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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丽联合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6385号

原告北京华丽联合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永安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丽联合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丽联合高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学政,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丽联合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苏学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某,原、被告曾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在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时,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部分隔墙板及固定件,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3、售货单,4、四联入库单。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提供了姚华亮签字的情况说明,但姚华亮无权代表被告签署情况说明,属其个人行为。由于原告提供的四联入库单为复印件,且售货单中也没有被告人员签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某。2006年10月11日,原告人员孙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华丽联合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经东城法院2005年10月13日调解,还款额为x.90元(见调解书)。另有x.20元为后续供货款,经双方核对后与以确认。”被告人员姚华亮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强佑地产法务部,姚华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员姚华亮出庭说明上述情况说明中“情况属实:强佑地产法务部,姚华亮”确系其本人所写,其认可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但欠款数额没有进行过核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员姚华亮签字的情况说明、本院找被告人员姚华亮的谈话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有被告人员姚华亮签字的情况说明,但由于该情况说明上记载的欠款数额并不是其经过核对账目后确认的数额,故本院无法依据该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虽然提供了有被告人员签字的四联出库单的复印件,但由于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又无法提供该四联入库单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虽然还向法院提供了其售货单,但由于该售货单中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丽联合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四千零四十六元,由北京华丽联合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广存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人民陪审员李某范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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