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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泰迅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泰迅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泰迅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刚家大院东侧(未英胡同X号院)。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永红,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银泰迅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泰迅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西单建设开发公司自2002年入住银泰迅达公司管理的小区以来,一直在X号楼XA、1B、1C、1D、2A、2B、2C、2D、3B、3C、3D号房屋内办公,银泰迅达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长期以来,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一直拖欠部分供暖费,直接影响到银泰迅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给银泰迅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银泰迅达公司曾多次向西单建设开发公司进行催缴,但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截止到2006年7月31日,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拖欠的供暖费达x.6元。银泰迅达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又一次对西单建设开发公司进行催缴,但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仍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支付拖欠银泰迅达公司的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4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利息x.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承担。

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银泰迅达公司称西单建设开发公司自2002年入住以来一直在X号楼XA、1B、1C、1D、2A、2B、2C、2D、3B、3C、3D号房屋内办公与事实情况不符。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是在英嘉公寓的开发企业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身经营出现重大问题,难以将应属于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所有的房屋交付给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的情况下,采取自救措施于2003年6月30日自行入住英嘉公寓X号楼(南楼)1A、1B、1C、1D、2C五套房屋,后于2003年12月31日入住了3B、3C、3D三套房屋,而2A、2B、2D三套房屋,则是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延至2006年5月18日通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5)一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取得的。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未交付给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使用的房屋的供暖费。另外,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在使用有关房产期间,已按时交纳了供暖费,不存在拖欠的问题。银泰迅达公司、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于200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约定“截止到2005年1月24日甲方所属的英嘉公寓X号楼XA、1B、1C、1D、2C、3B、3C、3D八套房屋水、电、暖等各项费用经甲乙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x.52元”,即银泰迅达公司、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双方对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截止到2005年1月24日前(供暖费截止到2005年3月15日)所拖欠的水、电、供暖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而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已于2005年2月21日付清了该笔费用,即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已付清2005年3月15日之前的供暖费用。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交纳了八套房产(即1A、1B、1C、1D、2C、3B、3C、3D)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不存在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拖欠银泰迅达公司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供暖费的情况。截至于2006年3月15日供暖季结束,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根本未使用英嘉公寓X号楼XA、2B、2D三套房屋,不应承担这三套房屋的供暖费。银泰迅达公司、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供暖协议,亦未对何时支付供暖费及延期支付供暖费应交纳的违约金进行过任何约定,银泰迅达公司要求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银泰迅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西单建设开发公司追讨过供暖费,银泰迅达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银泰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银泰迅达公司为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使用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由银泰迅达公司代收代缴供暖费。银泰迅达公司(乙方)、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甲方)于2005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止到2005年1月24日甲方所属的英嘉公寓X号楼XA、1B、1C、1D、2C、3B、3C、3D八套房屋水、电、暖等各项费用经甲乙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x.52元。2、甲方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有欠款共计x.52元,并由双方确认记录表底数据。3、自2005年1月25日开始,甲方所属英嘉公寓X号楼XA、1B、1C、1D、2C、3B、3C、3D八套房屋电费由甲方自行装表计量,直接与供电局结算。乙方提供甲方英嘉公寓X号楼X至X层的强弱配电室的钥匙,便于甲方计量和查看。4、自2005年1月25日起,乙方按照国家规定及价格标准定期向甲方收取水费及供暖费,乙方负责水暖管线的维护检修,并保证甲方正常使用。……”2005年2月21日,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向银泰迅达公司支付了x.52元。2005年11月8日,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向银泰迅达公司支付了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的代收代缴供暖费x.6元,该笔费用的数额与银泰迅达公司提交的英嘉公寓业户收费单上记载的1A、1B、1C、1D、2C、3B、3C、3D八套房屋的供暖费的总额相吻合。诉讼中,银泰迅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入住2A、2B、2D三套房屋的确切时间。

上述事实,有银泰迅达公司、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于200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2月21日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向银泰迅达公司交费的发票,2005年11月8日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向银泰迅达公司交费的发票,银泰迅达公司提交的英嘉公寓业户收费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2005年2月5日银泰迅达公司、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行文及各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可知,银泰迅达公司、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就X号楼XA、1B、1C、1D、2C、3B、3C、3D共八套房屋在2005年1月24日之前的供暖费等费用一次性地进行了结算,且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交纳了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双方已就上述八套房屋在2005年1月24日之前的供暖费等问题进行了彻底处理,银泰迅达公司并认可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交付了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因此,现银泰迅达公司主张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支付2005年3月15日之前的供暖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因协议上未体现2A、2B、2D这三套房屋,且银泰迅达公司对西单建设开发公司自述的西单建设开发公司自2006年5月18日实际取得这三套房屋又不予认可,银泰迅达公司又未举证证明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使用这三套房屋的确切时间,因此,银泰迅达公司要求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支付该三套房屋供暖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银泰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泰迅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银泰迅达公司已提交的交接协议证明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于1999年就已办理入住手续。该交接手续虽为复印件,但因协议签字一方当事人为西单建设开发公司,而另一方非银泰迅达公司,故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持有该证据原件,而银泰迅达公司不可能持有该协议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有合理理由证明对方持有的证据对持有人不利的,而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可以推定主张证据的人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提及。对该复印件不予采纳也未予以说明理由。银泰迅达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协议也能证明西单建设开发公司自2002年9月就已入住该小区。西单建设开发公司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3月15日及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就诉争的11套房屋从未交过供暖费。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给付其拖欠的供暖费x.40元;2、判令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年利率2.25%计算,共计利息5880.78元;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西单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银泰迅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入住时间准确无误。银泰迅达公司提供的交接协议仅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银泰迅达公司需先行证明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确实持有该房屋交接协议,在此前提下,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拒不提供,才可以推定主张成立。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中结算相关费用的房号、使用时间与一审法院认定完全相符,与银泰迅达公司所称不符。2、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并非物业管理协议的一方,银泰迅达公司关于物业管理协议也能证明西单建设开发公司2002年9月就已入住的主张不能成立。3、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使用有关房产期间的供暖费已按时缴纳,不存在拖欠银泰迅达公司供暖费的问题。4、银泰迅达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供暖费的滞纳金。双方从未签订过供暖协议,对何时支付供暖费及延期支付供暖费需交付违约金也未约定。银泰迅达公司要求按银行年利率2.25%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银泰迅达公司关于2002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25日供暖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银泰迅达公司提交的房屋交接协议为复印件,该复印件的签字人为高璟山,高璟山以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代表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签署的房屋交接协议。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对高璟山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高璟山未签字,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未签署该房屋交接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房屋交接协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泰迅达公司为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使用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由银泰迅达公司代收代缴供暖费,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应该按照其实际使用房屋的面积和时间向银泰迅达公司交付供暖费。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关于11套房屋的入住时间,二是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是否尚欠银泰迅达公司供暖费。银泰迅达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入住时间的房屋交接协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对该复印件上高璟山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原件,无法证明高璟山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西单建设开发公司签署过该协议,并持有该协议,故银泰迅达公司关于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持有该协议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应推定银泰迅达公司该项主张成立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银泰迅达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的责任。现银泰迅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交接协议上作为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代表人高璟山签字的真实性,故该房屋交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物业管理协议系银泰迅达公司与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该物业管理协议不能证明西单建设开发公司关于本案争议项下房屋的实际入住时间。银泰迅达公司向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提出英嘉公寓X号楼XA、2B、2D3套房屋2006年3月15日之前供暖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8套房屋供暖费的请求,因银泰迅达公司与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于200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双方确认截止到2005年1月24日,西单建设开发公司所属的英嘉公寓X号楼XA、1B、1C、1D、2C、3B、3C、3D8套房屋水、电、暖等各项费用欠款金额为x.52元,由此应认定双方对自入住时起至2005年1月24日之前的供暖费进行了结算,除所欠x.52元水、电、暖等各项费用外,银泰迅达公司主张的2005年1月24日前本案争议的上述8套房屋的供暖费已结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西单建设开发公司于2005年2月21日已支付了上述双方协议项下确认的所欠款项的金额,故银泰迅达公司关于上述8套房屋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北京银泰迅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北京银泰迅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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