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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营业部与秦皇岛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秦皇岛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秦法经初字第92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秦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秦皇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某清,秦皇岛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光,秦皇岛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X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营业部诉被告秦皇岛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秦皇岛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代理人高某、高某清,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杨伟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石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汽车消费贷款规程向被告提供602.7万元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6月28日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额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汽车消费贷款规程规定和自己的承诺适时履行其承担的缴付首期付款的义务。2000年7月17日,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将被告帐户冻结,并将依合同购置的应作为贷款抵押的29台桑塔纳轿车查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贷款风险。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贷款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因被告将贷款全部打入第三人帐户,故此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要求第三人返还相应的贷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中没有约定“缴付首期付款”的内容,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2000年7月12日,被告已将自筹的300万元转入被告的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上,并将其中的258.3万元给付原告,此款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足以偿付10个月的本利,原告不存在风险。2000年7月17日,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被告与台安县胡国荣的合伙纠纷,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虽然台安法院根据胡国荣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的帐号,扣押了29台桑塔纳轿车,但诉讼保全并不意味着胜诉,胡国荣的诉讼保全不能表明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的贷款。因此,原告起诉无理。同时向原告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承担由于其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不能按期偿付的本利(直至合同正常履行日止),给付反诉人赔偿金80万元,由被反诉人承担全案的诉讼费用。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期为两年,而被反诉人在发放贷款不足一个月就单方毁约,是被反诉人违约;2.反诉人为履行合同做了充分准备,与第三人签订了购车合同,与营运户签订了出租车更新合同,向市政府作了新增100台出租车营运手续的请示报告,反诉人为此已投入80余万元的费用,然而由于被反诉人的行为,致使上诉合同无法履行;3.按原计划,即使台安县法院保全的29台车不动,其余40余辆车实际投入运营,其经济收入也足以偿付每月的贷款本利。

第三人述某,被告于2000年6月29日、7月31日向我公司共打入861万元。我公司已付车款442.8万元,向被告返利48万元,现在我公司帐上剩余370.2万元。现存我公司的车已被各司法部门查封。如何处理,请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汽车消费贷款申请》,称该公司准备购进桑塔纳轿车70辆,共需人民币882万元,根据建行汽车消费贷款规定,首期付款30%(246.6万元),尚有资金缺口617.4万元(7%),向原告申请贷款617.4万元,期限2年,计划每月还款26万元。为了确保资金安全,该公司以全部所购车辆做为贷款抵押。2000年6月13日,被告与辽宁省台安县的胡国荣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胡国荣为被告垫付购车款300万元,利率为20%,垫付时间为2000年6月13日至7月3日。之后,胡国荣即以其个人名义存至原告处300万元。200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第X号,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2.7万元,期限自2000年6月28日至2002年6月27日,借款用途为向第三人购买桑塔纳牌轿车,月利率为4.95‰。2.被告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略)元,还款日期定为每月20日至30日,最后一期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之日前偿清。3.当被告收入或经营状况明显恶化或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时,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4.被告的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和其他原告认为应当成为合同附件的文件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第X号。准备将被告购买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物。在签订上述某份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602.7万元的贷款。2000年6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为被告购买桑塔纳半造型轿车70辆,总价值861万元,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附加费、上照等手续,付款方式为被告以建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贷款,贷款全部进入第三人帐户后,第三人按每辆车4,000元还给被告,并另按单价185,500元付给被告两辆轿车。第三人同时向原告承诺在所购车辆上缴车辆购置附加费后7日内,办理完毕70辆轿车的牌照及抵押手续。2000年7月3日,被告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新增100台中档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的请示》。2000年7月5日,被告与李玉山等签订了《出租汽车更新、租赁合同》。2000年5月15日,被告与中国华运集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华运集团为被告提供150万元作为汽车消费贷款的后续资金,被告所购汽车到货后,华运集团即履行付款义务。2000年7月12日,胡国荣将其存在原告处的300万元转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帐户。被告共向第三人支付车款861万元,第三人为购车已付车款442.8万元,向被告返利48万元,现被告在第三人处尚有车款370.2万元。2000年7月13日,辽宁省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车垫付款3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同日,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以(2000)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购置的29台桑塔纳轿车予以查封,同时冻结了被告在原告处的存款42万元。被告于2000年7月18日向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案在2000年9月6日的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方在20天内提供原告方认为适当的担保或证明自身仍具备履行能力,但被告在2000年9月20日的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某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汽车消费贷款申请》;2.《汽车消费借款合同》;3.《建行(贷款)抵押合同》;4.《流动资金贷款借据》;5.《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6.贷款转存凭证;7.王加伟证明;8.现金交款单;9.《购车协议》;10.源诺书》;11.张某与胡国荣协议书;12.辽宁省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状;1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00)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4.胡国荣收条;15.被告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增100台中档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的请示》;16.《出租汽车更新、租赁合同》;17.被告与中国华运集团的协议书;18.被告向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三)项约定“当借款人收入或经营状况明显恶化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由于涉及到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辽宁省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冻结购车剩余贷款42万元、查封了用贷款购买的汽车29台,致使被告方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原告期待的抵押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三)项的约定,提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要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在2000年7月12日向原告交付的300万元是向原告提前支付的利息,但证据证明,此款是存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帐户中,井已被被告使用,根据被告的《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该300万元应认定为汽车消费贷款的首期付款。由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能证明已恢复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能提供适当的担保,因此,原告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602.7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实际使用贷款期间的利息。第三人承诺收到被告从原告处的贷款后办理汽车牌照及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已提前向被告收回贷款本息并已解除了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第三人的上述某务已无履行的必要,第三人应将被告在其帐上存放的剩余购车贷款370.2万元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0)年X号《汽车消费贷款合同》;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370.2万元(此款返还后应在被告的还款额中扣减);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45元,财产保全费31,270元,反诉费13,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立民

审判员李晓红

审判员代张涛

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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