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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X号,现住(略)-3-2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2月23日,武某某将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06年11月24日0时止。2006年2月10日0时25分,武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自河北大城县向河北廊坊市行驶中,因路面结冰不慎滑向桥墩造成车辆损失,当日凌晨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武某某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查定损初步估损金额为3030元,后将投保车辆送至太平洋保险公司指定专修单位大众页川修理厂维修,专修单位解体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用7838.9元,武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提出维修车辆并结算了全部维修费用。2006年3月1日,武某某书面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赔偿金。现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武某某车辆保险赔偿金7838.9元,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车辆保险赔偿金止,每日支付滞纳金1.6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武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单、批单、保险业专业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汽车维修结算清单、索赔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6年2月4日,武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河北省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由事故的相对方郭三宝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最终协商解决,已由郭三宝赔付武某某7700元。武某某于2006年2月9日收到上述赔款后,其并未修复车辆。2006年2月10日,武某某又再一次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查两次事故极为相像,太平洋保险公司现认为武某某存在虚构保险事故、意图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不同意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索赔申请书及估损单、调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沧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估价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出险报案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保安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证明、收条、2月4日事故照片、2月10日事故照片。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武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批单、保险业专业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索赔申请书及估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武某某提交的汽车维修结算清单。据此证明武某某主张发生修车费用的依据。保险公司认为汽车维修结算清单应当与修理发票相结合,否则无法认定。该院确认上述维修结算清单的客观真实性,但因武某某未能提供证明由其支付相关修车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其证明目的无法采信。

二、武某某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据以证明其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无法确认特快专递签收人是谁。由于该证据材料签收人字迹不清,该院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

三、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据此证明2月4日交通事故的详细情况。武某某认为该调查笔录系复印件,其不予质证。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该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

四、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沧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估价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出险报案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证明、收条。据此证明武某某于2006年2月4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由事故的相对方郭三宝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最终协商解决,已由郭三宝赔付武某某7700元。武某某于2006年2月9日收到上述赔款。武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表示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上述证据均加盖有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华北石油营业二部理赔专用章,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五、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2月4日事故照片、2月10日的车损照片。据此证明两次事故的车损状况相同。武某某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2月10日的照片是从其他案件中复制的。武某某否认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通过上述认证,并结合考虑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该院在本案一审中认定存在以下法律事实:

一、2005年11月2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编号为x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有以下内容:被保险人为武某某,投保车辆品牌型号为帕萨特x涡轮增压手排;排量1.8;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使用性质为私人生活用车;初次登记年月为2005/11/01;新车购置价为x元;实际价值为x元;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损失和部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签单保费合计6068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06年11月24日0时止。同日,武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6068元保险费。

二、2005年11月2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批单。该批单记载有以下内容: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同意车牌号为x的车辆,车牌号码由x更改为京x,上述批改自2005年11月24日00时00分起生效。

三、2006年2月4日10时40分许,郭三宝驾驶冀x号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144公里处,前右轮胎破裂致方向失控,与顺向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郭三宝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

四、2006年2月8日,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根据沧州市交警一大队的委托,对2006年2月4日发生在市331省道事故中帕萨特汽车(京x)的损失出具了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结论书的最终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帕萨特汽车损失价格的总金额为人民币7147元。

五、2006年2月9日,郭三宝赔偿给武某某7700元。

六、2006年2月10日,武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称,在2006年2月10日0时25分,其本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自大成向廊坊行驶途中,因路滑不慎驶向桥墩,造成车辆损失。当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损失估价,估损金额为3030元。此后,武某某在北京页川上海大众汽车销售维修中心对牌照号为京x的车辆进行修复。2006年2月16日,北京页川上海大众汽车销售维修中心业务结算清单显示,武某某应支付维修费7838.9元。

七、另查,武某某关于2006年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武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将车辆进行了修复。

八、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查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等。第三十二条载明以下内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案;对于未及时报案而至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者,对于保险人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武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条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也有相关约定。在本案中,武某某关于2006年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为此支付维修费7838.9元的相关事实,未向该院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现武某某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838.9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武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应当认定但未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2月10日索赔定损单上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估损员加盖的“查勘定损董江”章;《出险车辆信息表》记载武某某及时就本案事故报案,且本案事故与2006年2月4日事故为完全独立的两起事故;《北京页川上海大众汽车销售维修中心业务结算清单》记载武某某已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838.9元,虽然武某某将发票不慎丢失,但不影响对付款事实的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对损失进行赔偿,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车辆照片不能证明是武某某车辆的照片,一审法院采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沧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估价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出险报案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证明》、《收条》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认定。3、一审法院适用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太平洋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6年2月4日,武某某就保险事故报案,这个事故是属实的,事故对方是郭三宝。事故发生日期是2月4日,解决时间是2月10日。2月7日公安机关出具责任认定书,2月8日物价部门作出损失评定,2月9日郭三宝赔偿武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7700元。武某某在2月10日又报案发生单方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查勘时,武某某不能提供其2月10日报案事故的任何证据,并拒绝太平洋保险公司复勘现场。太平洋保险公司调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的李某材料,记录的2月4日事故的车辆情况与武某某2月10日事故报案的车辆情况完全一样。武某某无法提供其在2月4日事故后对车辆维修证明的原件,故不能证明2月10日确实发生了新的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武某某是以一起事故重复索赔,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机动车是否在2008年2月4日和2月10日发生了两次保险事故。就此,本院作如下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武某某就2008年2月4日发生保险事故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此后,武某某又以同年2月10日发生新的保险事故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武某某提交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估损单,载明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估价情况,同时,本院注意到,该申请书及估损单上注明,被保险人须对其报案所称的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承诺。因该申请书及估损单上记载的车辆损失情况与该车辆2月4日事故损失情况一致,且武某某不能证明其在2月4日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故武某某未提交足以证明存在2月10日发生了新的保险事故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亦不确认该事实。因武某某已经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其所述发生2月10日保险事故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武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武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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