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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央民族大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1105号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男,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鄂某某,校长。

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中央民族大学(以下简称民族大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族大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诉称,2000年12月1日,民族大学委托建工集团代表其委托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院设计民族大学田径场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费为10万元。2000年12月9日,建工集团委托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院对民族大学田径场改造工程施工图进行设计。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院依约完成了设计任务,建工集团向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研究院交付了10万元设计费。建工集团依据施工图完成了田径场改造工程。但民族大学至今未支付建工集团设计费。建工集团多次向民族大学催讨,但对方仍未给付。诉讼请求:判令民族大学立即给付委托设计费10万元,并自2008年6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民族大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9日,江苏省建设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研究院(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央民族大学田径场改造工程图纸设计任务委托给乙方,甲方负责提供现场原有平面布置图。乙方负责设计田径场改造施工平面布置图、看台结构图、施工图、水电暖图、草坪施工图、跑道结构图、塑胶地面布置图,需符合国家四联验收标准。乙方以优惠价10万元承揽设计任务。

2002年3月2日,劳务公司更名为江苏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9月30日,再次更名为建工集团。

2007年11月10日,民族大学向建工集团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称:我校于2000年开始进行田径场改造,原后勤管理处委托田径场施工单位劳务公司负责委托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研究院设计民族大学田径场改造工程施工图8套,设计费10万元。由于在工程结算审计时,施工单位没有提供设计合同,也未提供有田径场设计资质盖章的蓝图,因此设计费未列入结算中。因我校人事机构调整,根据现基建处意见,同意按原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劳务公司提供中央民族大学田径场改造工程设计合同,以及有田径场设计资质单位盖章的施工蓝图,我校作为依据结算设计费。

2008年6月6日,劳务公司与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协议书原件由民族大学留存,民族大学基本建设管理处在合同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以资证明。

2008年4月7日,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北京分院(原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研究院北京分院)为建工集团出具了2000年该单位设计的中央民族大学田径场改造工程设计图的复印件,并作出说明:原江苏省建设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公司委托我单位设计中央民族大学田径场改造工程施工图,我单位已完成委托任务,于2000年底提供了设计图8套。江苏省建设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公司已依据委托设计的《协议书》向我单位支付了设计费。庭审中,建工集团称田径场改造工程于2001年竣工,民族大学已经结清了施工款。原始施工图于2000年工程施工时已经交付过民族大学,在催讨设计费过程中,应对方要求又将复印的施工图再次交付给民族大学。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民族大学复函、中央民族大学田径场改造工程施工图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0日民族大学给建工集团委托律师发送的函能够证明:建工集团与民族大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主要内容为:民族大学委托建工集团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由民族大学负担设计费10万元。建工集团依约于2000年与机械工业部第一设计研究院签订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费用及其利息。建工集团代民族大学支付了设计费10万元,属于受托人代垫费用,民族大学应予偿还并给付利息。建工集团主张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族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给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十万元,并给付该款自二OO八年六月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央民族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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