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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韦某某、被告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师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韦某某、被告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3日、2008年3月13日、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8月23日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功、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3月13日以及2009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6月份,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经营煤炭生意,最初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韦某某出资5.8万元、潘某某出资4万元。被告韦某某负责记账。合伙期间,原告又出资5.45万元购进原煤158.16吨,合伙前期工作进展顺利,销出的煤款全部收回,后来,被告潘某某私自将煤场剩余的150多吨煤低价卖出,煤款拒不入账,被告韦某某不提供账目原件,只给原告抄写一份账目清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被告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出资及应得利润8.5万元。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确有此事。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对其出资已收回,三人合伙做生意亏损没有利润可分,同意原告清算的要求,清算后按各自的亏损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同意进行资金清算。三人合伙前,被告潘某某在山西住了近两个月,花费有2万元,这笔费用三人应共同承担,被告韦某某心里清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合伙期间收支是多少,清算后原、被告如何分配财产。

原告李某某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录音,从此证明原告投入了x元;(2)8月13日记;(3)证人郜豹生出庭的证人证言,从此证明原告向郜豹生进的煤,付款x元;(4)2007年7月26日韦某某写的材料,以此证明是原告进的煤,回款x元,应算作原告的出资;(5)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从此证明原告的股金为x.2元以及销售收入,有关费用和应收款情况。被告韦某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不是原始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上是原告一个人说的具体数额,该材料经过人工剪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来源不合法,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双方交易没有任何手续;对证据(4)认为来源不合法,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5)认为鉴定没有得出结论。被告潘某松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韦某某、被告潘某某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负责到电厂联系,被告韦某某负责记账,被告潘某某到山西找煤源,三人在安阳市X村租一场地经营煤碳生意。原告先后两次出现金,合计5万元;被告韦某某先后出现金7.3万元;被告潘某某先后出现金6.99万元,三人合伙出资现金为19.29万元。2007年7月16日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北价字(2007)X号关于对“李某某等三人合伙账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被告没有提供新的账目依据,因此该中心不能再做进一步的价格鉴定。

2009年6月30日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方正会鉴字(2009)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依照合伙人合伙期间账目登记内容,对韦某某提供的日记本账薄(2005年6月11日至2006年1月18日)审计结果如下:韦某某已交股金x元,加应分利润x.59元,减去已支用款项x.9元,结果应付韦某某x.69元;李某某已交股金x元,加应分利润9844.39元,减去已支用款项x元,结果应付李某某x.39元;潘某青已交股金x元,加应分利润x.92元,减去已支用款项x元,结果应收潘某青x.08元;陈杰(与潘某青合股)减支用款项x元;罗的(外部)减支用款项4545元,应收罗的4545元;军明减支用款项8500元,应收8500元;(注:陈杰已支合伙人款项合入潘某青名下一并计算;潘某青与陈杰的利润分配由被告方自己分析结算)。其他事项说明为:(一)、韦某某将合伙人款项借给其亲戚,最终尚有x元未收回的说明:小樊系记账人韦某某的亲戚,2005年8月1日借合伙人款x元,8月11日、8月13日分别还款x元、x元,计欠款x元;11月22日又给小樊1000元(未写事由),2006年1月18日支付小樊车辆磨损费x元,合伙结束时尚有x元未还清;2005年8月14日因急需购煤韦某某暂借建军x元,后于2005年8月16日韦某某借其另一亲戚红军x元,2005年8月17日借志永4000元、成永3000元、老九3000元、个人卡x元,共计x元偿还建军,此笔借款抵顶应收小樊款;清偿余额x元,应由韦某某负债偿还。(二)、合伙人李某某反映但账面未记录:1、2005年7月15日又李某某代垫进煤158.16吨,折合5.45万元为股本(合伙人潘某青认可但韦某某因不知情而未记账),连同已交款5万元,实际股本应为10.45万元;2、合伙经营结束时尚有库存煤150多吨,已由潘某青低价出让并持有该货款;如果上述两项事实存在,合伙人经营期间的股金、收入及应得利润需重新计算及分配。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各自出资进行经营煤碳生意,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同意进行清算,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相等的,应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如果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原、被告没有存货细账,按所有购进货物全部销售,没有库存计算。2006年7月15日,原告进煤150吨,折合5.45万元,由潘某某销出,且销售款由潘某松掌握,被告韦某某不知情,故被告潘某青应该偿还原告李某某该款项。合伙期间售煤收入为x元,购煤成本支出x.10元,收支差额x.90元;扣除列支费用x元,净结余款为x.90元。按照合伙人入股比例,应分配利润分别为:韦某某x.59元,潘某青x.92元,李某某9844.39元。应付韦某某x.69元;应付李某某x.39元,应收潘某青x.08元,应收罗的4545元;应收军明8500元。对于被告韦某某在管账期间对外的借款x元没有收回,应由其负责偿还,该未收回的款项,应计入销售利润,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即韦某某应得8324.8元、潘某青应得7972.8元、李某某应得5702.4元。对于罗的、军明的应收款项合计x元,应由韦某某负责追要。故被告潘某青应支付原告李某某x.39元;被告韦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9083.66元;被告韦某某应支付被告潘某青4727.51元。被告韦某某辩称,原、被告清算后按比例承担责任,因清算后原、被告合伙期间无法证明存在亏损,故其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9083.66元;

二、被告潘某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15元;

三、被告潘某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韦某某x.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负担806元,被告韦某某负担1176元,被告潘某松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审判员王中强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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