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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汤阴县盛发食品厂负责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9月13日,我分两次送给被告鸡蛋共计x元,被告称明天结账,第二天找被告时就找不到了,其它工作人员说此蛋款必须找到庄某某本人才能给钱,为此,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鸡蛋款x元及利息。

被告庄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向汤阴县盛发食品厂负责人庄某某长期供应鸡蛋,2009年9月13日,原告向庄某某供应鸡蛋两批次,其中一批次鸡蛋合款7417元,另一批次鸡蛋合款x元,共计x元,由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手续,内容分别为“共鸡蛋款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庄”,“蛋款共壹万捌仟零(另)伍拾玖元,庄”。对于书面手续证明的内容,证人王某乙到庭作证,证明2009年9月13日王某甲给庄某某送鸡蛋,庄某某给王某甲出这两份手续时其在场,手续是庄某某出具的,以前其给庄某某送鸡蛋时,庄某某也给其出具过类似的手续,由卖鸡蛋人拿该手续和庄某某结算。本院调查了另一证明人张振波,张振波也证明,其向庄某某出售过鸡蛋,庄某某给其出具的也是这样的手续,凭该手续与庄某某结算鸡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手续,证人王某乙证言,本院调查张振波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2009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两批次鸡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手续,该直接手续表明了双方存在交易行为及数额,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张振波的调查笔录进一步证明了该手续是结算凭证,是庄某某与送鸡蛋户结算鸡蛋款的证明,该手续在书写方式及内容上不规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鸡蛋的行为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两份原始手续要求被告支付鸡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鸡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2010年4月23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田军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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