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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等与王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反诉被告),女,1964年出生

原告苏某娜(反诉被告)女,1990年6月出生。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1991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3年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1974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1977年9月出生。

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女,1965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信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戊,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绍堂,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己,女,1981年6月出生。

被告杜某庚,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1964年10月出生。

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丙、赵某某、濮阳市信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信宇化工公司)、杜某庚、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三兴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5日分别向王某丙、赵某某、濮阳信宇化工公司、杜某庚、南乐三兴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赵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起诉时以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为被告,后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变更为濮阳市信宇化工公司司,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被告人申请书,申请将变更后的濮阳信宇化工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分别向王某丙、赵某某、濮阳信宇化工公司、杜某庚、南乐三兴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赵某某的反诉请求的事实和本诉是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决定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芳、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王某丙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赵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和,濮阳信宇化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绍堂、杜某己,杜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邵某,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元修到庭参加诉讼,南乐三兴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30日零时许,王某丙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东半幅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杜某庚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轿车乘坐人李某友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广高速新乡大队处理,并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丙是濮阳信宇化工公司的专职司机,案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且王某丙及杜某庚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请求赔偿受害人李某友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亲属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王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2009年8月29日下午,因李某友前往郑州办事让王某丙帮忙,王某丙是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在羁押期间,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前,双方于2010年5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丙一次性赔偿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人民币x元,王某丙对苏某某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请求法院驳回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对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的被继承人李某友和赵某某的丈夫季锋系相识,因听说郑州新友谊有限责任公司有工程外包,2009年8月29日下午2:20分许,李某友借用赵某某的豫x号丰田车让季锋与其同往郑州,到郑州和刘继臣洽谈,同进餐后返濮途中,李某友提出到开封买特产筒子鸡,在行至大广高速x+700M时和杜某庚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司机王某丙受伤、乘车人李某友、季锋死亡。李某友为联系工程借用赵某某的车辆,在为自己联系工程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濮阳信宇化工公司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王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中的驾车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为李某友是在为自己谈工程,是借用赵某某的车辆,在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是为李某友帮忙,不是雇主授权的生产经营活动方式或其他劳务活动,因此濮阳信宇化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对濮阳信宇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杜某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南乐三兴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的限额为x元,赔偿比例为70%,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

反诉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下午14时30分,受害人李某友借用赵某某的豫x号丰田轿车,并让其丈夫季锋帮忙前往郑州洽谈生意,在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某的丈夫季锋是在给李某友的帮忙过程中死亡的,李某友属被帮工人,被反诉人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作为李某友的财产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反诉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反诉人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赔偿季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车损x元,共计x元。

反诉被告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辩称,反诉人赵某某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受害人李某友是百事特化工公司二期项目经理,属公司的员工,案发时李某友陪同季锋外出办公,李某友和王某丙均属职务行为,李某友从未借用赵某某的车辆,季锋和王某丙也不是帮工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根据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的起诉和王某丙、赵某某、杜某庚、濮阳信宇化工公司、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诉辩意见及反诉人赵某某及被反诉人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反诉人赵某某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3、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的请求能否成立,所请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受害人李某友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2、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李某友的结婚证、结婚证书各一份;3、苏某娜、李某甲在上海交通大学的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申请各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李某友系苏某某的丈夫、苏某娜、李某甲的父亲,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1、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长公交检验第(2009-040)号交通尸检认定书一份;据第二组证据证明王某丙驾驶的车辆为豫x号,杜某庚驾驶的车辆为豫x号、挂车为豫x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友死亡的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王某丙、杜某庚为共同侵权人,赵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南乐三兴货运公司系大货车的车主。第三组:1、2010年5月7日王某丙和苏某某达成的协议书一份;2、季锋和李某友(又名李X)的名片两张;3、李某友为百事特化工有限公司制作的项目规划计划书和效果图十八页;4、濮阳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据第三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是百事特(濮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办公车,实际使用是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受害人李某友在为百事特化工公司办事帮忙,王某丙系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的专职司机,接受公司领导唐福泉指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名称变更为濮阳市信宇化工有限公司。第四组证据:1、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保险专用发票一张(复印件);2、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豫x保险单两份(复印件)。据此证明肇事车辆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但认为王某丙和苏某某与2010年5月7日在封丘县人民法院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丙已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作出赔付,且王某丙属给李某友无偿帮工,应由被帮工人李某友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郑州新友谊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一份,并申请了证人唐福泉、刘艳芳出庭作证,据以上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8月30日李某友、季锋一起去郑州为李某友办事,王某丙与季锋均属帮工人,赵某某虽属车主但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濮阳信宇化工公司,杜某庚,南乐三兴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据此证明保险公司按合同承担责任,合同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经庭审质证,王某丙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王某丙在封丘县法院和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丙一次赔付了苏某某款x元,双方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不应再对苏某某作出赔偿。王某丙与苏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王某丙的个人行为,而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是以王某丙属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的雇用司机,在其雇佣活动中致乘车人李某友死亡,要求雇主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某丙在与苏某某达成协议中约定“甲方(王某丙)一次性向乙方(苏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且赔偿后不影响乙方(苏某某)向事故各责任方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因此对王某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赵某某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季锋和李某友(又名李X)的名片、计划书、效果图不能证明李某友在给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帮忙。赵某某属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的法人代表,对李某友给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帮忙不予认可,且李某友的一张名片、计划书、效果图也不能证明和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有劳动关系,因此对赵某某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赵某某不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濮阳信宇化工公司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苏某某与李某友的结婚证不能证明苏某娜和李某甲是其子女,不具有诉讼主体人员资格。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提交的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一栏中有苏某娜、李某甲之母苏某某的名字,能证明苏某娜、李某甲和苏某某的母子关系,因此苏某娜和李某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濮阳信宇化工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濮阳信宇化工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王某丙属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的雇用司机,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经理季锋让副经理唐福泉派王某丙驾车和李某友、季锋一同前去郑州,但王某丙的陈述、唐福泉的证言及郑州新友谊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均不能证明二位受害人是在给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办理任何事宜,因此对濮阳信宇化工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濮阳信宇化工公司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单显示的是车上责任事故险,而该险种属商业保险,不是交强险,应当被保险人赵某某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

杜某庚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杜某庚驾驶车辆属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广高速新乡大队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庚驾车行驶中未按道路限速标明的车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杜某庚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妥,对杜某庚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对赵某某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唐福泉、刘艳芳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从证明材料的形式上显示是个人所出示的证人证言,但该证明材料加盖了郑州新友谊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唐福泉、刘艳芳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季锋是在给李某友帮忙。陈献国、刘继臣的证言仅证明季锋和李某友(又名李X)一同去郑州办事,但未能证明季锋是在给李某友帮忙,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唐福泉的证明虽然证明了季锋派车给李某友去郑州办私事,但唐福泉属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的副经理,和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刘艳芳的证言仅证明了李某友在郑州回来买筒子鸡的经过,未能证明季锋给李某友帮忙,且季锋和李某友又在同一事故中去世,所以不能确认季锋与李某友之间是何种形式的帮工关系。所以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的异议予以采信。

王某丙、濮阳信宇化工公司、杜某庚、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赵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某、季锋结婚证书一份;2、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单一份;3、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长公交检第(2009-039)交通尸检鉴定书一份;5、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一份;6、新价证损大广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7、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上七份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的被继承人李某友既是车辆借用人也是被帮工人,被反诉人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应赔偿赵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车辆损失费,其反诉请求是成立的。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王某丙、濮阳信宇化工公司、杜某庚、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王某丙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一直处于季锋和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的使用和管理状态中,李某友既不是车辆的使用人也不是借用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更不是季锋的被帮工人,所以被反诉人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不应对季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在反诉中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仅证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不能证明李某友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或者被帮工人,且李某友和季锋之间又无侵权事实的发生,所以被反诉人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不应对季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王某丙、濮阳信宇化工公司、杜某庚、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上海市国民经济收入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据此证明上海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李某友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2、李某乙身份证明一份,李某乙工资收入证明一份,2009年度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表册一份,李某乙2009年3月1日至8月31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李某乙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李某友的哥哥李某乙因处理李某友的丧事和相关事宜误工一年、李某乙平均月收入3225元,误工费损失为x元。3、交通费票据七大张,合计x元,住宿费七大张合计x元,其他损失338元。据此证明因处理李某友丧事其亲属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相关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杜某庚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保险单两份。据此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及豫x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某丙、赵某某、濮阳信宇化工公司、杜某庚,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赵某某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提交的证据2、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苏某某主张的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数额较高,且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应不予支持。李某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友前来处理丧事,请求误工人员的误工费合理,但因处理丧事误工一年不符合实际情况,所请求的交通费部分无起止时间,不能证明其亲属因处理李某友丧事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对赵某某所提异议作出部分采信。

濮阳信宇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王某丙、杜某庚、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王某丙、赵某某、濮阳信宇化工公司、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杜某庚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系受害人李某友(又名李X)的妻子和子女。2009年8月29日下午,王某丙受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副经理唐福泉指派,驾驶豫x号轿车,车上载有李某友、季锋从濮阳前往郑州办事。8月30日0时20分许,当王某丙驾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东半幅时,与在前方行驶的杜某庚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了豫x号轿车驾驶人王某丙受伤、乘车人李某友死亡、季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广高速新乡大队处理,作出新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驾车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庚驾驶大货车行驶高速公路,未按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赵某某属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的法人代表,属豫x号轿车的车主,受害人季锋和赵某某属夫妻关系,是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的经理,负责日常工作,季锋和赵某某对豫x号轿车均有使用权和支配权。王某丙属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的雇用司机。李某友和季锋是朋友关系。2009年8月29日季锋让公司副经理唐福泉派王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和李某友一同前往郑州新友谊有限责任公司洽谈有关事宜,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郑州新友谊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为:2009年8月29日经电话预约三九投资公司的李某刚(李某友)和季锋一起到郑州,找刘继臣办事等内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以车主赵某某,事故责任人王某丙,雇主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事故责任人杜某庚、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南乐三兴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为被告,请求赔偿李某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反诉原告赵某某认为季锋和李某友去郑州是给李某友帮忙,李某友应属被帮工人,其继承人应对季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在王某丙羁押期间,王某丙和受害人李某友的亲属苏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在封丘县人民法院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丙一次性赔偿苏某某人民币x元,双方并约定此赔偿协议不影响苏某某向事故各责任方提起民事赔偿要求,2010年5月13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于2010年6月变更为濮阳市信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变更为杜某戊。

再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牌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两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两个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两个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杜某庚,该车于2009年元月1日起挂靠南乐三兴货运公司,双方签订有委托管理合同,双方在委托管理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杜某庚)在车辆营运中的交通事故,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各种债务及各种形式贷款均由乙方(杜某庚)自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予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驾驶人王某丙驾车由南向北在大广高速行驶中,未能和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和杜某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季锋、李某友死亡,王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主要责任。杜某庚主张在驾驶过程中属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杜某庚在驾车行驶中未按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主张赵某某是豫x号轿车的车主,王某丙属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的雇用司机,王某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请求车主赵某某,司机王某丙,雇主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对李某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8月29日季锋让公司副经理唐福泉派车,并由王某丙驾车和李某友(又名李X)、季锋一同去郑州,同时王某丙的陈述和唐福泉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并非是实际用车人和派车人,赵某某作为车主对车辆既未指派也未使用,所以赵某某对李某友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属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的雇佣司机,但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所出示的证据不足证明王某丙是在为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办理公务,且赵某某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主张的李某友是在给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的帮忙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所以濮阳信宇化工公司对李某友的损害后果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季锋与李某友一同到郑州新友谊有限责任公司洽谈业务,反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郑州新友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未能明确证明这次是为谁洽谈业务,故不能确定业务责任人。季锋让唐福泉派车前往郑州办事,只能说明季锋属于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于车辆发生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该承担责任,即对乘车人李某友的损害后果季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季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去世,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应向季锋的财产承受人主张赔偿权力,王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主张因李某友去世,其兄李某乙因处理李某友事宜误工一年,但其所出示的上海利民搬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仅证明了李某乙停薪留职,并未证明李某乙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但亲属因处理李某友丧事误工属实,因此李某乙的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按李某乙平均月工资3325元计赔。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主张因处理李某友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因其所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起止时间不能证明是因处理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无住宿时间,对所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根据时间及来往地点酌定为x元。李某友的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x元×20年),安葬费按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x元(计算六个月)。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所请求的李某友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李某乙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为x元,按杜某庚应承担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即应为x.90元,其余70%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季锋承担,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季锋已去世,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纠纷,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向季锋的财产承受人追偿损失,应在季锋的遗产范围内请求赔偿,因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季锋是否有遗产,遗产由何人拥有,且赵某某亦不认可继承了季锋的遗产,故本案不能认定赵某某的赔偿责任。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应向季锋所留遗产继承人另行请求赔偿。南乐三兴货运公司虽属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车主,但公司和车主杜某庚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南乐三兴货运公司对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公司不予承担,所以南乐三兴货运公司对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所请求的各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赵某某所签订的商业保险,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不是合同主体,针对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无权利直接请求,且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同意直接赔付,故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赵某某主张受害人李某友为了到郑州新友谊有限责任公司谈生意,通过季锋借用车辆,季锋和王某丙均属李某友的帮工人,季锋是在帮工活动中死亡,被帮工人李某友的继承人应赔付季锋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车损等共计x元。虽申请了原百事特(濮阳)化工公司副经理唐福泉、朋友刘艳芳出庭作证,唐福泉虽然证明了季锋让其派车和李某友去郑州办私事,且刘艳芳的证言也仅证明了季锋电话联系买筒子鸡的经过。且郑州新友谊有限责任公司也仅证明了李某友和季锋一同到郑州,并未明确证明谁是这次洽谈业务的责任人,而唐福泉仍在变更后的濮阳信宇化工公司上班,刘艳芳和赵某某又属朋友关系,二人属于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所证明的内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唐福泉、刘艳芳的证言其证明力较弱。又因李某友和季锋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二人之间的帮工关系无从查证,且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是否继承了李某友的遗产,李某友是否有遗产,赵某某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赵某某反诉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承担季锋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赵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季锋和李某友因在同一事故中死亡,赵某某作为受害人季锋的亲属请求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季锋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车损费合理,但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赵某某亦未对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提出诉讼,所以赵某某请求两个保险公司赔付的各项费用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通费x元。

二、杜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共计x.90元。

三、驳回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对赵某某、王某丙、濮阳市信宇化工有限公司、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苏某某、苏某娜、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六、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被告杜某庚承担。反诉费3028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师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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