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街。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华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密云支行)与被告北京华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密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华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密云支行诉称,2002年11月20日,北京华云集团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期限2个月。被告华云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北京华云集团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华云公司未能还款,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华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云公司辩称,借款是北京华云集团借的,北京华云集团于2005年8月15日经密云县人民法院(2004)密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破产终结,华云公司只是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我们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没有任何偿债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原告工行密云支行与北京华云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华云集团向原告工行密云支行借款19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4.2‰,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1月19日止。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与被告华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原告发放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密云支行即向北京华云集团发放了该笔借款。合同到期后,北京华云集团未能还款,华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4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行密云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x.18元。
另查明,2004年12月1日,密云县人民法院(2004)密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申请人北京华云集团破产。2005年8月15日,密云县人民法院(2004)密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北京华云集团破产程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欠息说明、工行密云支行名称变更材料、放款通知、破产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行密云支行与北京华云集团、被告华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密云支行已按约向北京华云集团发放了贷款,被告华云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华云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密云支行作为北京华云集团、华云公司债权债务债权人,有权向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但鉴于北京华云集团已于2005年8月15日被密云县人民法院(2004)密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北京华云集团破产程序,一般债权清偿率为零。被告华云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工行密云支行要求被告华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万元及利息(二○○四年十月二十七前九十二万九千四百七十六元一角八分,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华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华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泉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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