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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和谭湘、许某乙、许某彪(后三人因本案已判刑)等4人在耒阳市X镇王家山上坡路段,拦住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装楠竹的货车,持刀、铳对胡某某、罗某某进行威胁,搜走胡某某现金50元、罗某某现金50元及摩托罗某牌手机1台。

2、2003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谭湘、许某乙、许某彪等4人在耒阳市X镇X村亭子边路段,用石头做路障,拦住被害人柏某某驾驶的小货车,由许某甲持铳进行威胁,一起抢走柏某某现金10余元及手机1台,抢走谷春梅现金30余元及手机1台。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第一次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次抢劫中,被告人许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甲作案时未满18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辩称,被告人许某甲只参加了2003年9月份的一次抢劫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抢劫,而且这次抢劫是在许某乙的胁迫下参加的;起诉书指控的2003年12月27日即第2次抢劫,被告人许某甲没参与;被告人许某甲抢劫时未成年,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与同案人许某交、许某彪系同村村民,与同案人谭湘经常在一起玩耍而相识。

1、2003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谭湘、许某乙、许某彪4人在黄某镇王家山上坡路段,由谭湘持铳拦住胡某某驾驶的装楠竹的货车,许某乙、许某彪持刀对胡某某、罗某某进行威胁,搜走胡某某现金50元,罗某某现金50元及摩托罗某手机1台。被告人许某甲分得赃款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9月中旬,他们拖一车楠竹至黄某清水村和公平交界路段上坡处被4人抢劫,其中1人持铳,2人持刀,胡某某被搜现金50元,罗某某被搜现金50元及摩托罗某手机1台。

(2)被害人胡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许某乙于2003年9月中旬对他实施了抢劫。

(3)被告人许某甲和同案人谭湘、许某乙、许某彪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佐证。

2、200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许某甲与谭湘、许某乙、许某彪4人在大义亭子边,用石头做路障,拦住柏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货车,趁柏某某下车搬石头之机,被告人许某甲持铳与谭湘、许某乙等人围住司机搜身,搜走现金30元及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12月27日晚9时许,被害人柏某纪与谷春梅驾驶湘x号小货车去红卫2工区拉货,至一亭子边,公路被石头拦断,于是停车,当时从亭子里冲出4人对其实施抢劫,其中一人持铳,被抢现金10余元及诺基亚8300型手机1台,谷春梅被抢现金20余元及手机1台。

(2)被告人许某甲及同案人谭湘、许某乙、许某彪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公诉机关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2004)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参加本案两次抢劫及同案人许某乙、谭湘、许某彪均因本案已被判刑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广州火车站被值班民警抓获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许某甲提出没有参加2003年12月27日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甲对参加2003年12月27日的抢劫作了供述,同案人谭湘、许某乙、许某彪对被告人许某甲参加抢劫的事实亦作了供述,且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许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许某甲读书至初中二年级时便自动退学,外出打工,后在家与许某乙、谭湘一起玩耍,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参加抢劫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与同案人许某乙、谭湘、许某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在第一次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第二次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持铳威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甲在两次抢劫犯罪中均未满16岁,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许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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