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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11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男,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害人史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孙文书、被害人史某丁、史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23时45分许,新乡县X镇X村的史某丁因与史某军发生矛盾,史某丁和史某丙、史某乙等人强行进入史某军家,被告人史某甲见其母亲梁淑杰被殴打,后持菜刀将史某乙、史某丙等人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史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史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史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某甲虽然是在家门被他人跺开、数人进入其家、母亲遭到殴打的情况下进行防卫,但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伤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关于被告人史某甲的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当时只是通知被告人,并不是以拘传的形式通知被告人,所以被告人史某甲应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23时45分许,新乡县X镇X村的史某丁因与史某军发生矛盾,史某丁和史某丙、史某乙等人强行进入史某军家,被告人史某甲见其母亲梁淑杰被殴打,后持菜刀将史某乙、史某丙等人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史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史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史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史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并制作(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史某甲赔偿被害人史某乙、史某丁、史某丙医疗费、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审批表、伤残鉴定书等书证;证人梁xx、荆xx、史xx、何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虽然是在家门被他人跺开、数人进入其家、母亲遭到殴打的情况下进行防卫,但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伤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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