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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4720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负责人胡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郑家庄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甲、郑建业及被告郑家庄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家庄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2月2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地块面积11.34亩,合同期限10年,年承包费为50元/亩,合同并经原怀柔县X乡经营管理站鉴证。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在承包土地上播种了小麦。2008年9月30日上午9时至10时许,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已播种的11.34亩小麦翻耕损毁,致使双方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此无法履行,并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余元。事实上,原告本可以在合同到期时自行翻耕或与新的承包人达成协议,但被告收回土地的措施很是不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并造成了资源的浪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麦种款1200元、有机肥1120元、农家肥2400元、耕种费510.30元及3个人的人工费300元、用汽车运输费100元,以上合计5630.3元;2、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违约金1134元。

被告郑家庄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承包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属于其他方式承包,承包主体也为被告一人。合同约定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50元;每年的1月10日前上交当年的承包费,逾期交费,按所差金额的每天2%加付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亩,承包方不按时足额交费,发包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地。合同履行至今年,为避免合同到期后承包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在村内进行了多次广播,要求村民不要种小麦,并于2008年8月底9月初派村民代表发放书面通知给原告,通知其不要种植合同到期时不能收获的作物,但原告口头同意后仍继续播种冬小麦。后经被告制止,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翻耕土地,如2009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收回全部到期的发包土地,被告按1000斤/亩小麦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如被告收回全部到期的发包土地,则不必赔偿原告损失。此口头协议达成时,北房镇派出所出警的民警及村民代表数人、村委会干部数人均在现场。现被告履行了此口头协议,原告却反悔并向法院提起要求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4日,被告郑家庄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原告马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庄西耕地11.34亩,合同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甲方享有统一计划、统一机耕、统一品种、统一浇水、统一植保的权利;甲方有按时收缴承包费、服务费和督促乙方及时向国家纳税的权利;乙方有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要求,实行科学种田、增加土地投入的义务;乙方并有及时纳税和向甲方交纳承包款、服务费及保护好土地及附属设施的义务;年承包费为50元/亩,每年的1月10日前上交当年的承包费,逾期交费,按所差金额的每天2%加付滞纳金;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元/亩;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元/亩;乙方要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不按时足额交费,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地。

合同第二页背部并附有特别约定八条,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对所承包的土地应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种植,如确实需要种植其他作物的由本人书面申请,需经济合作社根据情况给予调整,否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三条约定乙方要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否则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所承包的土地。

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报经原怀柔县X乡经营管理站进行鉴证。2008年8月底,被告以广播形式通知不许合同将到期的村民种植冬小麦。同年8月底9月初,被告曾委派户代表李连祥、史文山至原告家送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承包期至2009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土地将由村集体统一收回统一发包,承包户不要再种植无法在2009年1月1日前收获的作物,如承包户收到通知后仍然种植无法在2009年1月1日以前收获的作物,由其自负责任。

2008年9月29日,原告在承包范围内播种了冬小麦麦种,并进行了施肥。同年9月30日上午,被告雇佣车辆将原告的土地进行了翻耕。原告在翻耕过程中赶到承包地块,并对在场的被告负责人胡某乙表示:如2009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收回全部到期的发包土地,就须按每亩1000斤小麦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如收回全部到期的发包土地,则不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马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家庄经济合作社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30.30元,并偿付违约金1134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支付尚欠承包费2268元、滞纳金x元及违约金1134元。后被告撤回反诉。

另查明,原告另有1999年与村集体以家庭承包方式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位于大八十亩地及大渠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部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家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无其他效力延续之情形,自应因期限届满而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系原告以协商方式与村集体签订的,属于家庭承包之外的其他承包方式。

依据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之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对土地享有统一计划、统一机耕、统一品种、统一浇水及统一植保的权利,原告作为承包人负有服从被告统一管理并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所承包土地进行种植的义务。虽则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措施并非能达致最佳效果之举措,但因双方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被告通过广播形式向原告等相关承包户表达了不应再行种植小麦的意思表示,并委托户代表向原告发送了书面通知,被告已及时将履行合同中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原告,应认定其已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其对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包方,其对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及双方权利义务将随之终止的情形应属明知,但其在被告多次通知的前提下仍然栽植了耕作期超越合同期限的农作物,其未依约定全面履行己方协助合同顺利履行的合同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应自行承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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