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置信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11858号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湘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置信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宏翔鸿科技孵化基地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光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置信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士清、李德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王湘红,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敏、董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电梯公司诉称:2006年1月22日及11月8日,电梯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共签订113台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生效后,电梯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设备的交货义务,而房地产公司在支付了x元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经电梯公司多次催讨,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x元。故电梯公司请求,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设备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8元。

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06年1月22日电梯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电梯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x元;

证据2、06年11月8日西子奥的斯有限责任公司(扶)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电梯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x元;

证据3、还款计划书(传真件)1份,证明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曾向电梯公司确认其欠款数额、还款日期及违约金比例;

证据4、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13张,证明电梯公司依据西子奥的斯有限责任公司(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所提供的电梯设备全部合格。

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电梯供货合同1份,证明电梯公司应在2006年6月15日前交付全部111台电梯,并应为房地产公司免费培训6人,达到持证上岗,并能独立维护电梯;

证据2、电梯运输、安装合同1份,证明合同乙方中建华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电梯公司电梯供货、安装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3、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电梯公司对安装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4、电梯公司致房地产公司函件1份(传真件),日期为06年7月10日,证明电梯公司发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

证据5、房地产公司致电梯安装公司函件(传真件)1份,日期为07年10月24日,证明电梯公司未按合同安装电梯交付房地产公司使用,给房地产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

证据6、电梯公司致房地产公司函件(传真件),日期为06年10月30日,证明电梯公司承认安装和发货晚于合同,并表示歉意;

证据7、房地产公司致电梯公司函件(传真件),日期为07年11月13,证明电梯公司仍有7部电梯未移交房地产公司使用,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

证据8、小区承包商中建二局三公司至房地产公司函件(传真件)2页,日期为06年10月28日和06年11月3日,证明电梯公司仍有X号和X号楼电梯未安装,以给整个工程的进度造成影响;

证据9、房地产公司致电梯公司函件(传真件),日期为06年9月18日、07年11月5日,证明因涉及变更减少工程量,需要扣减相应工程款,但电梯公司一直不予答复;

证据10、物业公司出具电梯使用报告,日期为08年11月6日,证明电梯公司电梯存在诸多问题,且不及时维修,对房地产公司及小区物业公司造成相应损失;

证据11、物业公司汇总电梯使用中发生的困人事件,证明电梯使用中发生过多起困人事件。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电梯公司提交的06年1月22日《电梯买卖合同》1份;《西子奥的斯有限责任公司(扶)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13张,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电梯供货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1份,房地产公司至电梯公司函件(传真件),小区承包商中建二局三公司至房地产公司函件(传真件)2页,房地产公司至电梯公司函件(传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3,房地产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还款协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证据是单方的意见,如果电梯公司没有异议应当附函回复房地产公司方进行确认。电梯公司主张对还款计划书所载的余款可以认可,而对房地产公司扣除9.6万元的主张应当得到电梯公司的认可,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如果认可该证据,则应将全部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书系房地产公司方的完整的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整体合法有效,按交易习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2、3,电梯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安装合同不是与电梯公司签订的,而是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安装权利义务的内容和电梯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在安装合同中,电梯公司仅承担连带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并不是安装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涉及的仅是买卖合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4,电梯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仅是买卖合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5,电梯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是由房地产公司发给中建环宇电梯公司的,电梯的原因是由中建环宇公司或其他的原因造成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仅是买卖合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五、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6,电梯公司主张证据内容没有说明是哪方面的原因的失误造成工期延期,虽传真确认了发货的时间是11月2日及8日,但发货的时间都是事前和房地产公司确认过的。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仅是买卖合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六、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7,电梯公司主张这是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从证据的规则来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仅是买卖合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七、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8,电梯公司主张该函件是给房地产公司及安装公司的,电梯公司是设备的供应商,是否及时安装进场是由安装公司承担,如安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电梯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仅是买卖合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八、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9,电梯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要求取消一部分设备是没有经过电梯公司同意的单方要求,16套及护梯盒我方已经生产,房地产公司没有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房地产公司依法制作与发出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体认定。

九、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电梯公司主张这二个证据均由物业管理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是正常的,电梯的维保公司可以解决。本院认为此二份证据的内容发生在电梯安装之后,无法证实故障是由产品本身造成的,且涉及的事项涉及的是安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月22日、11月8日,电梯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前后二次签订共计113台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共计x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对质保金的约定为房地产公司于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5%的合同价款。合同生效后,截止电梯公司起诉之时,电梯公司已经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标的,而房地产公司尚有价款未支付。2008年4月15日,房地产公司向电梯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房地产公司仍欠款418.0104万元,约定在2008年第二、第三季度分期还款,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且表明需扣除16套电梯厅门、呼吸盒及辅材金额9.6万元。事后,房地产公司又支付了部分的剩余价款,现房地产公司人拖欠电梯公司价款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电梯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全部113台电扶梯,而房地产公司尚未全部支付合同价款。2008年4月15日,房地产公司向电梯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与合同剩余价款的确认的意思合法有效。该传真系房地产公司就还款计划向电梯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按现有的交易习惯,电梯公司没有在接受后适时表示反对即可认为是对该表示的接受,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就还款事项达成的合议。故被告主张的该意思表示为其单方的行为,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还款计划书系房地产公司方做出的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电梯公司对其接受时,只能作为一个整体予以接受,而不能部分接受,部分拒绝,此行为将构成对意思表示的实质性变更,本院对电梯公司关于否认就扣除9.6万元价款事项达成合意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房地产公司未付的剩余价款为x元,其中包括现已到期的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的质保金。电梯公司主张的超出的合同价款的剩余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还款计划书中关于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电梯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置信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二百九十七万八千七百七十六元整;

二、北京置信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七万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八角;

三、驳回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置信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六百二十二元,由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六十二元,由北京置信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二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迎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