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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甲,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绍刚,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艺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道辉、人民陪审员向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严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文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当年冬月登记结婚。次年5月生育一女,起名严某。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共同修建了楼房X栋;后来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8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亦无音讯,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严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严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及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0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系被告父母住所地基层组织)及证人陈某某(系被告父亲)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等事实;

3、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现已长达近三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在原、被告打工、分居生活期间,其婚生女严某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以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2间X层又1偏房的楼房X栋等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绍刚对证人严某乙(系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治调主任)、万某某(系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严某乙(系原告父亲)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和在原、被告打工、分居生活期间,其婚生女严某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以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2间X层又1偏房的楼房X栋,共同债务有欠严某借款x元,欠严某乙借款2万余元等事实;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绍刚对证人严某、严某乙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修建房屋资金短缺,原告在2007年下半年从严某处借款x元,从严某乙处借款x元,至今未予偿还等事实;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绍刚对原、被告的婚生女严某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和在原、被告打工、分居生活期间,其婚生女严某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以及若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等事实;

7、原、被告的婚生女严某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婚生女严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6月经向某某(石门县X村村民)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8年10月20日,两人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严某。婚后前些年,原、被告一同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在石门县X乡修建了砖混结构2间X层又1偏房的楼房一栋(该栋房屋座南朝北,偏房位于房屋东头)。自2008年2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在原、被告打工、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严某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除前述该栋楼房外,还有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大组合柜1套、小组合柜1套,碗柜、圆桌、北京桌、大方桌、写字桌、木高低床、木绷子床各1宗,棉絮、被套、床单、枕套等床上用品2套,平柜4口;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严某借款x元、严某乙借款x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前些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2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满2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不仅没有为和好做出任何努力,而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严某现已年满11周岁,其本人表示若父母离婚则愿意跟随原告严某甲生活,本院应当考虑该子女本人的意见,况且在父母打工、分居期间其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加之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目前也不可能直接抚养严某,故将严某判归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所以对原告要求婚生女严某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和方式,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故被告应负有给付一定金额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处理上,应依法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共同债务问题的处理,应依法按照共同偿还的原则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严某由原告严某甲抚养,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婚生女严某某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被告陈某某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分得楼房西头1间X层的房屋和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大组合柜1套、大方桌1张、木绷子床1张、平柜2口及棉絮、被套、床单、枕套等床上用品1套,其余的共同财产归原告严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严某甲负责偿还所欠严某乙借款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所欠严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艺术

审判员覃道辉

人民陪审员向国权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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