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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北润祥低硫煤炭经销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11983号

原告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王某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鑫隆金融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北京京北润祥低硫煤炭经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北润祥低硫煤炭经销中心经理,住(略)。

原告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与被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嘉公司)、第三人北京京北润祥低硫煤炭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京北润祥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宝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晓娟、金圣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白某、被告宝地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了诉讼。因宝地嘉公司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本院依法将京北润祥中心列为第三人,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宝地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宏岳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4年10月开始,与被告签订送煤供热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北京王某花园居民小区提供送煤供热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煤款费用。原告先后为该小区在04-05年度,05-06年度,06-07年度提供送煤供热服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煤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煤款,但遭被告无端拒绝,至今尚欠原告煤款29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是x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宏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会签单2份;2、协议书;3、协议书;4、凭证;5、退票理由书。

被告宝地嘉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4年10月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05年到06年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06年到07年度,原告只提供了一个月的供暖服务。双方对总价款没有书面确认。被告于2004年至2008年7月之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供暖款项x元。被告与原告总价没有确认,并不是原告起诉书中称x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地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05年11月份投标书;2、协议书;3、票据;4、包销合同。

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

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宏岳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会签单2份,证明原告在2004-2005年度、2005-2006年度、2006-2007年期间,为被告所管理的王某花园小区供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宝地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内部文件,不能证明是哪一年发生的。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2、协议书,证明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尚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宝地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甲方是我们公司,但是没有签章,不予认可。对付款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无异议。因此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3、协议书,证明京北润祥中心将其对被告享有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宝地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公司的法人是同一个人签字,协议没有通知过我们单位。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无异议。因此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4、凭证,证明被告在确认了对原告欠款数额之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30万元,但均为空头支票,被银行退回。被告宝地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们当时给出的时候收款人是空的,只是写了金额。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5、退票理由书,被告宝地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钱我们已经给了。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对证据无异议。因此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二、被告宝地嘉公司提交的证据1、05年11月份投标书,证明投标报价,05年11月15日到06年3月15日供暖的总报价是x元。不是原告所称x元。证明金额不符。原告宏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所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投标书没有公章。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宏岳公司相同。因投标报价未加盖公章,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2、协议书,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供暖只是1个月。原告宏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宏岳公司相同。因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3、票据,证明被告自200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供暖费x元。原告宏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我们已收款项。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宏岳公司相同。因2007年12月18日京北润祥中心开具的30万元煤款的发票、2008年1月22日京北润祥中心开具的15万元煤款的发票、08年7月4日京北润祥中心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出具的欠煤款发票5万元的凭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他票据,发生在2007年11月16日宝地嘉公司向京北润祥中心确认债务之前,且票面总金额低于202万元,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包销合同,证明合同是由第三人与被告签的,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证明主体问题。原告宏岳公司对证据不认可。第三人京北润祥中心对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宏岳公司相同。因此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04年起,京北润祥中心、宏岳公司先后向宝地嘉公司供煤。2007年11月16日,宝地嘉公司(甲方)与京北润祥中心(乙方)签订《协议》:“一、确认乙方合法地位:王某花园04-05年度供煤商北京京北润祥低硫煤炭经销中心系05-06年度及06-07年度供煤商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前身,法人均为梁某某。在本协议中,由于牵涉历史欠费,所以甲方债务统一向乙方结算。二、确认应付煤款及已付煤款:1、经双方核实,04-05年度甲方应付乙方煤款为壹佰肆拾叁万元整;05-06年度乙方承包甲方供煤之合同金额为贰佰肆拾伍万元整;06-07年度甲方应付乙方煤款为伍拾叁万元整。累计应付煤款总额:肆佰肆拾壹万元整(x元)。2、截止07年11月13日,甲方向乙方已付煤款贰佰零贰万元整(x元)。3、06年3月15日至06年11月15日乙方向甲方供煤用以供应生活热水的供煤费用以如下方式确认:日用煤量7.20吨,供暖日期为8个月244天,用煤总量为1756.80吨,每吨煤单价按420元计算,应付煤款总额为x.00元。4、综上,甲方应付乙方煤款累计为叁佰壹拾贰万柒仟捌佰伍拾陆元整(x元)。三、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自2007年11月15日起每月支付乙方煤款15万元,24月内付清。在付清此款前,乙方同意友好协商不走诉讼途径;甲方一旦有条件变现资产,要优先支付乙方煤款。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付款明细表。”该协议甲方由公司经理袁军签字,乙方由京北润祥中心盖章,宏岳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盖章。

2007年11月17日,京北润祥中心(甲方)与宏岳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对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煤款债权x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向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追索甲方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关利息。二、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持一份。”

2007年11月16日,宝地嘉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确定欠款金额后,支付煤款情况如下:2007年12月18日,京北润祥中心开具的30万元煤款的发票、2008年1月22日京北润祥中心开具的15万元煤款的发票、08年7月4日京北润祥中心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出具的欠煤款发票5万元的凭据,合计总付款金额为50万元。

宝地嘉公司曾向宏岳公司出具出票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煤款,被银行退回。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京北润祥中心在04-05年度向宝地嘉公司供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宏岳公司在05-06年度、06-07年度向宝地嘉公司供煤,双方之间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其次,2007年11月16日,宝地嘉公司与京北润祥中心签订《协议》,确认债务x元,统一向京北润祥中心结算,宏岳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此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07年11月17日,京北润祥中心与宏岳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将其对宝地嘉公司享有的煤款债权x元全部转让给宏岳公司,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第三,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宏岳公司直接起诉宝地嘉公司,视为“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在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情形下,应视为债权人转让债务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

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宏岳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资格合法。

二、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首先,关于原告的煤款本金诉讼请求,2007年11月16日,宝地嘉公司向京北润祥中心确认债务x元,约定自2007年11月15日起每月支付煤款15万元,后宝地嘉公司未按照此确认履行,应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故对于债务中未到期的部分,原告主张支付,本院可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扣除京北润祥中心收到的50万元煤款,付款金额应为x元。

其次,关于原告的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007年11月16日,宝地嘉公司向京北润祥中心确认债务x元的协议中,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进行约定,在判决煤款本金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对于宏岳公司关于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煤款二百六十二万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怀来宏岳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宝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七千八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宝东

人民陪审员朱晓娟

人民陪审员金圣海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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