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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与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3616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原名称某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镇政府东侧。

负责人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科员,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十里堡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邰大明、李某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里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十里堡支行起诉称:2005年6月15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某乙为此笔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十里堡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利息证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名称变更材料。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十里堡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利息证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名称变更等证据材料,客观的反映了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6月15日,原告十里堡支行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十里堡支行向被告李某甲提供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6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6.0‰,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如逾期不还,则在该笔贷款逾期期间按日利率130%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十里堡支行即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合同到期后,李某甲未能还款,李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

另查明,2006年7月1日,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田各庄支行。2007年6月7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田各庄支行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十里堡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原告十里堡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李某甲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甲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乙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十里堡支行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二万零二百六十四元,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六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泉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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