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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与山西省太原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终字第1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钢、刘某乙,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太原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太原水西关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锦祥,北京阳光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庆山,山西图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石油化工助剂工业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下称濮阳工行)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7日太原农信联社(甲方)与濮阳工行(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放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有资金委托给乙方(定向)使用,用于濮阳市第三石油化工厂年产30万只制筒项目,为了明确甲乙双方责任和维护交易安全,签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资金额度1000万元,负责按所定日期如数电划乙方。2、乙方负责管好、用好委托资金监督企业到期如数归还,超期部分按日处万分之三的罚金。3、委托期为三年。鉴于甲方资金管理的现实在资金划拨时按拆借资金形式办理手续。4、委托期月利率按9.81%(同实际委托放款利率的差额部分,由企业直接补给甲方)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幅度进行调整。5、计算期从甲方划款之日起息,至乙方归还划款之日止息。6、结息期采取按季结息,乙方于每季末二十一日向甲方电划利息,最长不超五天。如发生延期付息,从第六天起以应计利息,实延期天数,按委托放款利率计算复利。7、乙方按应计利息的8%(结息期)计收手续费,由濮阳市制筒厂负担,并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1、双方订立委托贷款协议及双方拆借合同内容不变;2、偿还时,太原农信联社以濮阳工行出具的拆借合同为收款依据;濮阳工行以委托贷款协议书为借款依据;3、双方签署协议、借据,还款以1000万元(本金)为准。

1992年濮阳石化三厂(乙方)与太原市南郊农行(现太原农信联社)(甲方)签订“关于濮阳市石化三厂使用太原南郊农行委托贷款的协议书”:1、乙方使用甲方委托贷款1000万元,利率按现行利率月息9.81‰执行。2、乙方每年无偿供甲方液化气40吨。3、违约责任:第一,甲方将款分期汇出;第二,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从1992年元月保证按质按量无偿供甲方液化气,发运甲方住地,乙方停供,合同期内每月按委托总额的3‰赔甲方损失。

1992年4月20日,濮阳工行(甲方)与濮阳第三石油化工厂(乙方)(制筒项目)签订协议:1、甲方收到联社划入资金后,及时通知乙方办理委托贷款手续,并立即将款全额转入乙方帐户,乙方按贷款总额3‰一次付甲方劳务费。2、乙方按照与联社所签合同之用途使用资金。接受甲方的管理与监督。3、贷款期限为三年。4、贷款利率,按双方与联社签订的合同执行。5、计息和结算方法:从联社划款之日起息至乙方还款之日止为计算期,乙方每季末二十一日前必须在工行存款帐户内准备足额利息资金,保证甲方按时向联社电划利息。如发生延期,按委托放款利率乙方承担向联社计付复利。6、乙方按应计利息8%按季代联社向甲方计收手续费。

从92年4月23日起太原农信联社与濮阳工行订立“拆借合同”两份(500万元之一份),93年2月6日更换为一份1000万元拆借合同,月利率9.81‰。

92年4月23日、6月24日、8月5日太原农信联社分三次分别电汇濮阳工行营业部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汇款用途均为拆借资金。

濮阳石化三厂属濮阳石化工业局的一全民企业,1992年8月石化三厂为年产30万只制桶项目组建濮阳化工容器厂,93年2月12日濮阳化工容器厂更名为濮阳市石油化工助剂工业公司(下称助剂公司),助剂公司的注册资金系该案标的1000万元。1993年6月助剂公司曾向原太原南郊农行(现太原农信联社)打报告:将原计划1000万元制桶项目改为化工产品无磷胺,太原农信联社未予答复,认为与己无关。

1993年12月9日太原农信联社、濮阳工行、助剂公司签订“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协议书”,将原利率9.81‰调至10.98‰;1995年8月18日三方又签订贷款利率协议书,将月利率又调至12.90‰。

1996年2月2日濮阳工行致函太原农信联社,“……在企业没有全部还清你社贷款本息前,你社与我行签订的手续生效,今后不再更换手续。企业贷款仍由我行继续负责督促归还……”

濮阳助剂公司陆续向太原农信联社支付利息(略)元,无偿提供液化气93.22吨,助剂公司提供商业发票单价为1473元/吨。助剂公司向濮阳工行支付“劳务费”(略).4元。

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金融机构之间不能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业务由信托机构办理,太原农信联社和濮阳工行作为金融机构所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无效,当事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太原农信联社和濮阳工行1993年2月6日的拆借资金合同;原告向被告的汇款凭证;1997年7月11日濮阳助剂公司分期还款保证书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担保书等相关证据说明该借款实际为拆借资金,据有关法律规定金融机构之间允许拆借资金,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应认定为拆借资金纠纷。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拆入资金方濮阳工行应承担偿还义务,濮阳助剂公司与濮阳工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濮阳助剂公司已支付太原农信联社的利息应从濮阳工行应付款中扣出。故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111条,《民诉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工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太原农信联社人民币1000万元及所欠利息。二、驳回太原农信联社对河南濮阳市石油化工助剂公司、河南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后原审被告濮阳工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否认各方当事人之间委托贷款关系的基本事实错误(2)原判所称查明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并非已经查明;(3)原判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矛盾。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太原农信联社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案中濮阳工行与太原农信联社之间的拆借协议和濮阳工行、太原农信联社、助剂公司三方的委托贷款协议同时存在。从合同订立时各方的意思表示去分析,两个金融机构为了规避政策与法律,也为了各自的资金管理现实,故意形成了这种事实。就全案分析,本院支持原审原告“拆借关系”的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在1992年“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委托贷款偿还时,太原南郊农行以濮阳工行出具的拆借合同为收款依据,濮阳工行以委托贷款协议书为借款依据”。纠纷形成后,太原农信联社以拆借合同为据诉请濮阳工行还本付息,濮阳工行以拆借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太原农信联社分三次分别电汇濮阳工行营业部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汇款用途均为拆借资金。第三,濮阳工行、太原农信联社、助剂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中还本付息条款的约定不具备委托贷款的性质。濮阳工行与太原农信联社的“委托放款协议书”第五条“……,至乙方(濮工行)归还划款之日止息”、第六条“……,乙方于每季末二十一日向甲方电划利息。……”;太原农信联社与用款人助剂公司“关于濮阳石化三厂使用太原南郊农行委托贷款的协议书”中却没有这种明确的还款责任的条款,仅规定“乙方(原石化三厂)在每季末二十日前备足应付利息,按期计付利息……”。付给谁,由谁来直接付给太原农信联社都不明确。因此,在履行过程中,太原农信联社有足够理由认为,助剂公司所付利息均受濮阳工行委托。综上,一审法院判定濮阳工行依拆借合同支付太原农信联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濮阳工行支付本息后可根据其与助剂公司之间的贷款协议另外提起诉讼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基于该案标的1000万元太原农信联社从助剂公司无偿取得的液化气93.22吨,应予返还,可在濮阳工行支付太原农信联社的本息款项中直接拆抵人民币扣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太原电信联社将无偿收到的93.22吨液化气折价(略).06元返还助剂公司,可在濮阳工行支付其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中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濮阳工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纯

审判员邱国义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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