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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白某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854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宵云里X号。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散居X号,住(略)-1-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与被告白某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平、韩玉林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诉称,2003年6月10日,被告与北京商业银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九龙山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九龙山支行贷款,该贷款必须只能在北京市腾远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红旗汽车一辆,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5年。另,被告必须在商行九龙山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即原告)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同时被告也与腾远公司签订了《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

合同签订后,商行九龙山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腾远公司收到车款后也与被告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2003年6月10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商行九龙山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6年4月起被告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商行九龙山支行依《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经协商,原告于2006年10月24日赔付x.52元,商行九龙山支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于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权益转让书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52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白某既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白某(甲方)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乙方,以下简称商行九龙山支行)、北京市腾远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腾远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为其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甲方必须全部用于支付按照其与经销商腾远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购车合同》购买如下车辆的价款,黑色红旗,型号x,牌照号码为京x。贷款金额为x元,即甲方所购车辆总价款的90%。贷款期限自2003年7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4.18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甲方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甲方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方式为:甲方在贷款期限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2443.24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7月20日,此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甲方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专用储蓄帐户中足额存放当期应付款项,甲方授权乙方于当期还款日从该帐户中自行直接扣划相应款项。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为确保甲方完全适当的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甲方应同时提供如下担保:1、保证:丙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车辆抵押;甲方亦可按乙方的要求办理保证保险,以代替车辆抵押担保。甲方须在发放之日起3个工作日,到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为所购车辆购买全部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正本交给乙方;保单上应注明:(1)车辆已抵押给乙方,乙方为被保险人,对全部保险赔付金和退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方有权单方转让其保险权益,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退保、减保;(2)本保险项下的保险赔付金和退保金应全部支付给乙方,用于优先偿付甲方在乙方的贷款项下债务。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帐户,帐号:x。甲方授权乙方在贷款发放后,于每期还款日将甲方当期还款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中自行直接扣收,直至贷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甲方同意:丙方在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向乙方偿付任何一期应付款,丙方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垫付并不消灭甲方对乙方负有的相应债务,甲方仍有义务向乙方作出偿付,乙方收到甲方偿付的相应款项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中丙方已垫付的金额转付给丙方;甲方亦可就丙方已垫付的款项直接向丙方偿付,此种情况下,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消灭。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任何一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支付欠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条款、抵押条款、保险权益条款的效力均独立于本合同、购车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2003年6月10日,白某为投保人,商行九龙山支行为被保险人,人保朝阳支公司为保险人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单号为x),约定:白某为其自用的红旗汽车(车牌号京x)投保,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本保险在投保人未清偿贷款本息并经被保险人同意之前,投保人不得办理退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准。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消费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该保险条款还作了其他规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白某自2006年3月21日起连续6(期)个月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人保朝阳支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履行了保险责任,共计支付商行九龙山支行保险赔偿金x.52元。商行九龙山支行书面通知白某,其行将债权转让给人保朝阳支公司,继续追缴白某所欠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人保朝阳支公司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后,白某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故人保朝阳支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结案协议书》、《赔款收据》、《关于对借款人购车贷款权益转让的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行九龙山支行与被告及腾远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依保证保险合同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欠款六万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五角二分,并支付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白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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