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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鲍蕙荞钢琴城与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3453号

原告北京鲍蕙荞钢琴城,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望京西园X号楼星源公寓C座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莉丽,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春华,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鲍蕙荞钢琴城(以下简称鲍蕙荞钢琴城)与被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蕙荞钢琴城的委托代理人车莉丽、被告盘古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蕙荞钢琴城诉称:2008年6月10日,鲍蕙荞钢琴城与盘古氏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鲍蕙荞钢琴城向盘古氏公司供应雅马哈C3M和C7M型号钢琴两架,钢琴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盘古氏公司向鲍蕙荞钢琴城支付x元作为预付款,鲍蕙荞钢琴城分别于2008年6月19日和同年7月17日将两架钢琴送至指定地点,但盘古氏公司未支付余款x元。鲍蕙荞钢琴城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盘古氏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货款总额x元的每日0.1%计算,暂算至2008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为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盘古氏公司答辩称:鲍蕙荞钢琴城所述属实,欠款金额也属实,盘古氏公司同意支付钢琴款余额x元。对于鲍蕙荞钢琴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盘古氏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鲍蕙荞钢琴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盘古氏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品牌为雅马哈,型号为C-3M和C-7M的黑色钢琴各一台,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x元作为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及时供货及提供技术支持。乙方全部货物到工地验收调试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0%,即x元。除经乙方书面正式同意甲方可在乙方同意的期限内延期付款外,付款时间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采购合同货款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盘古氏公司向鲍蕙荞钢琴城支付了x元预付款。

鲍蕙荞钢琴城分别于2008年6月19日和同年7月17日将合同中约定的两架钢琴送至指定地点,并经盘古氏公司验收合格。2008年7月24日,鲍蕙荞钢琴城将相关证明文件交付给盘古氏公司。但盘古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鲍蕙荞钢琴城支付钢琴款余款x元。

2008年9月25日,鲍蕙荞钢琴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盘古氏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盘古氏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尽快将剩余货款支付给鲍蕙荞钢琴城或书面给出具体的付款日期。但盘古氏公司未向鲍蕙荞钢琴城支付任何款项,尚欠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及附件、两张收琴单、文件送达回执、两张发票、催款函、邮件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鲍蕙荞钢琴城与盘古氏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鲍蕙荞钢琴城依约向盘古氏公司提供货物后,盘古氏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对价。鲍蕙荞钢琴城要求盘古氏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盘古氏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鲍蕙荞钢琴城要求盘古氏公司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将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鲍蕙荞钢琴城货款人民币十七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北京鲍蕙荞钢琴城违约金(以三十四万八千元为基数,从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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