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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原告长岭县林业局与被告赵某某、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民二初字第79号

原告长岭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林业局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未到庭)。

原告长岭县林业局与被告赵某某、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二层楼房一间卖给被告,价款为x元。被告当时预交x元,当时讲一周内将余款x元还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剩余款还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欠款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当时我交x元是定金,原告当时口头承诺给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土地出让40年,我拿房照土地使用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后还欠原告房款。原告卖给我的房屋没有审批手续属非法建筑。由原告违约没有给我办理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我反诉,要求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并赔偿由于被告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x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6月30日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原告所有二层楼的其中一间上下两层,每层面积42.55平方米,价款为x元,原告当时预交的楼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被告以该楼房屋非法建筑,原告违约为由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并要求退房,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x余元。经查该房屋建筑审批手续齐全,不属于非法建筑,被告反诉请求因没有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反诉请求不成立,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证据充实,有原、被告陈述、各种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已入住多年,拖欠购房款应及时偿还,被告称原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及土地出让手续,仅凭陈淑芹的证言没有书面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售的房屋,审批手续齐全,不属于非法建筑。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故对主张被告给付房屋价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退房且赔偿损失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王某乙给付原告长岭县林业局人民币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喜宝

审判员陈瑜

代理审判员陈晓君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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