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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与中美汇泰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4354号

原告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3。

委托代理人田茂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美汇泰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鹅凤营X号C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中美汇泰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茂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丛某某起诉称:基于被告在互联网、企业宣传资料上对自己进行的宣传,2007年10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书》,被告授权其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创办电脑织袜生产工厂,签约同时其向被告交纳了设备租赁押金x元、技术保证金x元、代购材料款3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设备根本不能正常生产,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押金x元、保证金x元、材料款3000元,被告取回设备一套及线;3.被告赔偿设备运输费、住宿费、交通费损失2709元。

原告丛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设备租赁合同书》、2007年10月5日至2008年4月16日收据7张、产品说明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义乌市双兴托运处提货单、北京市诚信货运有限公司大连专线托运单、收据、瓦房店至北京的火车票1张、顺丰速运单2张、照片1张、汇泰公司企业登记情况查询资料。

被告汇泰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汇泰公司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丛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5日,汇泰公司(甲方)与丛某某(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创办电脑织袜生产工厂,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技术保证金x元及设备租赁押金x元,同时乙方向甲方进购生产所需材料;乙方分享使用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品牌字号形象标识、设备所申请的专利、产品标准、企业文化和荣誉、产品技术说明和技术资料、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甲方批量收购乙方全部合格产品,乙方每月应交付产品2400打;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4日止。合同签订当日,丛某某给付汇泰公司技术保证金x元及设备租赁押金7700元,2007年10月9日,给付设备租赁押金x元及代购材料款3000元。汇泰公司向丛某某交付了设备一套及价值3000元的线。丛某某支出设备运输费2204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125元。

另查,在监督管理特许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公布的特许人名单中未见汇泰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丛某某与汇泰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特征,汇泰公司是特许人,丛某某是被特许人。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汇泰公司未向丛某某披露未备案即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重要信息,丛某某有权解除合同。丛某某申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丛某某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向汇泰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丛某某与中美汇泰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二○○七年十月五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于二○○八年五月五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中美汇泰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丛某某设备租赁押金五万八千八百元、技术保证金一万二千三百元、代购材料款三千元,总计七万四千一百元;

三、中美汇泰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丛某某运输费二千二百零四元、住宿费三百六十元、交通费一百二十五元,总计二千六百八十九元;

四、中美汇泰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丛某某处的设备一套及价值三千元的线自行拉回。

如果中美汇泰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二元,由中美汇泰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中美汇泰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斌

代理审判员潘蓉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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