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汤阴县电业局诉王某某、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电业局,住所地汤阴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晓桂,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裕、郭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汤阴县电业局诉被告王某某、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晓桂,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裕、郭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电业局诉称,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西大街X路口门面2间租给被告王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2010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有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的迹象,并通知其不得转租,但被告王某某对其转租行为予以否认。2010年4月,原告取得了被告王某某转租房屋的证据,证据显示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将其中1间转给了被告孟某某,转租费每年x元,另1间被告王某某转租他人开办“冰雪梦”服装门市,转租费x元,被告每年转租渔利x元。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高价转租原告的房屋,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间。3、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租赁费及其转租的渔利款x元(含2005年度、2007年度欠交租赁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均按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房租,并无违约行为。2009年6月,因被告王某某孩子到外地上学,加上精力有限,经营规模缩小,房子不能足量使用,且租赁期限未满,就将其中1间暂由他人使用,这一情况原告及有关人员也是知情的,且原告在被告王某某转租6个月内从未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不应据此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以及被告王某某转租渔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转租给我的房屋是事实,租期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租赁费为x元。

经审查证明,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租房协议,协议中载明:由于以前租房合同中房屋使用面积发生变更<部分房屋由甲方(原告)收回做办公室使用>,双方一直按口头协议(西大街X路口东头2间门面房73,每年x元租赁费)执行。为规范租房管理,明确甲乙(被告王某某)双方权益,特鉴定(签订)本租房协议。1、甲方在本县X街X路口拥有门面房X幢,乙方愿租其X楼东头2间(73北边至过道门)。2、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3、房租费:每年贰万元整(x元)。4、付房租方式:每年7月1日一次性交清一年度房租。5、乙方在租甲方门面房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在租房期间乙方有义务保护该房屋,其房屋维修由乙方负担。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房屋,被告王某某对其租赁原告的房屋进行使用,被告王某某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于2009年7月28日将其租赁原告的房屋东边1间租赁给被告孟某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租赁费为x元。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王某某收取被告孟某某租赁费x元。现被告王某某、孟某某分别对原告出租的房屋各占有使用1间。2010年度被告王某某尚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

另查明,2005年4月30日前,被告王某某以口头协议形式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对租赁原告的2间房屋门窗进行了更换,更换了4副门,1扇窗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更换门窗的事实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辩称“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对口头租赁协议的确认,在口头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王某某所更换的门窗,原告方同意租赁到期后抵顶租赁费,所以被告王某某要求对租赁原告的房屋所更换的门窗抵顶原告的租赁费”。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辩称予以否认,并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口头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王某某所更换的门窗已与其处理完毕,不存在租赁到期抵顶房屋租赁费的约定”。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在口头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王某某所更换的门窗是否处理完毕、房屋租赁到期后是否抵顶租赁费,原告、被告王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诉讼中,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被告王某某所欠交的2005年度、2007年度房屋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年4月30日的《租房协议》1份,2009年7月28日的《租赁合同》1份,2009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给被告孟某某出具的收到条1张,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王某某在承租原告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承租原告的房屋其中1间转租给被告孟某某,且从转租的1间房屋中渔利x元,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且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其转租渔利款和要求被告王某某、孟某某退还原告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现尚欠原告2010年度租赁费,被告王某某应当以实际占用原告的房屋时间和其转租给被告孟某某在2010年7月30日前的房屋租赁费给付原告。被告王某某转租给被告孟某某的1间房屋,租期已届满,但被告孟某某仍在实际占有使用,故被告孟某某有返还原告房屋的义务。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其转租给被告孟某某房屋的行为,原告是知情的,且6个月内从未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其在口头租赁协议履行期间所更换的门窗,租赁到期后抵顶租赁费未提供证据,且也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被告王某某欠交的2005年度、2007年度的租赁费,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汤阴县电业局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退还租赁占用原告汤阴县电业局房屋各1间;

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汤阴县电业局租赁费x.3元(含被告王某某转租渔利款x元、被告王某某转租给被告孟某某1间房屋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房屋租赁费以年租金x元计算为5833.3元);

四、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汤阴县电业局2010年度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汤阴县电业局的1间房屋租赁费,以年租赁费x元计算至被告王某某实际退还原告汤阴县电业局房屋时止;

五、驳回原告汤阴县电业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汤阴县电业局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