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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千秋文华微利商行诉赵某某、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义马市千秋文华微利商行。

经营者:赵某君。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义马市移民安置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义马市千秋文华微利商行(以下简称文华商行)诉被告赵某某、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义马市移民安置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5月19日和7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任某某、宋荣甫,被告赵某某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徐某某代理人陈贞勤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马市移民安置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义马市河东黄某燕宾馆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承包其餐饮部,期限五年。2008年4月1日,被告突然通知要求原告“五日内全部搬空,否则后果自负”。无奈,原告只好将房屋、设备、库存原材料等财产及管理权移交。2008年5月8日,赵某某申请注销了“义马市河东黄某燕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赵某某与实际经营者徐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包括移交给被告的原材料和物品、原告垫付的资金、可得利益损失、解聘厨师补偿、退还客户定金以及双倍退还承包金等总计x.48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民事责任某由实际经营者徐某某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案纠纷缘于第三人义马市移民安置局提前收回餐厅引起,应由其承担责任。

第三人义马市移民安置局辩称:第三人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徐某某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转租餐厅,且主动申请终止履行黄某宾馆承包合同,因此,应由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2、黄某燕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3、原告2007年缴纳承包金明细;4、被告书面通知及交接情况说明;5、安装煤气通知及安装费用明细;6、新增物品固定资产明细、主要物品费用票据及实物交接记录;7、原材料交接明细、8、经营报表、利润表及营业明细;9、2007年6月1日厨房承包合同;10、定金收到条及赔偿客户收据。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对其中的1、2、4、5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显示缴纳的年度,证据6中新增物品未经被告同意,证据7所涉及的原材料已由第三人收回,证据8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证据9、10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而对上述证据均有不同的异议。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2、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3、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

针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证据,原告认可其证据1、2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以证据3是复印件而不予质证。被告赵某某则对其表示认可。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与徐某某签订的合同;2、双方所签补充协议;3、徐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报告;4、第三人同意解除的批复。

原告及两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并不否认其真实性;被告关于该证据不显示缴纳年度的异议,与该证据明确的落款时间相矛盾,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6中涉及的新增物品和固定资产,可在移交给被告的交接记录中得到印证,且有相应的发票或收据证实,也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即原告的证据1中的约定一致,因而,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告的证据7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其中虽有第三人的签字,但根据原告的证据4可明确确认第三人在交接中系监管一方,不能否认原告将原材料交给被告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确系其单方制作,但被告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可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酌情采用该证据。原告的证据9、10,被告均表示不知情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因而,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予采信。

被告徐某某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原告的证据1完全相同,均应当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5日,第三人与徐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将黄某宾馆餐饮部、客房部(六层除外)、商务部及商务中心、地下室、楼外停车场,从二00四年元月五日至二00七年元月四日承包给徐某某经营。2004年1月8日,徐某某以赵某某为经营者,将黄某宾馆更名为“义马市河东黄某燕宾馆”,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有效期为2007年12月31日。2005年11月1日,第三人与徐某某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宾馆的装修、费用负担及最终承包年限又进行了重新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前的2005年5月30日,徐某某以义马市河东黄某燕宾馆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宾馆的餐饮部(包括后厨、大厅、一、二楼雅间、仓库等)承包给了原告经营。承包期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该合同约定每年承包金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付清15万元,余款从第三人餐费中抵冲;第二年的承包金在第一年结束前15日付清,此后类推。该合同还约定安装煤气、装饰装修、增添餐具、更换维修灶具和X号雅间购安空调等项事宜,均由原告先期垫付,此后从承包金中抵冲。在违约责任某,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诉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并退还乙方双倍承包金”。

2007年10月20日,被告徐某某以经营困难为由向第三人递交了书面报告,要求解除承包关系。次年3月25日,第三人书面答复同意解除。2008年4月1日,被告徐某某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于“接到通知五日内全部搬空,否则后果自负”。4月6日,第三人作为监管方,吴玉玲作为接交方,徐某某和任某某作为移交方,三方签订“餐厅交接情况说明”,同意当日下午6时起由吴玉玲全面接管餐厅。4月10日,徐某、段某某代表被告徐某某在原告的26页实物交接记录上签字确认。当日,段某某、任某某、张惠霞又在五张剩余材料移交表签字确认,该部分原材料价值x.5元。至此,原告已按被告徐某某的要求完成了餐厅的财产移交。

原告承包餐厅期间,根据义马市城市煤气用户发展领导小组的通知,于2006年2月完成了煤气使用改造,支出x元。2007年7月2日,原告以现金支付和抵冲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当年度的承包金。在原告交给被告徐某某的实物中,其垫资增添的物品购买价格为x元。自2008年1月至3月,原告所作的财务报表显示利润额为x.7元,月均x.23元。2007年6月1日,任某某代表原告与耿永彪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厨房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如提前解除合同,需提起一个月书面提出,否则赔偿对方一万元。原告将餐厅移交后,退还了客户预交的订餐费,其中另支付了一人的违约金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黄某宾馆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与原告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被告徐某某主动要求提前解除与第三人的合同,并强令原告在其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搬空”,直接导致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提前解除,其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全部赔偿。被告赵某某虽然不是实际承包者,但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参与了被告徐某某的经营,应当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案纠纷缘起第三人提前收回餐厅所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任某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承包餐厅,肯定意在盈利。根据原告与徐某某签订的合同,每年交纳的租金高达x元,且需不断的投入资金以改善餐厅的软硬件条件,由此推断原告的年盈利亦不在少数。现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月利润x.23元,年盈利则为x.76元,已略低于其年交租金,应为相对合理。但考虑到原告在合同被强制解除后,资金投入已经停止,经营风险已经不再,本院将其实际经营利润酌定为每月x元为宜。由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安装煤气所支出的费用中尚未抵冲的2365元;2、新增物品所垫支的x元;3、原材料价值x.5元;4、赔偿客户定金损失200元;5、原告的承包金交纳至2008年5月底,而同年4月1日即被告知解除合同,其该年度4、5两个月份并未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应当予以双倍返还即x元;6、原告承包期至2010年5月31日,2008年4月1日合同解除时,尚有承包期间两年另两个月,其合同履行可得利益为x元。考虑到被告徐某某已双倍返还其2008年4、5两个月的承包金,该两个月可不重复计算,故该项损失实际为x元。以上各项总计x.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与厨师提前解除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x元,仅提交了合同而未提供实际履行的书面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弘扬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切实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制裁合同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义马市千秋文华微利商行x.5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义马市移民安置局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如不能履行判决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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