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卫生部卫生出版社胶印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旭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昌平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行业分会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各庄村委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赵惠云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杨旭伟,被告张各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4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发给原告(昌)南张确权确利证(2005)第X号确权确利证书。原告依法享有本村X.18亩土地的经营权份额。发证后至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给付了此期间的经营权收益。但自2007年1月1日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继续支付经营权收益。现已累计未向原告支付收益1911.32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拒不向原告给付承包经营权收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200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191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各庄村委会辩称:根据确权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农业户口才具备确权条件,居民确权的条件必须是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且无社会保障的。原告出生时就是居民,本身就不符合土地确权的条件,当时为原告发放确权证书是误确,由于村民反映强烈,2007年被告通过入户表决的方式进行核实纠正,取消全村类似原告这种情况已经确权人的资格,从2007年起不再发放土地经营收益。土地确权后每年根据确权情况采取动态管理,持有“土地经营权确权权利证书”并不一定永久有效享有土地确权待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居民。2005年4月20日,被告张各庄村委会向原告王某甲及李某华、郑京华、王某乙核发了(昌)南张确权确利证(2005)第X号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该证书载明王某甲家庭确权人口数为4人。原告确权后享受了2005年、2006年的土地经营权收益。2007年被告就“村民利益分配界定”进行入户表决,通过表决决定原告不再享受土地经营权收益,故被告2007年以后未发放原告土地经营权收益。2008年6月26日,李某福等人到镇级上访,北京市昌平区X镇政府针对原告此类情况曾作出书面答复,认为被告村民对原告纳入土地确权范围提出异议后,被告通过民主决策程序,重新作出的决策结果是符合村民自治法规定的,其程序、决策内容合法有效。2008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得2007年、2008年的承包经营权收益。
另,2005年被告制定的《张各庄村土地确权方案》第五条规定,土地确权后,每年根据被确权人数的变动情况,采取动态管理的办法,对被确权部分土地收益,原则上采取增人增利,减人减利的原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昌)南张确权确利证(2005)第X号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张各庄村土地确权方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取得了确权确利证书,但进行确权确利工作时明确确权人员进行动态调整。被告作出对出生时就是居民的人员不分配土地收益款的决定,既不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也符合村民民主议事的规定。原告作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2008年的土地收益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赵惠云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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