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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与牛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0221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号楼及巳X号楼一层。

负责人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四季青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以下简称慧园支行)与被告牛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园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逸群、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慧园支行诉称:我行与牛某某、南方公司于2003年2月17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牛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牛某某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185‰,合同约定牛某某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821.34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3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牛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对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向慧园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牛某某收到贷款,购买了长安-奥拓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此后,牛某某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至2008年2月18日合同到期,牛某某仍有12期借款未向我行偿还,南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现慧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牛某某偿还尚欠借款9619.78元及从2007年2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南方公司对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牛某某、南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牛某某辩称:慧园支行要求的款项,我已经给南方公司还清了,因此不欠慧园支行的贷款了,不同意慧园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方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2月17日,牛某某与慧园支行、南方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牛某某因购买长安-奥拓牌汽车(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向慧园支行申请借款,并由南方公司为其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185‰;贷款期限自2003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止;牛某某每月等额还款821.34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3月20日,此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牛某某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慧园支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入用于当月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慧园支行于当月还款日从该账户中划转还款本息款项;如牛某某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慧园支行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慧园支行将贷款划入牛某某帐户后,牛某某授权慧园支行直接从牛某某存款帐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账划入特约经销商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在慧园支行开立的对公结算帐户(帐号:x,户名: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南方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内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南方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牛某某未向慧园支行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南方公司资自愿、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牛某某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2003年2月18日,慧园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牛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牛某某购买汽车。

三、2003年2月18日,长安-奥拓牌汽车(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所有人登记为牛某某。

四、截止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牛某某拖欠慧园支行贷款9619.7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慧园支行与被告牛某某、被告南方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未能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牛某某所贷款项进入被告南方公司帐户后,原告慧园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牛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方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牛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牛某某已经连续多期且截止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均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南方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行为已根本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慧园支行提出要求被告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对被告牛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与履行合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应严肃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牛某某所述其向南方公司的还款行为,既不构成法律规定之债权、债务转移,也不能对抗慧园支行向其主张债权的权利。其与南方公司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因此,牛某某以此为由拒绝向长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借款九千六百一十九元七角八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自二ОО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合同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牛某某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某某追偿。

被告牛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牛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长缨

人民陪审员谢永利

人民陪审员冯强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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