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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甲,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茹红胜,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与李斌、郑斌(李斌、郑斌另案处理)携带两把砍刀和一把匕首,被告梁某某驾驶自己的湘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从耒阳市上京珠高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耒阳至马田段的426公里处发现被害人罗某乙等人在路边休息。梁某某、李斌、郑斌三人下车,梁某某下车守在面包车旁,李斌、郑斌二人持刀围住罗某乙等人驾驶的小轿车,用砍刀砍烂车窗玻璃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罗某乙反抗,李斌用匕首砍伤罗某乙,尔后,抢走罗某乙等人现金1090元,一台诺基亚6122型手机和两台OPPO手机,被抢手机被追回。201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又与同伙李斌、郑斌携带两把砍刀、一把匕首驾驶其牌照为湘x的长安面包车从耒阳市区入口上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耒阳至马田段,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驾驶的一辆货车停在港湾休息。梁某某驾驶面包车停在王某某的车前面后,梁某某、李斌、郑斌三人下车持刀抢走王某某等人现金1000元,一台诺基亚x型手机、一台CCK牌手机,被抢手机被追回。被告人梁某某与同伙李斌、郑斌第一次抢劫刺伤被害人罗某乙,经法医鉴定伤势为轻伤。抢得的三台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2478元。第二次抢得的二台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8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和物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与其同伙李斌、郑斌,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开车到高速公路上以砸车窗玻璃、伤人的手段、劫取对开车的司机及车上人员的财物,抢劫过程中还刺伤一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二次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因此,被告人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梁某某第一次抢劫系从犯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资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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