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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太平桥供暖分公司与北京轻联富华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丰民初字第02441号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太平桥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X号。

负责人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太平桥供暖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轻联富华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太平桥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分公司)与被告北京轻联富华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联塑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岳恒分公司诉称:天岳恒分公司为轻联塑料公司的职工杨树蓁等居住的位于丰台区太平桥小区的住房负责供暖,但轻联塑料公司没有按照有关的规定按期足额交纳供暖费,轻联塑料公司至今尚欠供暖费共计x.24元。现天岳恒分公司起诉,要求轻联塑料公司给付供暖费x.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案中,天岳恒分公司未提供双方供暖协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轻联塑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太平桥供暖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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