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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百旺煤炭交易中心与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9388号

原告北京市百旺煤炭交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百旺煤炭交易中心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百旺煤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百旺煤炭中心)与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水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旺煤炭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韩某某,被告花水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旺煤炭中心诉称:百旺煤炭中心与花水湾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由百旺煤炭中心为花水湾公司提供优质原煤。合同约定由百旺煤炭中心送货到花水湾公司,计量方式为由花水湾公司指定过磅,花水湾公司确认货物后为百旺煤炭中心开具原材料入库单;付款方式为从供货之日起按季度支付煤款,每季度结清一次。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百旺煤炭中心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花水湾公司未能全额履行给付义务,尚欠百旺煤炭中心货款共计x.2元。经百旺煤炭中心多次催要,花水湾公司为百旺煤炭中心开具了3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百旺煤炭中心于2008年8月1日去银行查收时,发现3张支票全部为空头支票。诉讼请求:1、判令花水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2元。2、判令花水湾公司支付违约金x.2元。3、诉讼费由花水湾公司负担。

被告花水湾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煤炭购销关系。2008年7月前,花水湾公司发现煤炭质量及数量与实际不符,便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报案。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调查,发现花水湾公司员工汤孝忠在与百旺煤炭中心交易中涉嫌商业受贿。现案件仍在调查之中,希望法院暂缓审理此案,等待侦查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开始,花水湾公司购买百旺煤炭中心的原煤。2007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协议,约定煤炭价格双方协商确定为每吨348元;付款方式为从供货之日起,按季度支付煤炭款,每季度结清一次;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1日。合同签订后,百旺煤炭中心继续为花水湾公司送煤。

2008年7月16日,花水湾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报案,称(略)质检员汤孝忠为单位购煤过程中存在收受煤商贿赂现象,给单位造成损失。现该案仍在侦查中。

百旺煤炭中心向本院提交了花水湾公司出具的三张转账支票及六张入库单,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三张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共计x元,因空头被银行退票。花水湾公司对三张转账支票没有异议。2008年3月26日的入库单显示百旺煤炭中心所送的煤数量为100.31吨,单价为420元;2008年4月6日的入库单显示百旺煤炭中心所送的煤数量为102.98吨,单价为420元;2008年4月18日的入库单显示百旺煤炭中心所送的煤数量为106.48吨,单价为420元;2008年5月5日的入库单显示百旺煤炭中心所送的煤数量为102.38吨,单价为420元;2008年5月22日的入库单显示百旺煤炭中心所送的煤数量为102.49吨,单价为560元;2008年6月3日的入库单显示百旺煤炭中心所送的煤数量为105.43吨,单价为560元。对该六张入库单,花水湾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因有汤孝忠签字,故对送货的数量及质量均有异议,且不同意提高煤的单价。百旺煤炭中心称提高煤的单价是与花水湾公司协商确定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诉讼中,百旺煤炭中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违约金x.2元。

上述事实,有煤炭购销协议、转账支票、入库单、接受案件回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旺煤炭中心与花水湾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百旺煤炭中心称提高煤的单价是与花水湾公司协商确定的,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花水湾公司不同意提高煤的单价,故本院对百旺煤炭中心依据入库单主张的货款中高于合同约定单价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百旺煤炭中心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花水湾公司辩称其员工汤孝忠在与百旺煤炭中心交易中涉嫌商业受贿,百旺煤炭中心所送的煤数量及质量与实际不符,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百旺煤炭交易中心货款五十二万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百旺煤炭交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百旺煤炭交易中心负担七百一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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