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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楚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新武,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曾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部分违约事实不清。2008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提货通知送水泥126吨,累计货款x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被上诉人应于2008年11月14日付清部分货款计x元。被上诉人不仅拒付该部分水泥货款,还乘机要求整体下调供货价格,且在与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改变供货人并通知上诉人不再送货,该行为属于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29日经被上诉人楚某某、王某某同意,上诉人收回126吨货款x元,是基于被上诉人预期违约产生的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故意违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原判认定上诉人可得利益为x元,但仅判决x元,明显违法;四、原判调减违约金失当,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五、上诉人并无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曾某某与株洲市荷花石灰水泥厂签订了一份《水泥经销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株洲市荷花石灰水泥厂授予曾某某经销权,由曾某某经销株洲市荷花石灰水泥厂的水泥,经销承包期为2年,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2008年10月23日,曾某某(供方)与周某某、楚某某(需方)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订购荷花水泥厂长石牌水泥3800吨,单价312元,总金额x元,合同价格为到岸价,包括运卸费,需方要求供应合同未约定的其他规格品种的水泥,双方按交货期内供方水泥价格表确定的价格结算,随市场行情变化,双方可以协议调整价格。供方按需方提货通知送货,运卸费包括在合同价格内,交货地点为湘潭县黄某花苑项目部工地。双方按《出库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数量结算货款,付款方式为,供方垫货50吨后,送货到100吨,货款一次性付清,以后依此类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包括:一方单方面废止合同,按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需方不按约定付款,供方停止供应水泥;水泥供应至2009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双方可续签合同。上述合同有曾某某、周某某、楚某某签名。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曾某某按周某某、楚某某提货通知送水泥126吨,楚某某、王某某和周某某的妻子吴月娥分别签字验收。2008年11月25日,楚某某单方面向曾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曾某某已送黄某花苑项目部荷花水泥厂长石牌水泥壹佰贰拾陆吨是实,项目部目前已换成恒宇牌鑫煜水泥,请不再送长石牌水泥。特此证明,黄某花苑项目部”。此后,楚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21日签字同意付给曾某某水泥款x元和x元,共计付款x元。

另查明,周某某、楚某某、王某某系黄某花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曾某某曾某2009年7月13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楚某某、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因曾某某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曾某某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由于双方就相关事宜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曾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楚某某、王某某自愿解除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

二、被上诉人周某某、楚某某、王某某支付上诉人曾某某违约金人民币x元以了结此次买卖合同纠纷;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合计3896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楚某某、王某某负担;

四、上述第二、三项合计,被上诉人周某某、楚某某、王某某共需支付上诉人曾某某人民币x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当场付清;

五、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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