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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慧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冯某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985号

原告北京慧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东升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慧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杰,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慧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点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郑杰,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点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2日,慧点公司与广州市泰之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之恒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有效期已于2006年6月10日终止。此后,慧点公司并未就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与泰之恒公司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泰之恒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向慧点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慧点公司于2006年7月29日给泰之恒公司来函确认项目合作协议有效期延长,并附上冯某某签署的确认函,该确认函上亦盖有慧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慧点公司核实,该公司并没有授权或委托冯某某对该项目或上述项目合作协议签署协议文件,冯某某是在慧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为泰之恒公司出具了确认函,该行为损害了慧点公司的合法权益,并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忠实义务,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慧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某某赔偿因其私自出具确认函给慧点公司造成的损失60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第一,冯某某并不是私自出具的确认函,而是基于慧点公司的授权,确认函上加盖了慧点公司的合同章。第二,慧点公司因为履行与泰之恒公司的协议,才获得了与广深铁路项目的合同,慧点公司与广深铁路项目签约后获得了收益,应当向泰之恒公司支付收益总额20%的分成。第三,慧点公司于2007年3月7日向泰之恒公司支付了上述的部分收入提成即x元,表明慧点公司同意并且愿意履行其与泰之恒公司的合同。第四,慧点公司履行与泰之恒公司之间的协议以及确认函,并未遭受任何损失,相反却因此获得了丰厚的收入。综上,冯某某不同意慧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慧点公司与泰之恒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向广深铁路推广销售x(以下简称x)产品进行合作。泰之恒公司负责慧点公司向广深铁路推广销售x产品的工作,直至达成签约目的,最终由慧点公司与客户签署x产品的销售与服务合同。该协议有效期为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产品销售及实施服务收入的分配方式为,慧点公司获得收入总额的80%,泰之恒公司获得收入总额的20%(未含税)。慧点公司分两次向泰之恒公司支付利润,项目合同签署并且项目首付款项到达慧点公司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慧点公司向泰之恒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50%,项目完全验收并全部项目款项的80%以上到达慧点公司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慧点公司向泰之恒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50%。马东红代表慧点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6年7月29日,冯某某代表慧点公司向泰之恒公司出具了一份盖有慧点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确认函。该函载明,为继续合作完成x产品推广销售直至签约,将2005年11月22日所签协议有效期延期至2008年元月10日。双方以协议内容为基础,继续加速x产品的推广工作,直至达到签约目的。如双方发生争议,泰之恒公司可向广州越秀区法院提起仲裁。

同年12月29日,广深铁路项目公司与慧点公司签订一份x信息系统软件和实施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广深铁路项目公司与慧点公司就x信息系统软件和实施服务项目进行合作。该项目分为两个阶段某现,第一阶段某2006年12月20日到2007年6月30日,第二阶段某2007年5月8日到2008年6月30日。其中第一阶段某合同总价格x元,包括软件产品价格共x元,实施服务价格总计为104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广深铁路项目公司向慧点公司支付x元,并支付实施服务价格的50%即52万元,总部现场实施工作开始、WBCR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广深铁路项目公司支付实施服务价格的30%即x元,系统安装、调试、公司层面的数据导入和第一阶段某培训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广深铁路项目公司支付实施服务价格的20%即x元。

同年12月30日,广深铁路项目公司向慧点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价款x元。

2007年3月7日,慧点公司向泰之恒公司支付了中介费用x元。

同年5月22日,泰之恒公司向慧点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该函称,根据慧点公司负责人冯某某对原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双方合作期已延至2008年元月。现推广该产品项目合同已签订,但截止目前,慧点公司仍有已收工程款的12%余款未支付给泰之恒公司,故要求慧点公司将已收工程款的12%余款汇至泰之恒公司指定账户。

2008年6月11日及8月21日,泰之恒公司又分别向慧点公司发出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函,要求慧点公司在8月底前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向泰之恒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否则将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慧点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该笔费用即慧点公司要求冯某某赔偿的损失。

再查,冯某某于2004年9月到慧点公司任职,职务为该公司副总裁,于2006年9月离职。2006年,慧点公司的部门设置包含行业集成事业部和商业流程与控制事业部。冯某某时任该公司副总裁,主管行业集成事业部。马东红时任该公司助理总裁,主管系商业流程与控制事业部。当时主管广深铁路项目的部门系商业流程与控制事业部。

诉讼中,冯某某提交了泰之恒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称,2007年3月7日,慧点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x元。该款项系慧点公司因履行与该公司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2006年7月29日向该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而向该公司支付的部分收入分成。慧点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冯某某与泰之恒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诉讼中,经慧点公司申请,该公司员工白秀华到庭作证。白秀华作证称,其在慧点公司受马东红管理,其于2005年6月经办广深铁路项目时知道冯某某经办该项目。慧点公司与泰之恒公司的中介合同过期后,慧点公司未再与泰之恒公司签订过新的合同。2007年2月28日其曾受慧点公司委派与泰之恒公司协商中介费事宜,当时泰之恒公司未向其出具关于原合同延期的确认函。后慧点公司与泰之恒公司达成按广深铁路SOX项目合同金额的8%进行一次性结算中介费的口头协议,付款时间定于同年3月份。对此,冯某某称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系私自出具确认函。同时,冯某某称,虽其与泰之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前是朋友关系,但与该公司之间无利害关系,在广深铁路项目发生时,慧点公司商业流程与控制事业部的主管人员为副总裁殷志松,马东红的任职开始于广深铁路项目发生后。2006年6月份,由于殷志松离职,慧点公司要求冯某某协助管理商业流程与控制事业部,同时其仍然主管行业集成事业部。关于出具确认函的原因,冯某某称系由于慧点公司广深铁路项目的合同一直未能签订,慧点公司总裁姜某某要求其想办法签下合同,因与泰之恒公司的合同即将到期,泰之恒公司提出要求合同延期,其向姜某某提出后,姜某某表示同意,并表示内容与马东红代表慧点公司所签协议内容差不多即可。确认函上的合同专用章是其在慧点公司加盖的,冯某某负责在确认函上签字,然后由其助理去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当时并未按公司的规定填写用章申请表。对此,慧点公司不予认可,称马东红在广深铁路项目发生时即为商业流程与控制事业部的主管,并且一直是该项目的主管,如慧点公司与泰之恒公司的合同需要延期,应经马东红批准,冯某某并不负责与泰之恒公司之间的业务。此外,泰之恒公司在律师函中指出,2006年7月19日冯某某与泰之恒公司对原项目合作协议进行补充,而冯某某在同年7月17日至20日出差办理广东中山项目时正好借出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趁此机会私自为泰之恒公司出具了确认函。2006年7月,慧点公司曾与泰之恒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按合同金额的8%进行一次性结算中介费,2007年3月慧点公司即按口头协议向泰之恒公司一次性付款,故慧点公司并不知晓冯某某出具确认函的事实。同时,慧点公司称,因冯某某擅自向泰之恒公司出具确认函,该行为有可能导致慧点公司可能承担额外的合同义务,故该项行为构成对慧点公司利益的损害。

上述事实,有原告慧点公司提交其与泰之恒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确认函、其与广深铁路项目公司签订的x信息系统软件和实施服务项目合同、广深铁路项目公司的付款凭证、泰之恒公司向其发出的律师函及法律意见书、律师费用凭证,被告冯某某提交的泰之恒公司的证明、慧点公司向泰之恒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冯某某在涉案确认函出具时系慧点公司副总裁,其身份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其在执行职务时,未尽忠实、勤勉之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冯某某向泰之恒公司出具确认函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慧点公司的利益是否由此受到损害。

对于第一点,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慧点公司与泰之恒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旨在通过泰之恒公司的中介促成其签订广深铁路项目合同。慧点公司的商业流程与控制事业部负责广深铁路项目以及与泰之恒公司之间的业务,该部门主管系马东红。马东红代表慧点公司与泰之恒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期满后,冯某某又代表慧点公司向泰之恒公司出具确认函将原协议有效期顺延。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冯某某时任该公司行业集成事业部主管,而与泰之恒公司之间的业务及广深铁路项目均由马东红主管的商业流程与控制事业部负责,代表慧点公司与泰之恒公司签订项目协议的亦为马东红,故向泰之恒公司出具确认函明显不在冯某某的职权范围之内。虽冯某某称慧点公司总裁姜某某为签订广深铁路项目合同,曾授权其与泰之恒公司就合同延期达成协议,但慧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其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冯某某出具的确认函上盖有慧点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冯某某亦认可其使用该章时并未按公司规定填写用章申请表,故不能以此认定冯某某在确认函上加盖该章的行为系经过了慧点公司的授权或批准。虽冯某某称当时主管商业流程与控制事业部的是副总裁殷志松,马东红的任职开始于广深铁路项目发生之后,由于殷志松离职,慧点公司要求冯某某协助管理商业流程与控制事业部,但慧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冯某某所诉慧点公司已向泰之恒公司支付部分收入提成款,表明慧点公司愿意与泰之恒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一节,慧点公司称系因其在原合同期满后,在与广深铁路项目合同成功签订的前提下,为了使泰之恒公司前期的工作有一定体现,已与泰之恒公司达成协议,由其一次性按合同金额的8%与泰之恒公司结算中介费用,故仅以该事实,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认定该付款行为系对冯某某出具确认函行为的认可。据此,冯某某主张出具确认函系基于慧点公司的授权或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在职权范围之外单方以公司名义向公司业务相对人出具确认函的行为,有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

对于第二点,结合本案,慧点公司已成功签订广深铁路项目合同,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慧点公司由于上述确认函的出具受到了额外的损失,现慧点公司要求冯某某赔偿的损失系其为此案支出的律师费用,该笔费用与冯某某出具确认函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联系,故慧点公司主张冯某某私自出具确认函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慧点公司要求冯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慧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慧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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