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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银杏路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派出所。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室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申天广,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孟某某因诉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银杏路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孟某某,被上诉人银杏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天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5日,银杏路派出所对孟某某作出安公开(银杏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2月22日13时30分许,开发区X村民孟某某与邻居申天广发生纠纷,双方用砖相互砸,没造成人员受伤。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孟某某罚款五十元人民币的处罚。孟某某不服,于2010年3月20日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09年12月22日上午13时30分许,孟某某与其兄孟某国在自家院子因丢失篷布一事与邻居申天广发生争吵,后互掷砖头,但没有造成人员受伤。银杏路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该案,受理后,对申天广、申成林、申金山、李某莲、许付春进行询问及调查取证。2010年1月5日银杏路派出所分别以申天广、孟某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安公开(银杏所)决字[2010]第X号和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天广和孟某某分别罚款五十元人民币。

一审认为:银杏路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孟某某与申天广因篷布一事发生争吵并互掷砖头,但未造成人员受伤这一事实。虽未造成人员受伤,但孟某某的这一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银杏路派出所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孟某某殴打他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较轻为由,给予孟某某罚款五十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银杏路派出所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裁决、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等,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银杏路派出所作出的安公开(银杏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某负担。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一、银杏路派出所作出的安公开(银杏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没有殴打他人,事件是由申天广家人引起的,其用砖头砸对方,是出于防范,属于自卫。2、银杏路派出所提供的申天广、申XX1、申XX2、李XX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且彼此之间均为亲属,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安公开(银杏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银杏路派出所辩称:一、其对孟某某作出的安公开(银杏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1、2009年12月22日下午13时30分许,孟某某与其兄孟某国在自家院子门前因家中丢失篷布一事骂街,邻居申天广与其叔申成林上前进行劝解,孟某某兄弟不听,并因此与申天广发生对骂,后申天广手持木棍,孟某某兄弟遂捡起砖头,双方开始互掷砖头,但未砸中对方,未造成人员伤害。上述事实有孟某某、申天广、申XX1、申XX2、李XX、许X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材料等证据证明。2、孟某某与邻居申天广等人因锁事发生争吵,其间双方当事人相互用砖头向对方投掷,主观上存在在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结果是双方人员未受伤。孟某某、申天广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较轻。其本着办理治安案件应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孟某某、申天广以殴打他人分别处以罚款五十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其对孟某某、申天广的处罚是适当的。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天广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中银杏路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银杏路派出所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银杏路派出所提供了孟某某、申天广、申XX1、申XX2、李XX、许XX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孟某某与邻居申天广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期间用砖相互投掷的事实。虽然孟某某上诉称申天广、申XX1、申XX2、李XX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该四人的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明力,但因孟某某及其舅舅许XX的询问笔录能够与上述四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且孟某某对其用砖向对方投掷的事实也予认可。故孟某某主张银杏路派出所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孟某某的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害,情节较轻,但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已违反了治安管理,构成了殴打他人,依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银杏路派出所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孟某某作出罚款五十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实体和程序上均无不当。综上所述,孟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国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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