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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盗窃,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2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朱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朱某在郑州火车北站下行到达场停留的一高边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硅铁六袋(共计240公斤,价值人民币1507.2元),藏匿于货场东侧一垃圾场内,当日上午约10时许该王某褚XX(另案处理)将其所盗窃的六袋硅铁拉到兴隆铺村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并以人民币1148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斤证明及价格证明,被盗铁路运输物资发还清单,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朱某200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释放证明所证实。

2、被告人刘某某2006年11月2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06)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和销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朱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罚金,但不思悔改又进行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管制一年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三被告人对该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盗窃数额1507.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三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3)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但对被告人刘某某不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一千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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