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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0836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玺,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手金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梁学军,被告妙手金童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4月1日,吴某与妙手金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妙手金童公司授权吴某为辽宁省铁岭市市区酷漫谜精彩卡通屋产品代理,代理人经营地域范围是铁岭,代理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同日吴某向妙手金童公司交纳代理费2000元,并在合同第十条作了说明。之后吴某又支付代理费x元,妙手金童公司为吴某出具了x元的收据。按照合同约定,妙手金童公司应履行如下义务:将酷漫迷卡通屋标志、标识、卡通形象代言人,营运和促销方案,形象识别CIS系统,企业文化和荣誉,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经营指导手册和营销培训体系,店面设计和店内空间装修方案授权吴某使用。依据第四条4.2款规定,妙手金童公司为吴某提供酷漫迷卡通屋的营运方案及开业赠品。第4.3款约定,妙手金童公司为吴某提供酷漫迷精彩卡通屋代理营运方案及管理方案。第4.4款约定,妙手金童公司为吴某提供前期货物铺垫价值x元。第4.6款约定,妙手金童公司负责向吴某区域内发展的各专卖屋提供必要的后期服务,包括营销指导、店面装修、店员服饰、开业赠品、促销宣传画和调换货等。第4.7款,妙手金童公司为吴某免费提供酷漫迷精彩卡通屋产品的技术培训和提供相关资料。第十条约定,妙手金童公司给吴某三个月房屋租金补齐三个月共计1500元,每月补贴一次;妙手金童公司赠送吴某市场价值600元产品;吴某车费、住宿费共计350元整,妙手金童公司以货物的形式给吴某。合同签订后,妙手金童公司承诺的提供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形象识别CIS系统一直未提供给吴某,也未提供前期x元铺货、600元赠送产品及开业赠品、促销宣传画、店员服装,更谈某上营运方案、管理方案、技术培训。房屋租金、以货补形式支付1500元车费住宿费的合同承诺也未兑现。最基本的代理商证书至今未颁发,致使吴某无法发展下一级加盟店。故吴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2、判令妙手金童公司返还吴某代理费x元。

被告妙手金童公司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已经履行了义务,因此不同意返还吴某的x元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吴某(即合同中乙方)与妙手金童公司(即合同中甲方)签订代理协议书,妙手金童公司授权吴某开设并经营酷漫谜精彩卡通屋。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酷漫谜卡通屋商标标志、标识、卡通形象代言人、运营和促销方案、形象识别CIS系统、企业文化和荣誉、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经营指导手册和营销培训体系、店面设计和店内空间装修方案均属妙手金童公司所有,吴某在经营过程只能分享使用,不能转给他人使用和用作其他用途;第2.1条约定: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铁岭;第2.3条约定:乙方代理经营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第5.4条约定,在合同签署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x元;第4.2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酷漫迷卡通屋的营运方案和开业赠品;第4.3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酷漫迷精彩卡通屋代理营运方案及管理方案;第4.4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前期货物铺垫价值x元;第4.6条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区域内发展的各专卖屋提供必要的后期服务,包括营销指导、店面装修、店员服装、开业赠品、促销宣传画和调换货等;第4.7款,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酷漫迷精彩卡通屋产品的技术培训和提供相关资料;在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1)甲方给乙方三个月房屋补齐,一个月500元,共计1500元,每月补贴一次;(2)甲方赠送乙方市场价值500元产品;(3)乙方车费住宿费共计350元整,甲方以货物形式给乙方;(4)乙方首付代理定金2000元整,余款补齐甲方发货,余款乙方三日内汇入甲方帐户。

庭审中,吴某表示向妙手金童公司交纳代理费共计x元,但仅提交了一张2007年4月2日的金额为x元的缴款单。对此,妙手金童公司表示收到吴某交纳代理费x元,之后,吴某向妙手金童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妙手金童公司也向吴某发过部分货。

庭审中,妙手金童公司提供销售出库单、香港酷漫迷的清单、酷漫迷客户档案、进货单及运货单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义务。吴某认为该证据系妙手金童公司单方面制作且没有吴某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妙手金童公司表示已向吴某提供了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开业赠品、企业形象识别系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书、缴款单、销售出库单、香港酷漫迷清单、酷漫迷客户档案、进货单、货款收据、运货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主要应该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认定,而不是根据合同所冠以的名称。本案中,吴某与妙手金童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代理,但其内容系妙手金童公司将其拥有的产品标志、标识、企业形象、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吴某使用,由吴某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统一经营,吴某为此支付相应费用,并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上述约定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要素,故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实质系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合同签订于2007年1月,因此本案应当参照在此期间施行的《商品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吴某作为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妙手金童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目的,意在由特许人规定的统一系统或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具体来说即是协议中所约定的享有妙手金童公司所提供的专业经营指导、营销培训以及统一的酷漫谜精彩卡通屋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并有权获得妙手金童公司提供的授权、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开业赠品、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等相关手续,吴某在此基础上进行经营,从而实现特许经营的成功复制。妙手金童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证据表明吴某已签收或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妙手金童公司并未出示公司的企业标志准用证、授权委托书、开店资格证,故对于其将上述证书已提供给吴某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妙手金童公司于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于签约后向被特许人吴某予以专业经营指导、营销培训及提供店面设计和空间装修方案,且不能证明已履行了诸如提供授权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商标准用证、开业赠品、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的义务,故妙手金童公司作为特许人未履行上述主要义务,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吴某因此而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妙手金童公司表示仅收到吴某代理费x元,并未收到x元,但依据双方代理协议书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内容:“乙方首付代理定金2000元整,余款补齐甲方发货”,证明吴某签约时已向妙手金童公司交纳了2000元代理费,且妙手金童公司在收到余款x元之后向吴某发货的行为更印证了吴某已将代理费x元全部付清的事实,因此吴某要求妙手金童公司返还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四月一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

二、被告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某代理费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妙手金童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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