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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陈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王某戊与被告胡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澧县保险公司)、石门县三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系死者王××之父。

原告陈某乙,女,汉族,农民,系死者王××之母。

委托代理人梅德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丙,女,汉族,农民,系死者王××之妻。

原告汪某丁,男,汉族,学生,系死者王××之子。

法定代理人汪某丙,系汪某丁之母。

原告王某戊,女,学生,系死者××之女。

法定代理人汪某丙,系王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喻世生,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土家族,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门县三联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文范,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负责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希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土家族,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甲、陈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王某戊与被告胡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澧县保险公司)、石门县三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门保险公司)、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陈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德欣、喻世生,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澧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文范、石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希冀、常德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陈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王某戊诉称:2008年12月15日12时许,王××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闫××及原告汪某丙从夏家巷出发回家,途径蒙泉镇X村X组路段时,在前方同向行使的湘x中巴车(司机胡××)与迎面行使的湘x号农用车(司机郑某某,车主胡某某)会车时,因中巴车前方有效路段面被被告常德市沃特市政总公司堆放的自来水管占用,无法通过而急刹车,又因中巴车刹车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详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页第4-5行),导致王××驾驶的摩托车避让不及而与中巴车左后角相擦,接着又与迎面开来的农用车相撞,因农用车制动系统故障,农用车将摩托车拖行6米远后才停住,造成王××、闫××当场死亡,汪某丙受伤,摩托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事故责任经石门县交警大队认定为王××负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中巴车驾驶员胡××及常德沃特市政总公司不负责任。原告对此不服而向常德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但交警支队的复核更加离谱,连县交警大队认定的“胡某军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也予以否定,莫名其妙的得出“前照明灯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制动灯齐全有效”的结论,原告仍然不服此复核责任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各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两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在各自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0元(其中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王某甲抚养费x.7元、陈某乙抚养费x.7元、汪某丁抚养费9512.5元、王某戊抚养费x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大小。但是两原告对认定书的有异议,认为有失偏颇;

2、查询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湘x的所有权归属三联公司;

3、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事发现场障碍物对事故的发生是有所影响的,而发生事故是在障碍物处。中巴车不减速是不可能的,说明中巴车不是正常行驶,也应负责;

4、郑某某、胡某军的陈某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

5、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陈×、瞿××、汪××、郑某某、胡某军、闫××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

6、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7、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汪某丙的伤残情况;

8、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汪某丙伤残后的损失;

9、蒙泉镇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王××的家庭关系及相关成员;

10、蒙泉镇X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王某甲的家庭关系及相关成员;

11、蒙泉镇医院诊断证明单1份,证明汪某丙因伤住院时间。

被告胡某某辩称:

1、2008.12.15交通事故是由王××驾驶两轮摩托车先与被告三联客运有限公司的湘x中巴车发生追尾事故,再与湘x农用车发生碰撞。湘x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

2、湘x农用车的驾驶员郑某某不是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作为该车车主胡某某只应在其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王某甲、汪某丙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超过法定标准,抚养费、赡养费、差旅费、损失费计算依据不足。

4、该起事故实际为连环事故,实际可分为两起事故,即两轮摩托车先与中巴车发生追尾事故,然后摩托车与农用车发生碰撞事故。王××、闫××究竟是在哪起事故中死亡、汪某丙究竟是在哪起事故中受伤,法庭应依法查明,以分清责任。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某某的自述,用以证明事发的经过,用以印证证人的发言;

2、对汪某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中巴车减速致使摩托车与其相撞;

3、证人瞿××、陈×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发的经过;

4、湘x农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澧县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澧县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二死一伤的后果,如果本案的农用车负有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会在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限额内赔偿,反之若无责任,则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2、仲裁、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澧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联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中巴车一直是在前正常行驶,其刹车灯光符合技术标准,有现场图及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可以佐证;2、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有效。王××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带头盔,共乘三人,未与前方同向行使的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且在前方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盲目超车。与湘x号中巴车追尾后,与迎面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前面行使的中巴车无直接因果关系。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中巴车驾驶员胡某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是客观、公正、真实、有效的,故请法院明案。

被告三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三联公司出了1000元的运尸费的事实;

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中巴车购买了保险;

3、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用以证明车况良好;

4、对李××、康××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中巴车正常行驶,摩托车撞上中巴车尾部后再与农用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

5、证人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

被告石门保险公司辩称:1、石门保险公司承保被告三联公司,事故中被告三联公司不承担责任,石门保险公司在无责的限额内赔偿。2、石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沃特公司辩称:1、沃特公司的项目是经过市政府的批准承建的;2、事故出事地点与堆材料的障碍地方相隔甚远,因此被告沃特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沃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常德市移民开发局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沃特公司属合法施工。

本院以职权向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1份;3、石门县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书2份;4、死亡注销证明1份;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8页;6、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1份。

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三联公司、石门保险公司、沃特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4、5不能对抗证据1,应以证据1中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来确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澧县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不足以对抗证据3、4、5,被告三联公司所属的湘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证据2、6、7、8,各方均无异议。对证据9、10,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证据11,各方当事人认为诊断证明不能代替病历,且并非是住院时的诊断证明,是事后补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两原告及被告澧县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三联公司、石门保险公司、沃特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与被告胡某某有特殊关系,所作陈某明显对其有利,不能采信;证据4,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三、对被告三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3,各方当事人认为该检测被告是在事发后所做的结论,不能采信;证据4、5,各方当事人认为证人所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不全面。

四、对被告沃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三联公司和沃特公司无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结论有失偏颇,湘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7、8,对被告三联公司提交的证据2,所有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大小。但是两原告对认定书、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有失偏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1、2、3,对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所述内容不明确,故不予认定。

三、对被告三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对李明华、康明川的调查笔录和证人李明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

四、被告常德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常德市移民开发局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沃特公司合法施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某,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5日12时许,王某忠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闫××及原告汪某丙从夏家巷出发回家,途径蒙泉镇X村X组路段时,因速度过快,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属被告三联公司所有的湘x中巴车尾部左侧后,撞击后驾驶员王××及乘车人闫××和原告汪某丙从摩托车上往左边飞,接着与迎面行使的被告胡某某湘x号农用车会车相撞,造成王××、闫××当场死亡,汪某丙受伤,摩托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当时湘x中巴车正在正常行驶,摩托车与该车的接触点位于公路X路面2.9m处,摩托车撞击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后角下部有一直径为11cm近圆形凹陷撞击痕,其中心部位离地高度为50cm,左后角下部有一直径为7cm近圆形凹陷撞击痕,其中心部位离地高度为95cm,左后角中部有高15cm、宽14cm的擦印,该擦印最近离地距离为x。湘x号农用车在与摩托车相撞前属低速行驶,与摩托车相撞后,将摩托车前撞5.9m,湘x号农用车正前面左侧有明显撞击痕,大灯完全破碎,前保险杠呈弯曲变形,在左侧上部“康铃”字样处呈凹陷变形,其中心部位离地x。该路X路面为6米,南侧路肩宽1米,北侧路肩宽1.1米,肇事现场公路前方南侧有被告沃特公司堆放的自来水管五根,其中有一根摆放在有效路面上,占用有效路面0.55米,左侧路边挖有0.70米宽沟,沟旁堆有浮土。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死者闫光鑫额顶骨及面颅崩裂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干损伤死亡。死者王某忠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干损伤死亡。原告汪某丙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蒙泉医院住院治疗,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限16周,陪护1人6周,花鉴定费400元,医药费4500元(医药费4500元交警队已垫付)。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死者王××垫付了安葬费x元,为死者闫××垫付了安葬费x元,被告三联公司支出了1000元的运尸费。

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在被告澧县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被告三联公司在被告石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

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认定:该事故系摩托车追尾中型客车相撞后,再与对方低速载货汽车正面相撞所致。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忠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超载(共乘载3人),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前方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而盲目强行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王某忠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规定,但此违法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郑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和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闫××和汪某丙乘坐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均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但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不负事故责任。4、胡××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但也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不负事故责任。5、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总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施工(沿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公路右侧占用有效路面0.55米),其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但也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汪某丙前夫因病死亡后,于1999年带着其子原告汪某丁与死者王××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原告王某戊;原告王某甲、陈某乙共有3个儿子,均已成年。汪某丙的损失有:误工费4480元(112天×40元)、护理费1680元(42天×4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560元。王某忠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4512.05×20年)、丧葬费9855元(1642.5元×6月)、王某甲抚养费x.7元(3805元×17年÷3人)、陈某乙抚养费x.7元(3805元×20年÷3人)、汪某丁抚养费9512.5元(3805元×5年÷2人)、王某戊抚养费x元(3805元×10年÷2人),共计x.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造成王××死亡的原因有哪些2、两家保险公司如何担责3、王××死亡的损失是多少原告汪某丙受伤的损失有多少

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是一起连环交通事故,首先是王××驾车追尾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然后与湘x号农用车相撞,所以三车均是造成王××及闫××当场死亡,汪某丙受伤的原因。但从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大小来看各责任主体均不相同。王××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超载(共乘载3人);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前方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而盲目强行超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有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和确保安全行驶,亦有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的车主是被告胡某某,被告郑某某是被告胡某某聘请的司机,只能由被告胡某某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联公司所属的湘x号中巴车在事发时属正常行驶,本身并无过错,虽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但按照归责原则,被告三联公司作为湘x号中巴车的车主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沃特公司在事发路段两旁施工,虽未报经公路交管部门同意,但其在路旁堆放的水管并未影响车辆的通行,也就是说,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各车辆并非是因避让水管等障碍物所造成的,故被告沃特公司的行为不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力,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及被告汪某丙、王某甲、胡某某认为被告三联公司、沃特公司对此事故的造成有一定的责任,应当负相应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作为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位的被告澧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作为湘x号中巴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位的被告石门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王××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和原告汪某丙受伤的损失已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得到确认,各原告的请求过高,只能依法定项目和法定标准。王××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各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是显而易某的,但由于王××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应以x元为宜。汪某丙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中应得的赔偿明细为6160元(误工费4480+护理费1680),各原告因王××死亡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中应得的赔偿明细为x.9元(死亡赔偿金x+丧葬费9855+王某甲抚养费x.7+陈某乙抚养费x.7+汪某丁抚养费9512.5+王某戊抚养费x+精神损害抚慰金x)。另死者闫××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为x元(死亡赔偿金x+丧葬费985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共计为x.9元。汪某丙占总额的0.02%,王××占总额的57.56%,闫××占总额的40.44%。在两份交强险的x元的死亡赔偿金中,原告汪某丙应得2420元,各原告应得死者王××的死亡赔偿金为x.6元,死者闫××的父母应分得死者闫××的死亡赔偿金为x.4元。超出部分x.9元(x.9元+400元鉴定费)依法由死者王××承担80%的责任,由于王××已死亡,其责任由各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胡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他各被告不承担责任。各原告超出上述确定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王某戊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原告汪某丙损失2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王某戊死亡赔偿金6331.6元、赔偿原告汪某丙损失220元。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王某戊损失x.66元〖(x.9-x.6)×20%〗、赔偿原告汪某丙损失828元〖(6560-2420)×20%〗。

上述各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五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宋一兵

审判员曾昭勇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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