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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商企业集团公司、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7875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X号楼。

负责人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高级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其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商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商企业集团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审计部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财务部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办)与被告中商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被告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糖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人民陪审员李雪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北办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覃其军,被告中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信达北办诉称:1996年9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以下简称工商总行)与糖业公司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08),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设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13日至2001年9月13日;利率:第一年年息为11.7%,此后由贷款方根据国家当时规定档次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的借款利率(见证据一)。同时,中商公司为糖业公司就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2年(见证据二)。借款合同生效后,工商总行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糖业公司却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1年9月13日工商总行与中商公司、糖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展期金额:人民币35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01年9月13日至2002年9月12日;月利率为5.175‰,中商公司再次为该展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见证据三)。

2001年12月6日工商总行与中商公司、糖业公司签订《借款重组协议》(合同编号:2001年总营字第X号)。协议中约定将工商总行X号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所贷款项中的3200万元债务由糖业公司转给中商公司,同时由糖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见证据四)。于是,2001年12月18日糖业公司与工商总行签订《保证合同》(见证据五)。

2002年9月12日,中商公司、糖业公司与工商总行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02年9月12日至2004年3月11日止;月利率为4.8‰;糖业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见证据六)。经催收,但中商公司、糖业公司均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见证据七)。

2005年7月20日工商总行将其债权(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信达北办,并作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见证据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有关规定,中商公司应向信达北办履行偿还义务,糖业公司在原保证担保的范某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中商公司、糖业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7月19日原告信达北办在《金融时报》对中商公司、糖业公司再次作债权催收公告(见证据九)。

截至2008年3月20日,中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x.56元。鉴于中商公司对以上借款长期拖欠之行为,且糖业公司也未积极履行其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信达北办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万元;2、请求判令中商公司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08年3月20日,利息金额为人民币x.56元);3、请求判令糖业公司对中商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中商公司、糖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信达北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编号:9608)》及借款借据,证明:工商总行与糖业公司存在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合同相关内容;

2、《保证合同(编号:9608)》,证明:中商公司知道该笔借款之用途并愿意为糖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2001年9月13日《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糖业公司与工商总行达成借款展期协议,中商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借款重组协议(编号:2001年总营字第X号),证明:糖业公司将3200万债务转让给中商公司,该债务由糖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保证合同(编号:2001年总营保字第X号)》,证明:糖业公司为中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6、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中商公司与工商总行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糖业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7、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与信达北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工商总行已将债权转让与信达北办,并履行通知义务;

8、《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证明:信达北办再次向中商公司、糖业公司催款之事实。

被告中商公司、被告糖业公司对原告信达北办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是一般意义的商业贷款,而是原国内贸易部为落实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而产生的专项政策性贷款。

1、国务院国发(1994)X号文件关于加强“菜篮子”和粮油工作的通知指出:要重视市场建设,建立以批发市场为中心的农贸市场与零售商业相结合的市场网络和商品大流通的格局,今明两年每年安排中央财政贴息贷款1亿元,用于蔬菜批发市场建设,每批贴息3年,具体基建规模和贷款规模由国内贸易部商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农业银行落实。

2、为贯彻国务院上述文件精神,原国内贸易部决定由部属公司同地方政府一起投资,在主产区与主销区建设四个国家级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于1996年9月由糖业公司统贷,中商公司担保,与工商总行签署了X号长期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500万元,期限5年,由财政部负责财政贴息3年。后此笔贷款按内贸部(1996)内贸函消费字第X号《关于下达北京、成都、海南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建设贷款指标的通知》分配给糖业公司3500万元,中商公司3200万元,商地置业公司1800万元。

二、中商公司及糖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此笔贷款是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由当时国内贸易部会同有关部委实施专项政策性贷款,该笔贷款投入北京通州区与通州区政府合作建设通州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因土地成本增加,根据当时市场建设进度又以自有资金增加投入,中商公司共投入5000万元人民币,项目建成后,因周边市场竞争激烈,一直勉强维持经营,近年才达到收支平衡。中商公司在该项目上毫无回报,并且以自有资金的投入也无从收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亦规定,在专项贷款定项失误的情况下,应该由银行承担经济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信达北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下达北京、成都、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建设贷款指标的通知》;

2、《国务院关于加强“菜篮子”和粮油工作的通知》;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证据1、2、3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贷款专项政策性贷款,其中的3200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中商公司。

原告信达北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糖业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纠纷的背景情况。原国内贸易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4)X号文件关于搞好“菜蓝子”工程建设、加强中央宏观调控、发挥国有商业在流通领域主渠道作用的要求,决定由部属公司同地方政府一起投资,在主产区和主销区建设4个国家级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当时内贸部党组决定,于1996年9月10日由糖业公司统贷、中商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签署了X号长期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人民币850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上述贷款由财政部负责财政贴息3年。

经内贸部部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按1996年9月19日内贸部下发的《关于下达北京、成都、海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贷款指标的通知》[(1996)内贸函消费字第X号]文件安排,将此笔贷款分配给糖业公司3500万元、中商公司3200万元、商地置业公司1800万元,作为专项贷款用于上述3个部属公司与北京、成都、湛江市地方政府合建国家级大型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的建设。与此同时,糖业公司还分别与中商公司、商地置业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

1999年,糖业公司与工商总行先后签署了将偿还前两笔贷款的时间分别展期一年半和两年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由于中商公司和商地置业公司未能还贷,糖业公司被迫在2001年3月13日偿还了第一笔展期后已到期的本应由3家公司共同偿还的贷款本金2500万元。

2001年9月,糖业公司与中商公司及工商总行签署借款重组协议书。将中商公司使用的3200万元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贷款,借款人由糖业公司变更为中商公司。上述3200万元款项由中商公司实际使用。

二、糖业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1、此笔贷款属于专项政策性贷款。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X号文件中关于“今明两年每年安排中央财政贴息贷款1亿元,用于蔬菜批发市场建设,每批贴息3年,具体基建规模和贷款规模由国内贸易部商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农业银行落实”的要求以及内贸部(1996)内贸函消费字第X号文件的指示可以看出,糖业公司与原内贸部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全额贴息贷款8500万元用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由此可见,此笔贷款是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由当时内贸部会同有关部委实施的专项政策性贷款。

接受内贸部委托后,糖业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此笔贷款,并在自身资金状况十分紧张的情况下,积极偿还了其它大部分贷款。显然糖业公司在受委托实施代理行为中,完全是执行内贸部的行政命令,现在实际用款方不能还贷,糖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专项政策性贷款未能收回的法律责任。

此笔贷款是经国务院批准的,由原内贸部、国家计委、人民银行统一下达的专项指标,中国人民银行对项目进行审查,委托工商总行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亦规定,在专项贷款定项失误的情况下,应该由银行承担经济责任。因此,此笔贷款不能如期收回,不应由糖业公司承担经济责任。

3、本案诉讼将影响到糖业公司承担的国家储备糖政策性业务的贯彻执行。

糖业公司自上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一直以来承担着国家储备的政策性任务,和中国华孚贸易发展集团公司下属的中国食品公司一道为了国家副食品供应的安全,尤其是猪肉和食糖的安全,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得到了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如果不考虑大局、不计后果,对糖业公司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势必影响到国家宏观调控,尤其是副食品价格的安全,影响到国家储备糖政策的战略性和安全性。这种结果也不是国家愿意看到的。

另一方面,糖业公司由于承担国家储备糖任务,也相应承担了一些政策性坏帐,公司自有资金周转也遇到了很大困难。糖业公司在自1994年至1997年管理国家储备糖销售过程中,由于历史原因和制度惯性,为了尽快发挥调控市场的目的,按照“先销售出库后收款”的方式进行销售,因而形成了大量的历史遗留欠款。截止目前,尚有全国10余家国有商业系统的企业拖欠x万元。这10余家公司基本上已破产或者濒临破产。上述国家储备政策性历史遗留欠款给糖业公司带来长期的巨大压力,严重影响了糖业公司的资金周转,至今也没有能够得到合理地政策性解决,公司正常经营面临很大困难。

被告糖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下达北京、成都、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建设贷款指标的通知》;

2、《国务院关于加强“菜篮子”和粮油工作的通知》;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证据1、2、3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贷款专项政策性贷款,其中的3200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中商公司。

4、《关于下发〈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中糖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承担着国家储备的政策性任务。

原告信达北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6年9月10日工商总行与糖业公司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08),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设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13日至2001年9月13日;利率:第一年年息为11.7%,此后由贷款方根据国家当时规定档次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的借款利率。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第二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第二十五条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中商公司与工商总行技术改造信贷部签订《保证合同》,中商公司为糖业公司就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2年。1996年9月10日,信达北办付给糖业公司8500万元,但糖业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1年9月13日工商总行与中商公司、糖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展期金额:人民币35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01年9月13日至2002年9月12日;月利率为5.175‰,中商公司再次为该展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01年12月6日工商总行与中商公司、糖业公司签订《借款重组协议》(合同编号:2001年总营字第X号)。协议中约定将工商总行X号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所贷款项中的3200万元债务由糖业公司转给中商公司,同时由糖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12月18日糖业公司与工商总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01年总营字第X号借款合同履行,糖业公司愿意向工商总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

2002年9月12日,工商总行与糖业公司、中商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02年9月12日至2004年3月11日止;月利率为4.8‰;糖业公司为上述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5年7月20日工商总行与信达北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商总行将其债权(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与信达北办。2005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与信达北办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7月19日,信达北办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向中商公司、糖业公司进行催收,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北办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截至2008年3月20日,中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x.56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总行与糖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中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信贷部签订的《保证合同》;工商总行与糖业公司、中商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工商总行与糖业公司、中商公司签订《借款重组协议》;糖业公司与工商总行签订《保证合同》;工商总行与信达北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工商总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信达北办。中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糖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约行为,中商公司、糖业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达北办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糖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本案项下贷款属于专项政策性贷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商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三千二百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二○○八年三月二十日止的利息为一千一百一十八万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五角六分;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二○○二年九月十二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与中商企业集团公司、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对被告中商企业集团公司在本判决中所负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商企业集团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被告中商企业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二万八千八百五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中商企业集团公司、被告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人民陪审员李雪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颖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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