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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河津市X乡X村民委员会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12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X乡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陈某,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贺某,河津市人大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津市X乡X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雨茂,运城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杨某,河津市X乡X村委员主任,杜家湾村坪头煤矿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津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家湾村委),为与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杨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3年任某等6户在杜家湾坪头村利用原废矿古井开办煤矿,1984年1月20日办理了坪头联营煤矿的煤炭资源开发许可证。因资金不足,于1985年5月30日山西省富德实业公司,杜家湾村委及任某三方签订了联合办矿协议。后山西富德实业公司投资不到位,资金不足煤矿仍不能投入生产,反而已投入的资金也无法收回,在此困境下于1990年11月6日经下化乡法律服务所从中调解。第三人杨某分别与合伙代表人任某、王甲子达成两份调解协议,其中与王甲子达成的协议规定,杜家湾村坪头煤矿矿址坪头村,王甲子等18股所挖的一眼洞,每股投资67.70元,18股共投资1218.60元,双方协商由杨某付给每股现金400元,18股共计7200元,杨某付清7200元之后,煤矿与18股再无瓜葛,有关和18股签订的任某协议全部废止。杨某与任某达成的协议规定,杨某付给任某等前4股每股350元,共计1400元,后4股每股300元,共计1200元,投工款858元,合计共3458元,杨某付清3458元之后,煤矿与任某前后两个4股之间无任某瓜葛,以往有关任某单位和个人与任某前后4股签订的任某协议同时作废。以上两份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村委会认可。同时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杨某均已付清。1990年11月10日,又经下化乡法律服务所调解,杨某与富德公司代表任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杨某收到富德公司给煤矿原来投资一切财产折款(略)元,任某经手外来人员工资及其它一切费用折款(略)元,共计(略)元,杨某已付(略)元,下欠(略)元,分期付款于1995年底付清。杨某队修路款6000元,坪头村占地款2000元,杨某负责归还。为挂靠村委,1990年11月9日杜家湾村委与杨某签订了坪头联办煤矿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一、煤矿承包期限10年(即1991年元月1日至2000年12月底);二、从1991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为煤矿筹备建设期;三、从1992年元月1日至2000年12月底(乙方)杨某每年给村委交利润(略)元整(其中村委3万元;坪头一组、二组X元整,其中包括地基款,杨某租地款1500元整),承包合同对其它内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1990年11月10日杨某与任某签订拉煤协议,协议规定,坪头联办煤矿支付任某原煤从1992年元月1日起从本矿每月拉原煤70吨,每年拉700吨,共在承包期内拉煤总计5880吨,双方信守协议,不得反悔。1990的11月10日,任某和杨某签订拉煤协议后,又找到村委会签订了杜家湾坪头煤矿、杜家湾村委会、任某三方协议,该协议中仍是坪头煤矿每年给任某700吨煤,共拉10年。任某投资5万元,杜家湾村坪头煤矿永久性有其股份,三方协议却是两方签字。1993年3月8日杨某办理了坪头联办煤矿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煤矿负责人为杨某,经济性质为独资企业。

2000年12月19日任某与此矿杨某的会计核对付款和拉煤账目,经核对:一、1991年元月至2000年3月份共付给任某款(略)元,其中1991年(略)元,1992年(略)元,1993年(略)元,1994年(略)元,1995年(略)元,1997年5000元;二、1991年元月至2000年3月任某共拉煤5752.7吨,其中1992年497.9吨,1995年500吨,1996年1470吨,1997年1525.8吨,1998年700吨,1999年200吨,2000年859吨。双方对以上数字签字认可。庭审中杨某提出除上述付给任某款外,另在此之前于1990年11月17日经自己手还付给任某现金(略)元,并当庭出示了任某收条。另外,1990年11月10日,杨某与任某代表富德公司签订的协议规定,杨某应付款为(略)元,经双方核对后实付(略)元,超付(略)元。两次实际多付给任某(略)元。

杜家湾村委承认坪头联营煤矿除占用本村土地外,村委再未向煤矿投资,煤矿一切投资均是杨某个人。

原审判决认为:任某等人在办矿期间,虽然办理了煤矿资源开采证,并投入了一些资金,但由于资金不足,无力继续投资,不仅不能投入生产,反而投入的资金也无法收回。在此困境下,经下化乡司法办从中调解,分别达成协议,杨某接收筹建中的坪头联办煤矿一切财产,并分别付清了任某等人在开矿期间的投资。杨某接收煤矿实际是对任某等人的解脱,当时完全出于自愿,任某诉称侵权,显然不属事实,其要求收回煤矿经营权不予支持。经当庭举证,杨某虽多付给任某8万元,但其未提出反诉,对多付的部分本案不作处理。杨某接收煤矿并付清任某等人投资后,又自愿与任某签订拉煤协议,村委会与任某签订协议承认任某办理各种证照手续花费5万元,煤矿永久性有任某股份,未经杨某签字同意无效。煤矿系杨某个人投资所建,但所占用土地系村委会土地。且杨某与村委会又签订了承包合同,应视为村委会也有投入,故村委会与任某签订的协议虽不能确认有效,但也无证据证明任某办证花费5万元不属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家湾村委会付给任某5万元,杨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任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任某负担8000元,杜家湾村委负担4252元。杜家湾村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给付任某5万元没有依据;任某已多拿8万元,应该返还。任某也上诉称,归还煤矿开采权,赔偿他的经济损失52万元。

本院认为,任某等人从1983年起,在废矿井上筹建煤矿,因资金不足,几经易手,在困境下多次央求杨某筹建该矿。经杜家湾村委同意,在下化乡司法办的主持下,任某和杨某达成了协议,杨某付清了任某等人的花费,任某等和杜家湾坪头煤矿从此再无瓜葛。杨某独自投资经营该矿至今。1990年11月10日杜家湾村委会和任某签订的包括杜家湾坪头煤矿在内的三方协议,只有两方签字,未经杨某签字,该协议无效,因杜家湾坪头煤矿系杨某一人投资,挂靠于杜家湾村。任某主张赔偿52万元,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任某的上诉事实不能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杜家湾村委会上诉请求本院给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章经

代理审判员郭雁平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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