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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何某某与被申诉人聂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又名聂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何某某因与聂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章、楚文华出庭。申诉人何某某及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聂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后下落不明,后经公告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某某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商定购买推土机合伙经营,利润各半分成。2001年3月,我将购推土机的款x元交给被告由其一手经办购车。2002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以终止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英豪法庭,法庭在审理期间主持调解,被告声称出资x元,我出资x元,共计x元购得802型推土机一部,经协商,将旧推土机折款x元归我,我支付给被告x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1390元,共计3000元,由我和被告各半负担。我向法庭索要发票,直到2006年6月25日,英豪法庭才将推土机的发票交给我,发票显示购车款为x元,据此证实被告出资x元是假的,其实际出资x元,虚报款额x元,该款我已支付给了被告,其应是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x元。

原审被告聂某某原一审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推土机发生的纠纷,双方已于2002年4月3日达成了(2002)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以2002年调解时推土机价格x元与发票x元不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案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聂某某的起诉。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公。

1、本案原审定性错误。根据审查本案原审卷宗,从何某某的诉状内容看,何某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当何某某从渑池法院获得2001年其与聂某某合伙购买推土机的原始发票时,发现推土机实际价款为x元而非x元,聂某某实际出资x元而非x元,得知聂某某以欺诈方式谎称推土机价款为x元、聂某某个人出资x元,从中虚报x元的事实,何某某自身利益遭受侵害时,在尊重原合伙案件调解的基础上,以侵权案由所提起的要求返还之诉,原审将本案以合伙纠纷定性明显错误。

2、原审裁定混淆了本案与原合伙财产分割一案的法律关系。根据审查该两案原审卷宗,原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合伙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是终止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案件性质系合伙纠纷;而本案是何某某从人民法院获得聂某某购买推土机的原始发票,得知推土机的实际价款为x元和原调解书中查明认定的聂某某谎称的出资数额x元以及聂某某实际出资的数额x元之间的差额x元后,以原调解书为新的诉讼依据而提起的要求返还因欺诈而获取的虚假出资额的诉讼请求。可见,两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案件性质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将何某某提起的侵权之诉与聂某某原提起的合伙纠纷诉讼混为一谈,将何某某提起的新的诉讼认定为原合伙纠纷一案的再诉,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显然本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公。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何某某称,1、原审裁定书将我的现诉讼请求与聂某某的原诉求不同错误认定为相同。我请求的是判令聂某某返还在原调解时被聂某某欺诈、多报的合伙出资的差价部分,而聂某某原诉求为请求终止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两案的诉求明显不一致,我现请求的是在维护原调解书基础上被聂某某谎称、多报的出资部分,并不是否认原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原审将该两案的诉讼请求认定为相同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将我的诉讼和聂某某的原诉讼混为一谈是错误的。我对原已生效的(2002)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结论无异议,仅是依据新的法庭转交给我的推土机发票和原调解书中查明的聂某某的实际出资数额和聂某某谎称的出资数额之间的差额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调解书是新诉讼的证据,不是针对该调解书有意见而提出与聂某某原诉讼请求完全相同的请求的诉讼。3、原审法院的裁定书仅重程序而忽视实体审理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该程序和实体审理并重,全面公开、公平、公正地查清我诉求的案件事实,裁定书仅草率地观察了程序,根本没有真正的进行程序实体审理就草率地做出了结论,是一种不负任何某律责任的做法。4、要求聂某某返还侵占的x元。

被申诉人聂某某辩称,2001年3月,自己与何某某、聂某臣、梁来狗四人一起到洛阳购802型拖拉机一部,又购置一些推土机配件,共计花费x.28元。后因经营不当,双方发生纠纷,经(2002)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将推土机分割完毕,双方自愿同意,已经了事。现原告又起诉、申诉,无事实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办事,还我清白。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审原告何某某、原审被告聂某某共同出资与梁来狗、聂某臣四人一起到洛阳购买推土机。先在洛阳川岳农机有限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802型拖拉机一台,又在洛阳市东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8500元的推土装置及铲刀总成,另购松土器一台,组装成推土机,租车运回渑池。2002年4月,原审原告何某某与原审被告聂某某因合伙经营推土机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确认购推土机原审原告何某某出资x元,原审被告聂某某出资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共同经营的802型推土机一台归何某某所有;(2)何某某返还聂某某股份款x元,并下达了(2002)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且已执行完毕。2007年7月,原审原告何某某以该合伙纠纷案件调解时推土机价格x元与发票x元不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聂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及利息,本院以“何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下达(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何某某在本院(2002)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后,以该调解书为诉讼证据,以原审被告聂某某欺诈、虚报出资额为由,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聂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之诉讼,与(2002)渑民一初字第X号合伙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诉讼,原审以其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欠当,抗诉机关以合伙纠纷定性错误提出抗诉,理由成立。依据该案事实,原审原告何某某与原审被告聂某某合伙购买的推土机是802型拖拉机、推土机推土装置及铲刀总成、松土器等组装而成,拖拉机的价格是x元,原审原告称推土机价格为x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原告何某某以推土机价格为x元,并由此推断原审被告出资x元是假的,虚报款额x元,属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聂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何某某对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元,由何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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