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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润天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拓X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3223号

原告北京京润天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转盘西约300米处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宝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拓X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冠城北园X号楼XB,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业务经理。

原告北京京润天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天源公司)与被告北京拓X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展诺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润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毕宝胜,被告拓展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润天源公司诉称,京润天源公司与拓展诺美公司经充分协商于2006年9月5日达成《欠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书》,拓展诺美公司承诺于2007年9月28日将所欠货款全部还清,但其并没有完全履行,至今仍欠京润天源公司x元,虽京润天源公司多次催要,拓展诺美公司均不理睬。故原告京润天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拓展诺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承担自2007年9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拓展诺美公司辩称,现任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以前是该公司员工,2008年才接手公司,当时也不知道有本案的欠款,之前的公司负责人没有告知存在该笔债务。且现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即使同意还钱,也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拓展诺美公司自2004年起开始购买京润天源公司的胶片,双方以口头方式订立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中拓展诺美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付清。2006年9月5日,京润天源公司与拓展诺美公司签订一份《欠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06年8月拓展诺美公司欠京润天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拓展诺美公司从2006年9月开始于每月24日至29日向京润天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元,至2007年9月28日所欠货款全部还清。此后,拓展诺美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还款4320元,于2007年11月23日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京润天源公司提交的2006年9月5日的《欠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润天源公司与拓展诺美公司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上述口头买卖合同过程中,拓展诺美公司就所欠货款做出还款承诺但长期拖欠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京润天源公司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京润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拓展诺美公司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拓X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京润天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四千三百六十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二OO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拓X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四元(原告北京京润天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拓X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丽娟

书记员廉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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