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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武汉东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4736号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北京市南城京开京南塑胶供应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清水一江劳务服务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南城京开京南塑胶供应站经理。

被告武汉东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陵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北京市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武汉东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袁某某,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6年,左某某与东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左某某为东方公司供应PVC排水管件;以签字送货单的价格为准;送货后每月结40%,余款于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工程完工货款全部结清后本合同解除等等。合同签订后,左某某为东方公司供应的产品中,有价值x.33元的产品在签收单据中注明了价格(不包括编号为x的出库单据,因x出库单据相应的送货签收单据没有注明价格,因此该部分货物的货款将另案主张)。因东方公司未给付相应的货款,故左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公司给付货款x.33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按x.33元的每日万分之2.1计算),同时要求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左某某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签收单据,证明左某某供应的产品及相应的价款。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是具体欠款数额需要回去核实;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某款,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

东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东方公司对左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异议;对于货物签收单据需要回去核实。

经本院审查,对于左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东方公司对于左某某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异议,因此对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对于货物签收单据,东方公司于庭审中表示需要回去核实,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该证据发表明确质证意见,同时东方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因此对于货物签收单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左某某与东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左某某为东方公司供应PVC排水管件;以签字送货单的价格为准;送货后每月结40%,余款于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工程完工货款全部结清后本合同解除等等。合同签订后,左某某为东方公司供应了相应的产品。庭审中,左某某提交了相应的货物签收单据,总金某为x.33元。东方公司表示上述供货单据的签字需要核实,但东方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告知核实的具体结果,且对于上述签收单据,东方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左某某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方公司收取了左某某供应的产品后,至今拖欠货款x.33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左某某要求东方公司给付货款x.3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左某某要求东方公司给付违约金某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某款,故左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东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左某某货款七万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一元,由左某某负担四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武汉东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武汉东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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