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10070号

原告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华光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市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口X号佳莲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魏某,被告佳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广告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公司对其开发的佳莲时代广场项目进行广告策划、设计等工作,广告代理期限为12个月,代理期间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截至目前尚欠服务费人民币55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及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莲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我公司如约向原告付清了首月及第二个月的服务费,但原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提交的工作计划履行设计、策略类这一主要先履行义务,且由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更换合同约定的设计组成员,始终未能如约完成工作任务,已完成部分仍多次被退回整改,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我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综上。由于原告本身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因其违约我公司依法解除了合同,原告所述实事、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委托方(甲方)佳莲公司与受托方(乙方)赛博公司签订《广告设计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对佳莲•时代广场项目进行广告策划、设计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代理范围系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商业发展项目佳莲•时代广场进行广告设计代理。代理内容包含北京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VI系统设计,项目形象手册、销售中心及VI的策划、创意、设计及项目进展全过程的广告策划、创意、设计、调研、公关活动核心创意,方案实施监控、广告效果评估等一系列涉及本项目的推广和宣传策略的代理事宜。广告设计代理期为2007年1月1日始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代理其内如乙方有任何一项工作无法按照甲方项目工作单下达的任务完成,甲方有权提出书面整改通知;在广告代理期间,从甲方第一次发出整改通知开始计算的一个月内,若甲方共计发出3次整改通知,如因乙方自身原因乙方依然无法改正工作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合理的经济损失。代理内容包括策略类、平面设计类、创意文案类及与项目营销招商推广相关的其他工作等。广告设计代理期的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服务期内第六个月和第十二个月为赠送服务月,不收取服务月费;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设计费、完稿、策略费、双方所确定的工作室人员的劳务费、打印材料费、管理费、税金等。广告设计代理期间,甲方分别按月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即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月服务费50%(即x元),此后乙方每月30日前向甲方交付月度工作总结,甲方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的50%及下月服务费的50%(即x元)。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甲方工作延误,甲方在向乙方出具书面通知后,有权顺延付款直至乙方改进工作。书面通知中应具体指出导致甲方工作延误的具体工作项及乙方工作失误所在。甲方以每月下发工作任务单的形式向乙方派发工作,工作任务如有调整,甲方需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乙方应按调整后的工作任务开展工作;乙方的制作成果应送甲方验收并经书面确认后方为验收合格。甲方应于每月向乙方下达月度工作任务单,如临时更改工作计划或增加工作内容,应合理考虑乙方所需的准备时间。在乙方按工作任务单完成委托事项后,甲方应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月服务费用,如逾期未付,即视为甲方违约,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甲方认为本合同已无必要继续履行或乙方收到甲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提前一个月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乙方时生效。

《广告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赛博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收取佳莲公司服务费x元,于2007年6月1日收取佳莲公司服务费x元。2007年1月至同年7月,赛博公司按佳莲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佳莲公司商业发展项目佳莲•时代广场的广告设计,按佳莲公司的要求对部分设计成果完成了整改后,向佳莲公司提交了2007年1月至7月7个月的工作总结确认单。佳莲公司确认赛博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后,并将其用于佳莲•时代广场项目的宣传推广。2007年8月,赛博公司收到佳莲公司解除《广告设计合同》的通知。按《广告设计合同》约定,佳莲公司应向赛博公司支付7个月的广告设计服务费,因该合同约定第六个服务月即2007年6月为赠送服务月无需支付服务费,则其应支付服务费x元,扣除其已经于2006年12月25日支付的x元及2007年6月1日支付的x元计x元,尚欠x元。因佳莲公司未按《广告设计合同》约定向赛博公司支付服务费,按该合同约定,截止2007年8月31日,其应当向赛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后原告赛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广告设计合同》、作品输出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赛博公司与被告佳莲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委托方(甲方)佳莲公司与受托方(乙方)赛博公司签订《广告设计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对佳莲•时代广场项目进行广告策划、设计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从该份《广告设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及合同内容来看,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受托人赛博公司受佳莲公司的委托为其商业发展项目佳莲•时代广场进行广告设计代理,其完成委托事务并向佳莲公司提交相关工作成果,且佳莲公司实际使用了受托人赛博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认定赛博公司已依《广告设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佳莲公司按《广告设计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及相应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佳莲公司辩称赛博公司未按《广告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及其提交的工作计划履行设计、策略类这一主要先履行义务,且由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更换合同约定的设计组成员,始终未能如约完成工作任务,已完成部分仍多次被退回整改,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赛博公司要求被告佳莲公司给付广告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实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金额有误;被告佳莲公司的辩称缺乏实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四十五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截止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的违约金四万八千二百元;

三、被告北京市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双方《广告设计合同》约定计算;

四、驳回原告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零四元,由原告北京赛博方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八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佳莲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