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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长治市分行与长治市X区长安化工厂承兑汇票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11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长治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X区长安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冀云峰,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厂职工。

上诉人中国银行长治市分行(简称长治中行)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X区长安化工厂(简称长安化工厂)因承兑汇票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2000)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长安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于1999年10月22日持河北丰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付其货款的一张面额为145万元的承兑汇票,到长治市中行太行分理处办理查询并要求查询后贴现。当时该承兑汇票被背书人一栏未填写长安化工厂名称。该分理处接受此汇票后,于1999年11月18日出具查询单,证实该汇票为有效票据。在此期间,在银行内部该汇票在中行晋城分行办理了贴现,贴现金额为145万元,贴现利息为(略).60元。贴现后的一笔金额(略).40元于1999年11月4日划入长安化工厂帐户,另一笔(略)元未入长安化工厂帐户。在长安化工厂的多次催要下,2000年元月12日、13日又分两次给其2万元。剩余(略)元至今未付。另查,出票人河北丰辉化工有限公司与在银行办理的“被背书人”没有过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为,长安化工厂将汇票交与长治中行太行分理处,该行经查询、申请规模最终贴现并划入长安化工厂部分款项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长治中行称应属个人行为,该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长安化工厂因工作疏忽,未在承兑汇票转让栏内填写本厂名称,致使款不能全数解付,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支持长安化工厂主张的赔付扣款利息及其它损失的请求。原判判决,长治中行付长安化工厂款(略)元。

长治中行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本案应适用票据法,而不是民法通则,双方间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贴现及划款不是本行职务行为,而是其工作人员个人行为,请求依法改判。长安化工厂辩称,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长安化工厂根据与银行的业务关系将汇票交与长治中行太行分理处后,双方就形成对该票据的债的关系,票据的风险转移至银行,银行应对该票据妥善保管,并依规则办理相应业务。在银行办理查询期间,该汇票被贴现,票据关系即不存在,银行即与原票据持有人长安化工厂形成贴现后支付款项的债务关系。银行出具查询单的行为,表明票据在其控制之下系职务行为,称之为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的理由站不住脚。银行应对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原持票人即申请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长治中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洪昱

代理审判员门华

代理审判员慕保军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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