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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田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永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其沙船股份,原告共出资x元,合伙经营几个月后,因帐目问题,经协议由被告个人承包经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x元的承包费。但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止共7个月,被告只支付给原告一个月承包款,尚欠6个月的承包款x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10年4月底向被告催讨,被告告之沙船已卖,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经营沙船协议,证明每年承包费为x元;

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将沙船卖掉后未将船款给原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

证据三,转让沙船协议,证明被告的沙船股份已经转让给原告之夫易红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两份协议是写给易红赞的,与原告无关,欠条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写的,该笔款是不存在的。

被告田某某辩称,卖沙船所得钱已给易红赞,后易红赞与原告闹矛盾,易红赞要被告写一张x元的欠条让其回家交差,事实上这笔欠款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买船协议一份,证明沙船是其本人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船由田某福、易红赞合伙经营,后转让给易红赞。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四份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与田某福(田某某兄弟)、易红赞(原告丈夫易红赞)合伙经营一艘沙船。2009年8月14日,被告将其所占有的股份转让给易红赞,转让金额为x元。2009年11月16日,被告以每年x元的承包费承包经营该沙船。后被告在未经得沙船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沙船转让给他人。原告得知后,即找到被告索要卖沙船的钱。20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作为卖沙船的钱。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从而引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承包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原告之夫与他人合伙所有的沙船期间,将沙船转让他人,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转让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原告夫妻已追认了被告的转让沙船行为。欠条为双方就给付卖船所得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卖船所得已支付给易红赞,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应易红赞之请,给易红赞交差而写,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归还原告谢某某欠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耒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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