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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25岁。

上列原、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9月3日生育一女孩,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感情不和,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女儿抚养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成年。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就是在违背自己意愿,怕父母生气实在无奈的情况之下进行的,在以后勉强的同居生活中因原告缺少修养,生活不节俭,经常在家吵闹,使其丝毫找不到家庭温暖,故同意依法解除与原告同居关系;因父母都应承担抚养子女义务,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女儿抚养费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18日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9月3日生育一女孩,尚未起名,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无法共同生活,女儿抚养不能协商一致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自此双方独立生活,互不干涉。

二、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月二十五号之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并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孩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经本院审查,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某自行达成的女儿抚养协议经审查属双方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本院应予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达成的关于“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月二十五号之前支付”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举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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