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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0483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刘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7年9月29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齐志军撞伤。刘某某与第三者的纠纷经过法院判决刘某某除已垫付的4万元外应再给付第三者x.43元,即刘某某共赔偿第三者x.43元。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43元。

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提供关于第三者损失的单据,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定损失,待刘某某提供伤者损失的的单据后,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内容为:保险公司承保车牌号为京x金杯客车,被保险人为刘某某,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9月21日0时起至2008年9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同日,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京x金杯客车,被保险人刘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2007年9月29日,刘某某的司机王永胜驾驶保险车辆与骑自行车的齐志军发生交通事故,致齐志军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支付齐志军现金4万元。

(2008)昌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齐志军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29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8元、误工费5135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共计x.29元。同时法院认定由于王永胜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应承担80%的责任,齐志军承担20%的责任,刘某某支付给齐志军的4万元现金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齐志军x元、刘某某赔偿齐志军x.4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住院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依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形成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加以确定。根据刘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同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亦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向刘某某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应当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加以确定。

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生效判决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齐志军赔偿x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加以确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齐志军损失中,扣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项目金额x.36元及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后,根据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80%计算,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刘某某x.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五万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二百五十一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影

人民陪审员刘某新

人民陪审员华志芳

二OΟ八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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