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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恺利得液化石油气贮灌站与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3455号

原告北京恺利得液化石油气贮灌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东岗子场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通州时代商科学校法律系教师,住(略)-X号。

被告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红坟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北京恺利得液化石油气贮灌站(以下简称恺利得贮灌站)与被告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风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恺利得贮灌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北国风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恺利得贮灌站诉称:2008年6月10日,恺利得贮灌站与北国风光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恺利得贮灌站为北国风光公司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合同签订后,恺利得贮灌站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北国风光公司尚欠恺利得贮灌站货款x元至今未付。恺利得贮灌站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北国风光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国风光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恺利得贮灌站与北国风光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恺利得贮灌站向北国风光公司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恺利得贮灌站供应的液化石油气的气质及气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标准。双方结账时间选择月结,即每月的5日为双方对帐时间,10日以前北国风光公司结清上月的货款。合同签订后,恺利得贮灌站开始向北国风光公司供应液化石油气,货款为x元。北国风光公司未向恺利得贮灌站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供用气合同、欠条、支出凭单、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恺利得贮灌站与北国风光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恺利得贮灌站在供货后,北国风光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恺利得贮灌站要求北国风光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国风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恺利得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货款三万三千七百五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由北京北国风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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