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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晓静,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66年5月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吕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石晓静,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23时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垣县X乡东头“金牛管业”门前处,与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吕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生活不能自理、精神恍惚、身体疼痛、学业荒废,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吕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吕某某辩称,张某某是酒后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吕某某不应该承担张某某的损失。

根据张某某、吕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某、吕某某应如何承担责任;2、张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本次事故张某某、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庭审质证,吕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张某某酒后驾车发生的事故,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张某某、吕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应以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中医院病历一份;2、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3、长垣县中医院处方五份;4、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诚信药店证明一份;5、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据第一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其伤情已构成轻伤,出院后仍需按处方购药物治疗。第二组:1、医疗费票据五份,计款x.63元;2、交通费票据一张,计款10元;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药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第三组:1、证人敬阳光书面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某某的母亲职业是理发店老板,月收入5000元,因张某某出车祸后停业;2、长垣县X乡X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因面部部分毁容,给张某某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生活不能自理。

经庭审质证,吕某某对长垣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长垣县X乡X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长垣县中医院处方、敬XX的书面证明、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诚信药店的证明及票据均有异议。吕某某认为长垣县中医院的处方是张某某出院后写的,没有公章;敬XX的书面证明属私人书写,不受法律保护;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诚信药店的证明及购药票据,购药不真实,不应受法律保护。敬XX出示证明,证明张某某的母亲在其受伤前,月收入5000元,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敬XX又未出庭作证,因此,对吕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长垣县中医院的处方不能显示医院允许患者外购药物,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诚信药店的三份购药发票日期为同一天,且购药人为李XX,张某某的名字并非原始书写,因此,对吕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吕某某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30日23时53分许,吕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方里至邵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X乡X村东头“金牛管业”门前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吕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5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超员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x/ml)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吕某某与张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相当,吕某某、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经诊断为:1、头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并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0天(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花去医疗费x.63元。2009年9月23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0年3月5日,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650元。张某某起诉后,于2010年3月29日申请评残,后因病情不稳,请求做过二次手术后再进行评残。张某某提供交通票据一张,金额为10元。张某某起诉要求吕某某按同等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吕某某认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张某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吕某某的过错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超员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张某某的过错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因此,吕某某、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63元,护理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450元(15元×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30天),营养费计款600元(10元×60天),交通费按张某某提供的票据计算,计款10元;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损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数额计算,计款65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人民币x.63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吕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8086.82元,下余款由张某某自行承担。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吕某某承担。长垣县中医院的处方不能显示医院允许张某某外购药物,长垣县康垣诚信药店的三份购药发票日期为同一天,且购药人为李XX,张某某的名字并非原始书写。因此,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二次手术及评残后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2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吕某某承担232元,张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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