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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3078号

原告北京市X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燕,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X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市X路桥梁建设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旭、中关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起诉称:2004年6月18日,路桥公司下属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与中关村公司签署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搅拌站向中关村公司承建的世纪园住宅小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对供货数量和质量的验收确认、运输供应要求、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混凝土的标号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搅拌站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向中关村公司提供了其所需的混凝土。至2004年12月,经中关村公司两次审核确认,搅拌站实际供应混凝土的价值总共为x元。此后,中关村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7年9月24日,经路桥公司发函催要,中关村公司签字确认尚欠x元未付。故路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关村公司支付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7年9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工程结算审核单复印件两份;3、债权转让通知;4、北京市建委专业人员查询页;5、路桥公司第五工程处营业执照及路桥公司搅拌站营业执照、工商企业查询资料;6、对帐单2张;7、进帐单22张;

中关村公司辩称:不同意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1、路桥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搅拌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关村公司是与搅拌站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认可搅拌站实际向中关村公司供货总值为x元,现在欠搅拌站x元。3、搅拌站长期不主张诉权,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中关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网页查询结果2份;2、支付货款发票凭证14张及对应的合同付款审批单(支出报销单、领款审批单)

经过本院庭审质证,中关村X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路桥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有异议:

一、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单两份,证明经中关村公司两次审核,确认路桥公司搅拌站于世纪园项目部向中关村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的价值总共为x元。中关村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单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关村公司已经当庭答辩认可欠路桥公司搅拌站货款x元,故本院对路桥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单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二、路桥公司提交的2007年9月19日通知一份,中关村公司员工黄凤娟于2007年9月24日签收了该通知。证明中关村X路桥公司x.00元未付,搅拌站已经将债权转让给路桥公司第五工程处,并且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中关村公司认可黄凤娟是本单位职员,不认可黄凤娟签字真实性,但不申请对黄凤娟签字进行鉴定,认为即使签字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黄凤娟收到了这个通知,不能证明中关村公司认可该通知载明内容。本院认为,黄凤娟是中关村公司的职员,其签收了该转让债权的通知,可以证明中关村公司收到了该转让债权通知,搅拌站债权转让给路桥公司第五工程处对中关村公司发生效力。且能证明2007年9月路桥公司向中关村公司主张债权x元。但该通知上仅有黄凤娟签名,黄凤娟对债权数额并无确认的意思表示,且黄凤娟系中关村公司普通土建职员,故不能证明中关村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对尚欠路桥公司x元进行确认。

三、对路桥公司提交的路桥公司第五工程处营业执照和路桥公司搅拌站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资料,证明搅拌站系其下属单位。中关村公司提交网页查询资料,证明搅拌站系独立法人单位。中关村公司对该二份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资料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五工程处和搅拌站是路桥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路桥公司提交的工商企业查询已经载明搅拌站隶属于路桥公司,中关村公司提交的网页查询资料未有搅拌站系独立法人单位的表述。故本案路桥公司作为搅拌站的法人单位有权向中关村公司主张债权,本案诉讼主体无误。

四、路桥公司提交的八达岭项目和天和人家项目对帐单和进帐单复印件,证明路桥公司与中关村公司合作以来共有三个项目,三个项目共计向中关村公司供货价值x元,中关村公司总付款为x元,现尚欠x元。中关村公司对八达岭项目和天和人家项目对帐单和进帐单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八达岭项目和天和人家项目与本案不是一个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五、中关村公司提交的支付货款发票凭证14张及对应的工程款付款审批单、工程款支付单、支出报销单,证明中关村公司已经支付世纪园项目砼款x元。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领款审批单和支出报销单上有本单位人员签字。但认为2005年2月1日,路桥公司给中关村公司虽开具了数额为x元的发票,但中关村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有先开发票情况,且中关村公司亦仅能提供该张发票对应的支付30万元的证据。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于领取货款时,均有代表路桥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合同的于德君在中关村公司的付款审批表上签字,审批单均标注了世纪园项目,故中关村X组证据的付款能够证明是为世纪园项目的付款。但中关村公司仅有其向路桥公司支付340万元货款的支付凭证,故本院认定中关村公司于世纪园项目向路桥公司支付340万元货款。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6月18日,路桥公司下属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乙方)与中关村公司(甲方)签署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搅拌站向中关村公司承建的世纪园住宅小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对供货数量和质量的验收确认、运输供应要求、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混凝土的标号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货款结算,甲乙双方均依据合同的标的及单价,另有质量瑕疵以洽商为准外,均以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数量为准。乙方按照合同标的及单价、供货时间期限和工程技术质量要求,按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甲方依据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或货款结算清单,在该项工程完工后向乙方付清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供料款由供货单位垫资至结构封顶,全部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供应合同供应价款的55%,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供料款支付不超过工程合同总价的75%,其余部分待工程结算完毕并通过监理和审计的认可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搅拌站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04年12月,经中关村公司两次审核确认,确认搅拌站实际供应混凝土的价值总共为x元。此后,中关村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7年9月24日,路桥公司第五工程处向中关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中关村公司签收。庭审中,中关村公司提交货款发票凭证及对应的工程款付款审批单、工程款支付单、支出报销单,证明中关村X路桥公司支付世纪园小区项目下货款340万元。现中关村X路桥公司货款x元未付。

另查,搅拌站系路桥公司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下属搅拌站与中关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路桥公司作为搅拌站的法人单位有权向中关村公司主张债权。双方确认路桥公司向中关村公司总供货为x元,路桥公司提供的八达岭项目和天河人家项目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故本院依据中关村公司提供的世纪园项目支付凭证确定中关村公司付款金额。现中关村公司仅能证明其向路桥公司付款340万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路桥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向中关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中关村公司签收,故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路桥公司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关村公司未按期给付路桥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给付路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路桥公司自2007年9月24日中关村公司签收催缴货款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但是计算基数应当以本案合同项下中关村公司欠款数额为准,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X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一万四千零四十八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七十一万四千零四十八元为基数,自二0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X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市X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七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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