活动;辣婆婆上地分店有权以承包形式自主经营二楼餐厅,但不得另行转包。辣婆婆上地分店有权对二楼餐厅自行装修、添置餐饮设备、自行聘请服务人员。承包期间,辣婆婆上地分店有权无偿使用锟朋大酒店依据财产设备清单交与的餐厅原有财产和设备的权利,但应妥善保管,并负有维护的义务。如发生损坏或丢失,辣婆婆上地分店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到期后,上述财产设备仍归锟朋大酒店所有。辣婆婆上地分店应按协议约定向锟朋大酒店给付承包费。承包期间辣婆婆上地分店负责餐厅设施的维修保养,一切维修保养费用均由辣婆婆上地分店自行承担。承包期间辣婆婆上地分店承担餐厅的水、电费、中央空调费等与经营过程直接发生的费用。辣婆婆上地分店在承包期间,应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服从政府的管理。凡承包期间发生治安、保卫、消防等方面的问题由辣婆婆上地分店负责。辣婆婆上地分店应严格遵守协议,如发生对外转包、重大治安、消防事件,锟朋大酒店有权解除承包协议,收回经营权;协议所约定承包期限履行完毕后,辣婆婆上地分店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约权;协议所约定承包期限履行完毕后,辣婆婆上地分店对餐厅添置的设备属于辣婆婆上地分店。协议书首页发包方名称为锟朋公司,落款处发包方所盖公章为锟朋大酒店。协议书签订后,锟朋大酒店遂将二楼餐厅的房屋交给辣婆婆上地分店使用。

2003年6月16日,海淀邮局在辣婆婆上地分店的企业住所(经营场地)证明中盖章确认该局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淀邮局二层800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给辣婆婆上地分店使用,期限为5年。

2005年6月1日,辣婆婆上地分店向锟朋大酒店支付25万元,锟朋大酒店为辣婆婆上地分店出具了收据,写明:收到辣婆婆上地分店交来2005年5月至11月房租25万元。

2005年11月25日,辣婆婆上地分店向锟朋大酒店支付25万元,锟朋大酒店为辣婆婆上地分店出具了收据,写明:收到辣婆婆上地分店交来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房租25万元;付发票1张,票面财务章为北京市朝阳区东阳食品经营部。锟朋大酒店交给辣婆婆上地分店盖有北京市朝阳区东阳食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付款单位为“辣婆婆上地店”、项目为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房租、金额为25万元、开票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的发票。

2006年5月,辣婆婆上地分店向锟朋大酒店支付19.5万元,锟朋大酒店交给辣婆婆上地分店收款单位为海淀邮局、付款单位为辣婆婆上地分店、项目为2006年5月8日至11月7日房租、金额为19.5万元、开票日期为2006年5月19日的发票。

2006年5月19日,辣婆婆上地分店向锟朋大酒店支付5.5万元,锟朋大酒店为辣婆婆上地分店出具了收据,写明:收到辣婆婆上地分店交来半年房租余款5.5万元。收据同时注明:发票8月31日前给清。

2006年12月,辣婆婆上地分店向锟朋大酒店支付25万元,锟朋大酒店交给辣婆婆上地分店收款单位为海淀邮局、付款单位为辣婆婆上地分店、项目为房租、金额为25万元、开票日期为2006年12月22日的发票。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2007年5月8日之前的房租已经全部结清。

2007年6月12日,辣婆婆上地分店向锟朋大酒店支付10万元,锟朋大酒店为辣婆婆上地分店出具了收据,写明:收到辣婆婆上地分店交来2007年下半年预付房租10万元。锟朋大酒店还交给辣婆婆上地分店收款单位为海淀邮局、付款单位为辣婆婆上地分店、项目为房租、金额为10万元、开票日期为2007年6月14日的发票。

2007年8月9日,辣婆婆上地分店向锟朋大酒店支付5万元,锟朋大酒店为辣婆婆上地分店出具了收据,写明:收到辣婆婆上地分店交来2007年下半年房租预付5万。收据同时注明:欠收据未给。

诉讼中就上述事实,辣婆婆上地分店称2007年6月12日的收据证明其支付了10万元,2007年6月14日的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另外一笔10万元,2007年8月9日的收据证明其支付了5万元,2007年下半年的房租辣婆婆上地分店已付清,共付款25万元。辣婆婆上地分店起初称两笔10万元付的都是现金。此后又称经过核查明细账,2007年6月12日的收据对应的10万元是用支票付的,2007年6月14日的发票对应的10万元是用现金付的,并提交了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予以证明。

锟朋娱乐城对此不予认可,锟朋娱乐城称2007年6月12日的收据和2007年6月14日的发票所收的钱是同一笔钱,辣婆婆上地分店不直接对海淀邮局。从收据和发票的出具日期看是辣婆婆上地分店先把钱交给锟朋娱乐城,锟朋娱乐城再交给海淀邮局并向海淀邮局要发票交给辣婆婆上地分店,所以是一笔钱。锟朋大酒店把10万元发票交给了辣婆婆上地分店,但锟朋大酒店没有把10万元的收据收回。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是辣婆婆上地分店单方出具的,没有锟朋娱乐城的签字确认,锟朋娱乐城不认可。锟朋娱乐城就此提交了收款单位为海淀邮局、付款单位为辣婆婆上地分店、项目为房租、金额为5万元、开票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的发票,证明该发票对应2007年8月9日的收据,辣婆婆上地分店支付了5万元的房租,锟朋娱乐城出具了收据,但发票还在锟朋娱乐城处。由此可见,收据是付款的凭证,而发票不是付款的凭证。

2007年9月13日,锟朋大酒店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锟朋娱乐城。

锟朋娱乐城还提交了海淀邮局于2006年4月24日向锟朋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的复印件,锟朋娱乐城欲证明海淀邮局向锟朋公司催缴2004年8月9日至2006年4月5日的水费x.60元。辣婆婆上地分店认为锟朋娱乐城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不予认可。

锟朋娱乐城提交的书面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中写明:“2007年11月8日应支付原告承包费25万元,实际支付12.5万元,尚欠12.5万元”,而在庭审中陈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时,锟朋娱乐城称:2007年11月8日应支付的12.5万元是2008年1月到2008年3月的承包费,但辣婆婆上地分店并没有支付。

另查,锟朋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与北京麻公辣婆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将本案所设场地租赁给后者经营。

诉讼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按照锟朋娱乐城提交的盘点记录清单对锟朋娱乐城清点封存的辣婆婆上地分店的部分物品进行了交接,但其中没有辣婆婆上地分店反诉要求的设备。

诉讼中,锟朋娱乐城与辣婆婆上地分店均确认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2008年1至3月的租金应是据实结算。

锟朋娱乐城称:辣婆婆上地分店应付的承包费总额是237.5万元,已支付215万元。2007年11月辣婆婆上地分店没有付过钱,2008年1至3月份也没有付过钱。辣婆婆上地分店已付的钱,锟朋娱乐城都已经开过发票了,一共是开了215万元的发票,但具体情况无法证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锟朋娱乐城已经交给辣婆婆上地分店金额为79.5万元的发票。按照正常的财务制度,已经给辣婆婆上地分店出具发票的就应该把盖有锟朋娱乐城财务章的相应收据收回,但是由于锟朋娱乐城管理混乱,有的收据也没有收回。锟朋娱乐城一直在向辣婆婆上地分店主张水费,但辣婆婆上地分店拒绝支付。锟朋娱乐城要求的违约金分别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07年5月9日计算至2007年11月7日,共计180天,为5400元;以22.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07年11月9日计算至2008年9月2日,共计298天,为x元。违约金合计x元。

辣婆婆上地分店称是在2008年1月24日撤离经营场地的,但无相关证据证明。2007年5月8日辣婆婆上地分店应付的租金是25万元。2007年11月8日计算到2008年1月24日撤离,辣婆婆上地分店应付的租金是x元。辣婆婆上地分店已付的全部租金是237.5万元。锟朋娱乐城已在诉状上认可辣婆婆上地分店于2007年11月8日支付了12.5万元,对此问题辣婆婆上地分店无需举证。辣婆婆上地分店已收到锟朋娱乐城交来的4张发票,分别是金额25万元的2张、金额19.5万元的1张、金额10万元的1张。辣婆婆上地分店主张的发票的金额是该店已付款的金额237.5万元,前述4张发票因开票人不是锟朋娱乐城可以退给锟朋娱乐城。辣婆婆上地分店已经把水费交清了,但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辣婆婆上地分店进入经营场地时,场地已由锟朋娱乐城清场了,辣婆婆上地分店是重新装修的,没有承包协议书第6条中约定的设备清单。而辣婆婆上地分店离开时,锟朋娱乐城不给辣婆婆上地分店出具手续。辣婆婆上地分店没有找到其反诉主张的餐厅设备清单上记载设备的购置发票。如果锟朋娱乐城不能提供设备清单,那场地内的设备就是辣婆婆上地分店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锟朋娱乐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协议书、申请报告、关于申请报告的回函、承包协议书、工商档案资料、发票、盘点记录清单、承包协议书(2008年6月11日签订),被告辣婆婆上地分店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企业住所(经营场地)证明、收据、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锟朋娱乐城与辣婆婆上地分店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虽名为承包协议,但锟朋娱乐城仅提供经营场地,辣婆婆上地分店自主持照经营,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承认双方之间实际是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实际设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辣婆婆上地分店每年应交纳的承包费应认定为租金。而锟朋娱乐城与辣婆婆上地分店的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锟朋娱乐城要求辣婆婆上地分店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就2007年5月8日以后的租金交纳情况存在争议。

对于2007年5月8日辣婆婆上地分店应支付的25万元租金,本院认为辣婆婆上地分店为证明其于2007年6月12日、14日分别交纳10万元而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系该店单方的财务记录,且无相应支出凭证予以佐证,并不足以证明辣婆婆上地分店其已向锟朋大酒店支付了共计20万元房租。

而对于2007年6月12日的收据和2007年6月14日的发票,本院认为,2007年5月8日前双方交接款项时,曾出现锟朋大酒店在辣婆婆上地分店支付房租后,一方面为辣婆婆上地分店开具收据,另一方面再交给辣婆婆上地分店相应款项的发票的情况。例如,2005年11月25日,锟朋大酒店为辣婆婆出具了1张收据,同时也交给辣婆婆上地分店1张北京市朝阳区东阳食品经营部的发票。也曾出现锟朋大酒店出具了收据后没有交给辣婆婆上地分店发票但予以注明的情况。例如,2006年5月19日,锟朋大酒店为辣婆婆上地分店出具了1张收据,而收据上注明:发票8月31日前给清,而此后锟朋大酒店也未将发票交给辣婆婆上地分店。此外,辣婆婆上地分店提交的2007年8月9日的收据上注明:“欠收据未给”,本院认为,在收据上注明“欠收据未给”应系笔误,此处应是指欠发票未给,故可以认定锟朋大酒店提交的2007年8月22日海淀邮局的发票可与2007年8月9日的收据相对应,锟朋大酒店在辣婆婆上地分店付款5万元后只向辣婆婆上地分店开具收据而没有交给辣婆婆上地分店发票。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锟朋娱乐城与辣婆婆上地分店之间款项交接的惯例中存在辣婆婆上地分店向锟朋娱乐城付款后,锟朋娱乐城向辣婆婆上地分店开具收据,同时或之后再交给辣婆婆上地分店出票人为海淀邮局或其他企业的等额发票的事实,锟朋娱乐城开具发票时并不一定将已开的收据收回。在辣婆婆上地分店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两笔10万元租金的情况下,2007年6月14日的发票并不能单独证明辣婆婆上地分店向锟朋娱乐城支付了与2007年6月12日的收据不同的另外的一笔10万元租金,故本院认定在2007年5月8日辣婆婆上地分店应支付的25万元租金中,辣婆婆上地分店仅于6月12日、8月9日支付10万和5万元,其应再支付10万元,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而对于2007年11月8日辣婆婆上地分店应支付的租金,双方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每年租金为50万元,辣婆婆上地分店每年应分两次,即在5月8日、11月8日分别支付租金25万元。而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3年5月8日至2008年3月9日,最后一次交款日2007年11月8日对应的租期应是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3月9日,不足半年,锟朋娱乐城主张该部分租金为12.5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锟朋娱乐城在诉状中写明“2007年11月8日应支付原告承包费25万元,实际支付12.5万元,尚欠12.5万元”,但其最终在庭审中称辣婆婆上地分店并未支付该部分租金。对于锟朋娱乐城前后不同的陈某,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并未对最后一期的租金数额作出明确约定,锟朋娱乐城可以在诉讼中更正其计算错误的主张。其次,辣婆婆上地分店作为租赁合同关系中负有付款义务一方,就其已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根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07年11月8日支付了12.5万元的租金,故本院对辣婆婆上地分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在辣婆婆上地分店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期届满之前的2008年1月24日就撤离场地的情况下,辣婆婆上地分店应交纳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3月9日期间的实际租金1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锟朋大酒店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承包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辣婆婆上地分店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锟朋娱乐城支付违约金。锟朋娱乐城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和计算方法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辣婆婆上地分店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8月9日向锟朋娱乐城支付了2007年5月8日应付的25万元租金中的10万元和5万元,表示其仍同意在付款期限后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此自2007年8月9日中断并重新计算。锟朋娱乐城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辣婆婆上地分店2007年5月8日应付的10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其同时主张辣婆婆上地分店2007年11月8日应付租金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锟朋娱乐城要求辣婆婆上地分店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锟朋娱乐城未提交催款通知书的原件,且锟朋娱乐城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佐证催款通知书的证明事项,故本院对催款通知书复印件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锟朋娱乐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由辣婆婆上地分店负担水费的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辣婆婆上地分店要求锟朋娱乐城给付正式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锟朋娱乐城与辣婆婆上地分店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辣婆婆上地分店交纳租金后,锟朋娱乐城应为其出具正式的发票。锟朋娱乐城虽称其已向辣婆婆上地分店开具了全部租金的正式发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锟朋娱乐城已向辣婆婆上地分店交付了金额为79.5万元的发票。辣婆婆上地分店虽在诉讼中对出票单位提出异议,但其已实际接收且当时未向锟朋娱乐城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辣婆婆上地分店对该部分发票予以认可。而对于其余部分的租金,仍应由锟朋娱乐城开具该单位的正式发票。

关于辣婆婆上地分店要求锟朋娱乐城返还其经营设备或等额赔偿的反诉请求,因辣婆婆上地分店未提交购置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设备损失,而承包协议书中也约定锟朋娱乐城交给辣婆婆上地分店一些设备无偿供其使用,且该经营场所现已由案外人继续经营,辣婆婆上地分店不能证明现有设备归其所有,故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辣婆婆大屯餐饮有限公司上地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合锟朋娱乐城租金二十二万五千元、违约金二万五千五百一十五元,合计二十五万零五百一十五元;

二、反诉被告北京嘉合锟朋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反诉原告北京辣婆婆大屯餐饮有限公司上地分店开具付款单位为北京辣婆婆大屯餐饮有限公司上地分店、收款单位为北京嘉合锟朋娱乐城、金额为一百五十八万元的租金发票;

三、驳回原告北京嘉合锟朋娱乐城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辣婆婆大屯餐饮有限公司上地分店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原告北京嘉合锟朋娱乐城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嘉合锟朋娱乐城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辣婆婆大屯餐饮有限公司上地分店负担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元(反诉原告北京辣婆婆大屯餐饮有限公司上地分店已预交三千二百六十元,退回一千六百三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辣婆婆大屯餐饮有限公司上地分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国

审判员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海超

书记员胡丽娟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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