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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顾某、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284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负责人赵某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南同乐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原名称某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顾某、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彬、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诉称:2004年9月29日,中信银行与顾某、华森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顾某为购买华森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屋向中信银行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华森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顾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是,顾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华森公司也没有代为清偿债务。

由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中信银行决定起诉他们,要求顾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x.31元及至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顾某承担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64.89元、要求华森公司对顾某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

2、提款通知单。

3、逾期还款情况说明。

4、律师代理费发票。

华森公司辩称:华森公司认可中信银行起诉所陈述的借款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主要内容,认可顾某存在欠款行为。但认为中信银行已经自华森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部分资金用于偿还顾某的欠款,而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支出,华森公司不同意负担。

华森公司向本院提交扣保证金通知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华森公司对中信银行所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中信银行对华森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4年9月29日,中信银行与顾某、华森公司签订《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顾某为购买房屋,向中信银行借款。2、借款金额为18万元。3、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4、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还款,分120期偿还,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10月29日,以后每期还款日为当月第29日,每期还本付息额为1976.74元。5、贷款利率为月息0.48%,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贷款利率的,于下一年第一个还款日的下一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6、华森公司对顾某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合同规定顾某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为顾某在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款项的责任。7、如顾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和费用即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中信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和罚息,并有权要求顾某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8、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相关税费,概由顾某负责支付。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将贷款划拨至华森公司的帐户供顾某购房之用,顾某向中信银行签署了提款通知单。

三、截止至2008年4月7日,借款合同项下顾某未还本金余额为x.15元,顾某偿还本金总额为x.85元。顾某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中,有3857.42元为中信银行自华森公司保证金帐户内扣划的保证金,其余为顾某自行偿还。

四、顾某使用贷款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一张发票,记载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收到中信银行交付的律师费5564.89元。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顾某、华森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顾某作为借款人,在使用中信银行所提供的贷款购买房屋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顾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有权要求顾某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现中信银行要求顾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顾某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华森公司作为顾某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于顾某的前述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顾某追偿。

关于中信银行要求顾某、华森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意见为,合同确实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相关税费,概由顾某负责支付。但是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为格式合同,由中信银行制订。合同条款对于应当由顾某负担的所谓“法律服务费”,既未明确约定是为哪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也未明确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费用标准,故应对于上述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制订者的解释,将律师代理中信银行诉讼本案收取的代理费排除于前述“法律服务费”范围之外,对于中信银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余额十三万三千四百零一元一角五分并按照《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某前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顾某追偿(追偿范围含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直接自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帐户内直接扣划的资金)。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零八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四十七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二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顾某负担四千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顾某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影

人民陪审员付桂萍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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